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林宏殷

被 告 吳逸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
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
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同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
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倘原告未
能舉證,經調查結果,復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
以不實之資料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惡意檢
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國科會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
1120016847號函、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1120016835號函
及112年5月11日科會工字第1120027775號函(下稱國科會3函
文)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
等事實。惟被告家住臺南,任職在臺南成功大學,住所及居
所均在臺南,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寄發檢舉函至
位於臺北大安區之國科會,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侵權行為
結果地在臺北,則依前開規定,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告於本院調查庭雖舉國科會3函
文,主張伊是依據國科會3函文寄到高雄大學,學校通知伊
要答覆,審查委員也都在高雄大學,包含校教評會,因此,
伊認為侵權行為在高雄大學等語,惟國科會3函文係國科會
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且國科會之函文係以密件發函予
高雄大學,亦未函轉被告檢舉函予原告,顯難認係被告侵權
行為之一部,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及任職
之高雄大學均在高雄,被告於臺南寄發檢舉函,相關刑案亦
經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基於調查證據之便
利性及節省兩造出庭應訊之勞費等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