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劉瑞春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
定於114年3月14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住所地,然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