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梁碧玲
訴訟代理人 王翊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精神損失費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
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路「來來豆漿」店前,將其所設立戶名為芯沅有限公司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信軟體暱稱「袋鼠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後,向原告佯稱:下載
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10月4日10時41分許、10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我已經有認罪了,沒有什麼要答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詢筆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見本院
刑案卷第7頁、第15至18頁、第23至45頁),本院依上開資
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提供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
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參(見審訴卷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
致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
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
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為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