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騰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八六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之有限公司雖執原告陳英蘭(原名:陳宥
伈)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546724號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提示
日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依兩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
騰之雞排專門店」高雄仁武店之「騰之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所簽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
系爭合約乃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第6條第5項第2
款、第14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
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兩造業於
113年6月4日、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於113年6月10日
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乃停業並拆卸招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亦無損害,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縱認被告有債權,然被告另一家「高雄仁武店」加盟
店已於113年11月14日開幕試營運,且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與訴外人黃志展間類似糾紛僅以3萬元
達成訴訟上和解,可見被告無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被告主張有債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第3款、第2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不具無效事由,被告於113年6月5日,
在通訊軟體Line上表明要回到合約規範,並非合意終止系爭
合約。原告擅自停業、拆除招牌等違約行為,分別違反系爭
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被告方於
113年6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系爭本票擔保原
告擅自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應補足之加
盟金150,000元、依第1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7
5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應賠償750,000元、第4項
應賠償500,000元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已提供原告被告
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系爭
合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器材、店面裝潢及經營之知識,並無
收回可能,且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為3年,原告僅履行11個月
,被告損失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如增加市場能見度,此2
年1個月之廣告利益,應有500,000元之價值。又原告前於11
2年7月至113年5月向被告叫貨,被告平均每月所能獲得利益
約為16,000元,故被告損失合約剩餘期間113年6月至115年6
月共25個月之利益共400,000元(16,000元×25=400,000元)
。是以,被告所受損害超過750,000元,並無酌減必要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訴卷,
第6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7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
以保證原告確實履行合約,並負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有優惠加盟金150,000元。
 ㈣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違反合約定之任意事項或
自主提出解約,被告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向原告求償750,
000元,原告須無條件給付被告違約金750,000元整,被告得
將原告約定之合約由法定程序取償。
 ㈤原告經營騰之雞排專門店高雄仁武店虧損,乃於113年6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壬表示於同年月10
日要結束營業等語。黃琮壬回稱尊重所有分店決定,但是一
切決議還是會回到合約規範,望能夠三思等語。
 ㈥原告並未依合約第14條約定之方式終止合約。
 ㈦原告拆卸招牌前,未詢問過被告。
 ㈧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委請律師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
 ㈨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63頁):
 ㈠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及第14條是否無效?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㈢被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並非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
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甲方(被告)未同意休假前
乙方(原告)仍應繼續營業,不得擅自停止營業」等語(見
訴卷第31頁),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約定原告違反
合約規範、未經同意拆卸招牌等情形,應賠償被告違約金及
加盟金之情形等語(見訴卷第35頁)。觀諸該等條款,均係
就原告決意加盟被告之連鎖雞排店體系之營業行為規範,以
約束原告履行債務,並禁止原告在無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之
事由時,有擅自停業、違約及拆卸招牌等不利於被告商譽之
行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既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一般弱勢消費者,且相較於被告提供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商標授權、第5條第1項約定協助開業
而提供器材、店面裝潢及經營等知識及第9條約定加盟系統
提供之貨品採購與配送等,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情。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及第14條因顯失公平情形而無
效云云(見訴卷第66至70頁),委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
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
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則債權人除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違反合約約定之任意事
項或自主提出解約,被告有權終止契約並向原告求償750,00
0元整,原告須無條件給付被告違約金750,000元整,被告得
將原告所約定之合約由法定程序取償等語(見訴卷第27頁)
,足見兩造約定違約金為750,000元,並未有何明示一筆750
,000元為損害賠償金額、另筆750,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辯稱有併列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各為750,000元
云云(見訴卷第63至64頁),委無可採。次查,系爭合約接
續於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本票保證原告確實履行合約各項規
定,並負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以作為保證等語(
見訴卷第27頁),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同條第1項之
違約金750,000元,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經營騰之雞排專門店高雄仁武店虧損,於113年6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壬表示於同年月10
日要結束營業等語,經黃琮壬回稱尊重所有分店決定,但是
一切決議還是會回到合約規範,望能夠三思等語,與原告並
未依合約第14條約定之方式終止合約,及原告拆卸招牌前,
未詢問過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2頁),復有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考(見訴卷第39頁),足見原告有
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不得擅自停止營業(見訴卷
第31頁)與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約定原告違反合約
規範、未經被告同意拆卸招牌(見訴卷第35頁)等情形,原
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此即為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以,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為300,000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
情事,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次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251 條規定
,法院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末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約定違約金75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受積極損害
為已提供商標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器材、店面裝潢
及經營之知識。又被告陳稱損失合約剩餘期間113年6月至11
5年6月共25個月之利益共400,000元(16,000元×25=400,000
元)等語,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被告
提供加盟服務,原告於112年7月間順利開店,及被告向原告
供貨,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是被告所辯依合約提供相關知
識等協助,及每月本因原告叫貨而獲有利潤乙情,應可採信
,本院酌情認定此二項被告所受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分別為
100,000元、400,000元。至於被告雖有優惠原告少付加盟金
150,000元,然上開消極損害已評價原告未履約時,被告所
失利益,故不再重複評價該筆150,000元。又被告與訴外人
黃志展間達成和解,與本件無涉,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
據。惟被告另一加盟之高雄仁雄店於113年11月14日已開始
營運,其地址亦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95頁),復有網路資料可考(見訴卷第77頁),
與原告原本經營之位置在同條路上,衡情已可彌補被告原依
計畫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本院酌情認定自113年11月至115年
6月共20個月,每月可彌補10,000元,共200,000元。是以,
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形,認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為300,00
0元(被告提供知識及協助開店100,000元+合約剩餘期間113
年6月至115年6月共25個月利益400,000元-被告另一加盟之
高雄仁雄店可彌補獲得利益200,000元=300,000元),堪屬
適當。
 ㈣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3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裁定所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750,000元之本票,係為擔保「騰之雞排
專門店」高雄仁武店之「騰之加盟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依第1條第1項約定所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而原告於11
3年6月10日擅自停業並拆卸招牌,雖應負違約金責任,然本
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責任至300,000元,是以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
超過「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7月7日 750,000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546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