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邵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邵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