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薛明泉
薛亦勝
薛莊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明泉、薛亦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貴新臺幣479,296
元、原告林春明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明泉、薛亦勝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春貴、林春明各以新臺幣16萬元、15
,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明泉、薛亦勝如以新臺幣
479,296元為原告林春貴、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林春明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與被告薛明泉及第三人共有高雄大社
區興農段164、16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土地
通行問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指派林讚成於
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進行實地會勘時,兩造因故
發生爭執,原告林春貴先遭被告薛亦勝徒手毆打臉部,致所
戴眼鏡遭擊落在地,原告林春貴瞬間不支跌倒落地,復遭被
告薛亦勝壓坐於地上重擊頭部10幾下,原告林春明為阻擋被
告薛亦勝毆打胞兄即原告林春貴,竟遭被告薛明泉持雨傘攻
擊,將其推靠在汽車門邊並推倒跌坐在地,後原告林春明欲
起身搭救原告林春貴,亦遭被告薛亦勝轉身揮拳,兩人發生
扭打,致原告林春明受有下背挫傷、右耳及後頸擦傷、左前
臂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原告林春明遭林讚成抓住
手拉開,被告薛明泉卻趁隙以腳踹原告林春貴腰背部並辱罵
原告林春貴垃圾,而被告薛莊玉秀亦跑來打原告林春貴頭部
,並說「你也有躺在地上被打的時候」等嘲諷話語。原告林
春貴遭被告三人共同徒手毆打約數10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眼眶骨骨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胸壁、背
部及右肩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紛
爭事件)。原告林春貴因上開傷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7,446元,原告二人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三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林春
貴500萬元(含醫療費用107,446元、精神慰撫金4,892,554
元),被告薛明泉、薛亦勝(下合稱薛明泉等2人)則應連
帶賠償原告林春明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貴500萬元、被告
薛明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薛亦勝係因遭原告林春貴以手肘衝撞,復以
手架在其頸部,為掙脫而導致肢體衝突,又被告薛明泉、薛
莊玉秀事發時均已年逾70歲,無心亦無力毆打原告,否認共
同傷害一情。又原告林春貴並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其於
109年4月11日出院後即正常上下班,並無其所稱視力受損終
身遺有障害情形,另其於精神科之就醫費用亦與系爭紛爭事
件無關;原告林春明則傷勢輕微,其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薛明泉與被告薛莊玉秀為夫妻,
被告薛亦勝為其所生之子。原告二人及被告薛明泉因系爭土
地之使用及通行問題而素有嫌隙。國產署指派林讚成於109
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就同段165、165-1地號土地使用
進行實地會勘時,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原告林春貴有向被告
三人稱:「你們不要再來這裡了、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
大社就小心一點」等語。
㈡原告林春貴於系爭紛爭事件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骨骨
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胸壁、背部及右肩挫
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同日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1日出院;原告
林春明則受有下背挫傷、右耳及後頸擦傷、左前壁擦挫傷、
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於義大醫院急診治療後於同日出院。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前以兩造於系爭紛
爭事件傷害對造成傷,對兩造起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嗣經兩
造互相撤回傷害告訴,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林春貴事發時任職於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化驗工作,事發後該公司於112年8月10日以高塑112人字
第008號函復本院略以原告林春貴目前視力可正常執行工作
,無須調整職務等語;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無視力不良或失明之情形,亦無視神經病
變。
㈤原告林春貴為專科畢業,於石化廠實驗室工作;原告林春明
為高職畢業,於石化廠擔任現場操作人員;被告薛明泉為小
學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共有之土地二筆;被告薛莊
玉秀為小學畢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有共有之土地一筆;
被告薛亦勝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維修工程師,年收入約60萬
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屋一間。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共同傷害原告二人致其受傷之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薛明泉等2人有共同傷害原告二人致其受傷之行為:
⒈原告林春貴部分:
⑴被告薛亦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有朝原告林春貴的臉部揮
拳幾次、有毆打原告林春貴頭部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92號卷《下稱刑事院卷》一第121、404頁),被告薛明泉雖否
認出手毆打原告林春貴,惟原告林春明於系爭刑案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林春貴遭薛亦勝打倒在地後,薛明泉見狀
以腳踢林春貴等語(橋檢109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56頁;橋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6號卷《下稱偵卷》第29
至30頁;刑事院卷一第118頁),核與原告林春貴所述其於
遭被告薛亦勝毆打過程中,被告薛明泉趁隙對其左後背以腳
踢擊等語相符(他字卷第44頁;偵字卷第29頁),且與其所
受背部挫傷之傷勢部位相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堪認
被告薛明泉等2人有共同毆打原告林春貴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之行為。
⑵原告林春貴雖主張被告薛莊玉秀於其遭毆擊倒地後,有徒手
毆打其頭部一情,惟證人林讚成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是兩個男生在打架,後來另外兩個男生也加入了,很快
就變成4個人在打,打架的應該都是男生,我沒有印象在庭
的女士(即薛莊玉秀)有加入戰局,印象所及看到4個男生
互相扭打拉扯在一起等語(刑事院卷一第408、410、414、4
17頁);證人黃天明則證稱:當天我正在與林讚成討論有關
土地的問題,一回頭看到已經有人打起來了,當時他們4人
距離很近,接近的程度就是身體靠到身體了,我印象中4個
人都有動手,都是用拳頭,有拉扯,最後也有互毆,印象中
薛莊玉秀有過來,但我沒有注意到她有無打林春貴等語(刑
事院卷一第420至421、423、425、427至428頁)。衡以證人
林讚成、黃天明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不具親屬關係
,僅為系爭紛爭事件發生時剛好在場目擊之人,與兩造間亦
無仇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之動機及必
要,應認其等所為證述較堪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薛莊玉秀
亦參與分擔實施共同傷害原告林春貴之行為。
⒉原告林春明部分:
原告林春明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被告薛明泉持雨傘對其攻
擊,而其因見原告林春貴遭被告薛亦勝打倒在地,遂前去制
止,亦遭被告薛亦勝推倒在地等語(他字卷第56頁;偵卷第
29頁),稽之被告薛亦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其朝林春貴
臉部揮拳幾次,揮了沒有幾下之後,林春明就過來打我等語
(刑事院卷一第121頁),而被告薛明泉並未否認有持雨傘
與原告林春明發生衝突一情,則被告薛亦勝為阻擋原告林春
明攻擊而將其推倒在地,雙方互為拉扯,與原告林春明所受
傷勢為下背挫傷、右耳及後頸擦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肘
擦傷之傷勢相符,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21頁),復佐以證人林讚成、黃天明上開證述內容,系
爭紛爭事件應係原告二人及被告薛明泉等2人之互毆行為,
堪以認定,原告林春明主張與被告薛明泉等2人拉扯、毆打
致受有上開傷害,應堪採信。
㈡原告林春貴、林春明各得請求被告薛明泉等2人連帶賠償479,
296元、4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薛明泉等2人於系爭紛
爭事件中分別以徒手毆打共同攻擊原告二人,致原告林春貴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骨骨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
傷、左胸壁、背部及右肩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原告林春明則受有下背挫傷、右耳及後頸擦傷、左前臂
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薛明泉等2人確有各自分擔實行侵權行為之一部,而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被告薛明泉等2人之
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薛明泉等2人就原告二人因前揭傷勢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
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林春貴主張因上開傷
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7,446元,固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
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至141頁),被告則爭執其中精神科
之醫療費用合計11,250元及單人病房自費差額19,500元非必
要費用。關於單人病房部分經義大醫院以114年4月9日義大
醫院字第11400594號函復原告林春貴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1
1日住院治療期間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等語(訴字卷第3
43頁),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原告林春貴基於主觀
疫情考量而選擇入住單人病房,客觀上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令被告薛明泉等2人負擔。原告林春貴另
主張其因系爭紛爭事件致罹患焦慮症,並提出義大醫院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55至57頁),而義大醫院以11
4年4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581號函復略以:依醫理,焦
慮症為生理、心理及社會壓力因素所造成,依病人林春貴於
109年4月20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就醫評估,其所罹焦慮症應
與其主述當時壓力事件之觸發有關等語(訴字卷第245頁)
。參以原告林春貴於精神科初次就診與事發日甚為接近,事
發前二年亦無任何精神科相關就醫紀錄,亦經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48602159號函復在
卷(訴字卷第231至235頁),而其主訴「Rumination, "fla
shback", shallow sleep for weeks只要躺下來被打的畫面
一直跳 忘不掉 走路時常感覺後面會不會有人要打我」,有
精神科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47至331頁),衡以其
於系爭紛爭事件遭被告薛亦勝以拳頭直擊面部致受有右眼眶
骨骨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由事發後之
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右眼瘀傷出血,傷勢非輕(偵卷第39、41
頁),應認系爭紛爭事件對原告林春貴所造成之心理衝擊非
微,然其先後於109年4月20日、27日、同年5月4日、11日、
同年6月1日、22日就醫治療,迄至同年7月27日就診時,已
未有前揭症狀之記載(訴字卷第264頁),後續治療則多為
擔心眼部傷勢(眼距、視野、翻倒東西、影響工作)、訴訟
情形,且擔心被告請徵信社、不安全感、沒辦法運動、怕踩
空撞到、最近騎車兩次出車禍、好幾次燒開水忘記關火等情
(訴字卷第273至326頁),難認其自109年7月27日以後之就
醫與系爭紛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請求109年4月
20日至同年6月22日共6次合計金額2,600元之精神科就醫費
用(計算式:390元×3次+470元×2次+490元=2600元),應認
有據,逾此金額難認正當。依此,原告林春貴請求醫療費用
79,2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額107446元-單人病房費差
額195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總額11250元+2600元=792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難認正當。本院審酌原
告二人及被告薛明泉等2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學經歷、
工作及收入狀況;其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有原告提出之
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訴字
卷第157至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考,是依前述雙方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衝突始末經過、原
告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春貴、林
春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原告林春貴雖提出其事發前、後之健康檢查紀錄表,顯示108
年4月2日雙眼視力均達1.0,惟事發後於109年6月24日檢查
結果,左、右眼視力分別僅餘0.5、0.3,之後每年健康檢查
,視力每況愈下,於111年7月19日左、右眼視力甚至均僅餘
0.1pg(訴字卷第35、37、143、145頁),且因視力受創、
視野縮小,致大、小車禍不斷,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訴字卷第147
至155頁)。惟原告林春貴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11日於義
大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乃至其自我認定上,顯示除雙
眼老花之外,並無「視力不良」或「失明」之情形,經施以
眼底檢查、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視覺誘發電位與腦部核
磁共振檢查等均顯示無視神經病變,雖電腦自動視野計檢查
顯示有雙眼視野縮小,然電腦亦指出其右眼在做檢查時有太
高偽陰性,即檢查的可信度較低,而其雙眼輕微白內障與右
眼視網膜上膜亦可能造成視力下降;原告林春貴無瞳孔傳入
相對缺陷,意即無單側之視神經問題,雖義大醫院急診時診
斷為「疑雙眼視神經病變」,然出院診斷為「雙眼視神經挫
傷」,是急診診斷應僅為初步臆斷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及
函詢說明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61至69頁),佐以原告林春貴於事發前於高雄塑酯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實驗室化驗工作,事發後並未因
視力異常而調整其職務,亦經該公司函復在卷(審訴卷第59
頁);又原告林春貴雖曾於事發後之109年4月30日駕駛自用
小客車、112年5月10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然原告林春貴經警初步分析研判均無肇事責任(
訴字卷第147、149頁),而其既能駕駛汽、機車上路,應係
自認其視力、視野狀況可安全駕車無虞,自無從僅以其片面
陳述自覺視力減退,即認與系爭紛爭事件所受眼部傷勢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林春貴請求被告薛明泉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9
,29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79,296元;原告林春明
請求被告薛明泉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明泉
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林春貴、林春明各479,296元、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參附民卷第
27至2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薛明泉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雖分別未逾50萬元,
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薛明泉
薛亦勝
薛莊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明泉、薛亦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貴新臺幣479,296
元、原告林春明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明泉、薛亦勝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春貴、林春明各以新臺幣16萬元、15
,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明泉、薛亦勝如以新臺幣
479,296元為原告林春貴、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林春明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與被告薛明泉及第三人共有高雄大社
區興農段164、16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土地
通行問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指派林讚成於
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進行實地會勘時,兩造因故
發生爭執,原告林春貴先遭被告薛亦勝徒手毆打臉部,致所
戴眼鏡遭擊落在地,原告林春貴瞬間不支跌倒落地,復遭被
告薛亦勝壓坐於地上重擊頭部10幾下,原告林春明為阻擋被
告薛亦勝毆打胞兄即原告林春貴,竟遭被告薛明泉持雨傘攻
擊,將其推靠在汽車門邊並推倒跌坐在地,後原告林春明欲
起身搭救原告林春貴,亦遭被告薛亦勝轉身揮拳,兩人發生
扭打,致原告林春明受有下背挫傷、右耳及後頸擦傷、左前
臂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原告林春明遭林讚成抓住
手拉開,被告薛明泉卻趁隙以腳踹原告林春貴腰背部並辱罵
原告林春貴垃圾,而被告薛莊玉秀亦跑來打原告林春貴頭部
,並說「你也有躺在地上被打的時候」等嘲諷話語。原告林
春貴遭被告三人共同徒手毆打約數10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眼眶骨骨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胸壁、背
部及右肩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紛
爭事件)。原告林春貴因上開傷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7,446元,原告二人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三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林春
貴500萬元(含醫療費用107,446元、精神慰撫金4,892,554
元),被告薛明泉、薛亦勝(下合稱薛明泉等2人)則應連
帶賠償原告林春明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貴500萬元、被告
薛明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薛亦勝係因遭原告林春貴以手肘衝撞,復以
手架在其頸部,為掙脫而導致肢體衝突,又被告薛明泉、薛
莊玉秀事發時均已年逾70歲,無心亦無力毆打原告,否認共
同傷害一情。又原告林春貴並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其於
109年4月11日出院後即正常上下班,並無其所稱視力受損終
身遺有障害情形,另其於精神科之就醫費用亦與系爭紛爭事
件無關;原告林春明則傷勢輕微,其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薛明泉與被告薛莊玉秀為夫妻,
被告薛亦勝為其所生之子。原告二人及被告薛明泉因系爭土
地之使用及通行問題而素有嫌隙。國產署指派林讚成於109
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就同段165、165-1地號土地使用
進行實地會勘時,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原告林春貴有向被告
三人稱:「你們不要再來這裡了、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
大社就小心一點」等語。
㈡原告林春貴於系爭紛爭事件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骨骨
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胸壁、背部及右肩挫
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同日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1日出院;原告
林春明則受有下背挫傷、右耳及後頸擦傷、左前壁擦挫傷、
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於義大醫院急診治療後於同日出院。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前以兩造於系爭紛
爭事件傷害對造成傷,對兩造起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嗣經兩
造互相撤回傷害告訴,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林春貴事發時任職於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化驗工作,事發後該公司於112年8月10日以高塑112人字
第008號函復本院略以原告林春貴目前視力可正常執行工作
,無須調整職務等語;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無視力不良或失明之情形,亦無視神經病
變。
㈤原告林春貴為專科畢業,於石化廠實驗室工作;原告林春明
為高職畢業,於石化廠擔任現場操作人員;被告薛明泉為小
學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共有之土地二筆;被告薛莊
玉秀為小學畢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有共有之土地一筆;
被告薛亦勝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維修工程師,年收入約60萬
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屋一間。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共同傷害原告二人致其受傷之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薛明泉等2人有共同傷害原告二人致其受傷之行為:
⒈原告林春貴部分:
⑴被告薛亦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有朝原告林春貴的臉部揮
拳幾次、有毆打原告林春貴頭部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92號卷《下稱刑事院卷》一第121、404頁),被告薛明泉雖否
認出手毆打原告林春貴,惟原告林春明於系爭刑案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林春貴遭薛亦勝打倒在地後,薛明泉見狀
以腳踢林春貴等語(橋檢109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56頁;橋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6號卷《下稱偵卷》第29
至30頁;刑事院卷一第118頁),核與原告林春貴所述其於
遭被告薛亦勝毆打過程中,被告薛明泉趁隙對其左後背以腳
踢擊等語相符(他字卷第44頁;偵字卷第29頁),且與其所
受背部挫傷之傷勢部位相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堪認
被告薛明泉等2人有共同毆打原告林春貴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之行為。
⑵原告林春貴雖主張被告薛莊玉秀於其遭毆擊倒地後,有徒手
毆打其頭部一情,惟證人林讚成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是兩個男生在打架,後來另外兩個男生也加入了,很快
就變成4個人在打,打架的應該都是男生,我沒有印象在庭
的女士(即薛莊玉秀)有加入戰局,印象所及看到4個男生
互相扭打拉扯在一起等語(刑事院卷一第408、410、414、4
17頁);證人黃天明則證稱:當天我正在與林讚成討論有關
土地的問題,一回頭看到已經有人打起來了,當時他們4人
距離很近,接近的程度就是身體靠到身體了,我印象中4個
人都有動手,都是用拳頭,有拉扯,最後也有互毆,印象中
薛莊玉秀有過來,但我沒有注意到她有無打林春貴等語(刑
事院卷一第420至421、423、425、427至428頁)。衡以證人
林讚成、黃天明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不具親屬關係
,僅為系爭紛爭事件發生時剛好在場目擊之人,與兩造間亦
無仇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之動機及必
要,應認其等所為證述較堪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薛莊玉秀
亦參與分擔實施共同傷害原告林春貴之行為。
⒉原告林春明部分:
原告林春明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被告薛明泉持雨傘對其攻
擊,而其因見原告林春貴遭被告薛亦勝打倒在地,遂前去制
止,亦遭被告薛亦勝推倒在地等語(他字卷第56頁;偵卷第
29頁),稽之被告薛亦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其朝林春貴
臉部揮拳幾次,揮了沒有幾下之後,林春明就過來打我等語
(刑事院卷一第121頁),而被告薛明泉並未否認有持雨傘
與原告林春明發生衝突一情,則被告薛亦勝為阻擋原告林春
明攻擊而將其推倒在地,雙方互為拉扯,與原告林春明所受
傷勢為下背挫傷、右耳及後頸擦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肘
擦傷之傷勢相符,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21頁),復佐以證人林讚成、黃天明上開證述內容,系
爭紛爭事件應係原告二人及被告薛明泉等2人之互毆行為,
堪以認定,原告林春明主張與被告薛明泉等2人拉扯、毆打
致受有上開傷害,應堪採信。
㈡原告林春貴、林春明各得請求被告薛明泉等2人連帶賠償479,
296元、4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薛明泉等2人於系爭紛
爭事件中分別以徒手毆打共同攻擊原告二人,致原告林春貴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骨骨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
傷、左胸壁、背部及右肩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原告林春明則受有下背挫傷、右耳及後頸擦傷、左前臂
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薛明泉等2人確有各自分擔實行侵權行為之一部,而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被告薛明泉等2人之
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薛明泉等2人就原告二人因前揭傷勢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
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林春貴主張因上開傷
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7,446元,固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
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至141頁),被告則爭執其中精神科
之醫療費用合計11,250元及單人病房自費差額19,500元非必
要費用。關於單人病房部分經義大醫院以114年4月9日義大
醫院字第11400594號函復原告林春貴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1
1日住院治療期間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等語(訴字卷第3
43頁),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原告林春貴基於主觀
疫情考量而選擇入住單人病房,客觀上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令被告薛明泉等2人負擔。原告林春貴另
主張其因系爭紛爭事件致罹患焦慮症,並提出義大醫院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55至57頁),而義大醫院以11
4年4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581號函復略以:依醫理,焦
慮症為生理、心理及社會壓力因素所造成,依病人林春貴於
109年4月20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就醫評估,其所罹焦慮症應
與其主述當時壓力事件之觸發有關等語(訴字卷第245頁)
。參以原告林春貴於精神科初次就診與事發日甚為接近,事
發前二年亦無任何精神科相關就醫紀錄,亦經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48602159號函復在
卷(訴字卷第231至235頁),而其主訴「Rumination, "fla
shback", shallow sleep for weeks只要躺下來被打的畫面
一直跳 忘不掉 走路時常感覺後面會不會有人要打我」,有
精神科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47至331頁),衡以其
於系爭紛爭事件遭被告薛亦勝以拳頭直擊面部致受有右眼眶
骨骨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由事發後之
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右眼瘀傷出血,傷勢非輕(偵卷第39、41
頁),應認系爭紛爭事件對原告林春貴所造成之心理衝擊非
微,然其先後於109年4月20日、27日、同年5月4日、11日、
同年6月1日、22日就醫治療,迄至同年7月27日就診時,已
未有前揭症狀之記載(訴字卷第264頁),後續治療則多為
擔心眼部傷勢(眼距、視野、翻倒東西、影響工作)、訴訟
情形,且擔心被告請徵信社、不安全感、沒辦法運動、怕踩
空撞到、最近騎車兩次出車禍、好幾次燒開水忘記關火等情
(訴字卷第273至326頁),難認其自109年7月27日以後之就
醫與系爭紛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請求109年4月
20日至同年6月22日共6次合計金額2,600元之精神科就醫費
用(計算式:390元×3次+470元×2次+490元=2600元),應認
有據,逾此金額難認正當。依此,原告林春貴請求醫療費用
79,2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額107446元-單人病房費差
額195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總額11250元+2600元=792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難認正當。本院審酌原
告二人及被告薛明泉等2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學經歷、
工作及收入狀況;其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有原告提出之
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訴字
卷第157至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考,是依前述雙方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衝突始末經過、原
告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春貴、林
春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原告林春貴雖提出其事發前、後之健康檢查紀錄表,顯示108
年4月2日雙眼視力均達1.0,惟事發後於109年6月24日檢查
結果,左、右眼視力分別僅餘0.5、0.3,之後每年健康檢查
,視力每況愈下,於111年7月19日左、右眼視力甚至均僅餘
0.1pg(訴字卷第35、37、143、145頁),且因視力受創、
視野縮小,致大、小車禍不斷,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訴字卷第147
至155頁)。惟原告林春貴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11日於義
大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乃至其自我認定上,顯示除雙
眼老花之外,並無「視力不良」或「失明」之情形,經施以
眼底檢查、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視覺誘發電位與腦部核
磁共振檢查等均顯示無視神經病變,雖電腦自動視野計檢查
顯示有雙眼視野縮小,然電腦亦指出其右眼在做檢查時有太
高偽陰性,即檢查的可信度較低,而其雙眼輕微白內障與右
眼視網膜上膜亦可能造成視力下降;原告林春貴無瞳孔傳入
相對缺陷,意即無單側之視神經問題,雖義大醫院急診時診
斷為「疑雙眼視神經病變」,然出院診斷為「雙眼視神經挫
傷」,是急診診斷應僅為初步臆斷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及
函詢說明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61至69頁),佐以原告林春貴於事發前於高雄塑酯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實驗室化驗工作,事發後並未因
視力異常而調整其職務,亦經該公司函復在卷(審訴卷第59
頁);又原告林春貴雖曾於事發後之109年4月30日駕駛自用
小客車、112年5月10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然原告林春貴經警初步分析研判均無肇事責任(
訴字卷第147、149頁),而其既能駕駛汽、機車上路,應係
自認其視力、視野狀況可安全駕車無虞,自無從僅以其片面
陳述自覺視力減退,即認與系爭紛爭事件所受眼部傷勢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林春貴請求被告薛明泉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9
,29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79,296元;原告林春明
請求被告薛明泉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明泉
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林春貴、林春明各479,296元、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參附民卷第
27至2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薛明泉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雖分別未逾50萬元,
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