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彥良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安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
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路「來來豆漿」店前,將其所設立戶名為芯沅有限公司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信軟體暱稱「袋鼠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後,向原告佯稱:下載
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9月30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
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刑事案件我有認罪,但我也是被騙,我也沒
有拿到錢,現在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
(見本院刑案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9頁),本院依
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係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審訴卷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至被告雖以
其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置辯,然參以近年來我國屢屢發
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
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且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自行設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
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舉,可預知該帳戶即
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
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是被告空言辯稱也是被騙的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雖未取得
犯罪所得,然已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
行徑,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彥良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安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
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路「來來豆漿」店前,將其所設立戶名為芯沅有限公司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信軟體暱稱「袋鼠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後,向原告佯稱:下載
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9月30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
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刑事案件我有認罪,但我也是被騙,我也沒
有拿到錢,現在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
(見本院刑案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9頁),本院依
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係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審訴卷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至被告雖以
其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置辯,然參以近年來我國屢屢發
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
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且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自行設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
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舉,可預知該帳戶即
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
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是被告空言辯稱也是被騙的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雖未取得
犯罪所得,然已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
行徑,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