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陳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撥入被告於原告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4月16日至115年4月1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依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4.52%計算即6.13%(下稱系爭
借款)。詎被告至113年1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
如未一約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迄今尚欠本金505,0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5,094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吳文義冒用我名義所借,並非我所借
,申辦系爭帳戶所留存之電話並非我所有,系爭帳戶開立時
留存之影像是吳文義,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否認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應就
兩造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催繳簡訊發送紀
錄、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
第169至171頁、第177頁)。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開戶影
像是吳文義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經比對原告
提出之開戶影像畫面與到庭之被告本人顯然不符,反而與戶
役政網站留存吳文義之影像較為相似,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4頁),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申辦時被告之身
份證影印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再佐以申辦系爭帳
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文義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亦非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遠傳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本件原告主張在線上向
原告申辦系爭借款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則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及系爭帳戶係吳文義冒用其身分所申辦等語,
應非子虛。是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示,與原告主張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在線上申辦系爭借款達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者確非被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其於線
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人為被告,則即令原告依該借款人之
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仍無從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5,094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