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壬○○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己○○、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
6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658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137,658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己○○、庚○○、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137,658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137,658元,及自民國1
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己○○、壬○○、乙○○、戊○○、丁
○○、庚○○、辛○○、癸○○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甲○○、丙○○、己○○、壬○○、乙○○、丁○○、戊○○、
庚○○、辛○○、癸○○以新臺幣1,137,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乙○○、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95年7月生,被告己○○
於95年8月生,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查,其等於本件起訴時為
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原告及被告己○○於訴訟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消滅,原告於114年1月16日當庭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8頁、第21至23頁),被告己○○於113年12月2日當庭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己○○、壬○○(下分別稱姓名,
合稱被告等4人)與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大社0351號燈桿轉彎
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誤認原告與訴外人B○○係受訴外人C
○○刻意派遣前來查探之人,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B○○共乘之車牌號碼OOO-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B○○人車倒地,甲○○與其
他在場之數名不詳之人下車後,持球棒動手砸車及攻擊原告
,並由己○○、丙○○、壬○○在場助勢,致系爭機車之車殼、零
件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頭皮撕裂傷
、下顎骨折,以及右尺骨及掌骨骨折、左手臂撕裂傷與腔室
症候群等難以回復完整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又甲○○、丙○○、己○○、壬○○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81、282、327號
裁定認甲○○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
器聚眾下手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7條第2項後
段傷害致重傷;丙○○、己○○、壬○○所為,皆係觸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聚眾助勢施強暴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抗字第5、6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而甲○○、丙○○、己○○、壬○○為上開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之父)、被告戊○○、丁○○(丙
○○之父母)、被告庚○○、辛○○(己○○之父母)、被告癸○○(
壬○○之父)均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甲○○、丙○○、己
○○、壬○○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丁○○以:丙○○於事發當時僅有在旁觀看助勢沒有
動手,應該不用賠償,縱有賠償責任,渠等之家庭狀況也沒
有能力賠償那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庚○○、辛○○以:己○○於事發當時僅有在旁觀看助
勢沒有動手,在場助勢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無關,己○○、庚
○○、辛○○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有對原告賠償之責,原告為看熱鬧擅自接近將生爭端之地點
,應屬與有過失。另就111年4月25日至26日之看護費用、精
神科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認無請求之必要,應予以扣除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明顯過高,以不應逾10萬
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壬○○、癸○○以:壬○○於事發當時僅有在旁觀看助勢沒有
動手,應該不用賠償,縱有賠償責任,亦無能力賠償那麼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其餘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甲○○、乙○○、戊○○未到庭外):
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甲○○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衝撞原告、B○○共乘系爭機車,導致原告、B○○人車倒地,甲
○○與其他在場之數名不詳之人下車後,持球棒動手砸車及攻
擊原告,並由己○○、丙○○、壬○○在場助勢,致系爭機車之車
殼、零件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頭皮
撕裂傷、下顎骨折,以及右尺骨及掌骨骨折、左手臂撕裂傷
與腔室症候群等難以回復完整功能等傷害之事實(此部分亦
經被告甲○○所不爭執)。
㈡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除己○○、庚○○、辛○○爭執精神科部分
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除己○○、庚○○、辛○○爭執111年4
月25日至26日之看護醫療費用)、車損費用40,818元(兩造
同意以維修車價6成計算:68030×60%=40,818元,見本院卷
二第128至129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掌指關節骨折術後關節
活動度降低、左手腔室症候群術後疤痕,其全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4%(見本院卷一312頁、第414至415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壬○○、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被告乙○○、庚○○、辛○○、癸○○、戊○○、丁○○則分
別為甲○○、己○○、壬○○、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就其未成
年子女未盡監督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就被
告甲○○、己○○、壬○○、丙○○等人之非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被告己○○、庚○○、辛○○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場助勢
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
更大之危害,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
場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
,此觀刑法第283條修正理由即明。鑑此,行為人於聚眾鬥
毆之際在場助勢,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
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與實施毆打或持刀揮砍之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害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B○○
共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B○○人車倒地,甲○○與其他在場
之數名不詳之人下車後,持球棒動手砸車及攻擊原告,並由
己○○、丙○○、壬○○在場助勢,致系爭機車之車殼、零件毀損
不堪使用,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
被告乙○○、戊○○未到庭外,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234
頁、第413頁),又甲○○、丙○○、己○○、壬○○上開所為,業
經系爭刑案認甲○○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7條
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丙○○、己○○、壬○○所為,皆係觸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眾助勢施強暴罪,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81、282、327號裁定
認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抗
字第5、6號抗告駁回確定,甲○○、丙○○、己○○、壬○○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亦坦承上開非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
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裁定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1至
32頁;本院卷二第39至55頁),堪認屬實。
 3.被告甲○○駕車衝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壞,又持
球棒攻擊原告,丙○○、己○○、壬○○即在場助勢,則以其等在
現場助勢之行為,亦應有與甲○○及其餘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加
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並挾人數優勢助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
擔,並足使其他在場人因人數之優勢,情緒益發鼎沸亢奮,
助長在場甲○○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一方施予精
神上之助力,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自不得徒憑其等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行為,而脫免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故丙○○、己○○、壬○○等人辯稱沒有動手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甲○○、丙○○、己○○、壬○○就其等所
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
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
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
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
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
免責。本件甲○○、丙○○、己○○、壬○○等人對原告為上開共同
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甲○○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戊○○、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
辛○○為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癸○○為壬○○之法定代理人,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審酌甲○○、丙○○、己○○、壬○○等人行
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倘能善盡監督之
責,衡情甲○○、丙○○、己○○、壬○○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
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甲○○、丙○○、己○○、壬○○
之法定代理人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其等子女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免責要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甲○○、丙○○
、己○○、壬○○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與甲○○、丙○○、己○○、壬○○
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5.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
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
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丙○○、己○○
、壬○○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甲○○
之父乙○○、丙○○之父母戊○○、丁○○、己○○之父母庚○○、辛○○
、壬○○之父癸○○分別與他人父母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
規定,惟其等分別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有同一目的,
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賠償原
告之損害,前述其餘之人於其賠償範圍同免責任。是原告訴
之聲明主張全部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應予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161,27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見附表「單據出處
欄」),且為被告丙○○、丁○○、壬○○、癸○○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而己○○、庚○○、辛○○僅爭執其中關於精
神科部分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依原告所提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
載其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並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
2年4月20日、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0日就診,並據原告
提出精神科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7頁)及相應日期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另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病人於事件發生後,主訴焦慮症狀
及失眠症狀、注意力不容易集中及肌肉緊繃等症狀,前來本
醫院就診;病人主訴事件發生前並無焦慮及焦慮相關症狀,
事件後這些焦慮症狀才開始,並且在想到此次事件時,焦慮
症狀明顯加劇,甚至半夜或是有陌生人靠近時會有恐懼感等
語,有該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參以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係遭被告甲○○與數名不詳人士上開攻擊行為
及丙○○、己○○、壬○○等人在場助勢行為所致,可認原告遭受
攻擊受傷當下係遭數人所為,橫情身心必定飽受恐懼及痛苦
,又未見原告過去曾有精神科就醫之病史,經此傷害所生身
心創傷,致其出現睡眠障礙、不斷回想相關情境,導致原告
有多次就診精神科之情形,足認原告所支出之精神科醫療費
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故被告己○○、庚○○、辛○○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甲○○、乙○○、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均視為自
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61,270元部分,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45,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丙○○、丁○
○、壬○○、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己○○、庚○○
、辛○○僅爭執關於111年4月25日至26日之看護費用(見本院
卷一第416頁)。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6時許至高醫急診就
醫,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2日10時40分許住院治療。於11
1年1月11日施行左側尺骨、掌骨及下顎骨之開放性復位及内
固定手術,因左上肢出現腔室症候群,復於111年1月12日接
受肌膜切開術及血栓取出手術。111年1月19日接受傷口清創
及植皮手術。111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於
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
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護,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000年0月
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第30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而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共計18日,其中8日即111年
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委請看護全日照顧,業據其提出慈暉
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111頁,其上
發票誤載為110年),其餘10日則由原告母親照護,按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共18日
,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5,000元,應屬合理、適當,
是己○○、庚○○、辛○○爭執111年4月25日至26日看護費用等語
,亦非可採。此外,被告甲○○、乙○○、戊○○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均視為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上開看護費用45,000元,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818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部分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8,030元
,並主張以該維修費用68,030元之6成計算折舊後之車損費
用即40,818元,業據其提出讓渡證明書、光部車業之維修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206頁),為丙○○、丁○○、壬○○
、癸○○、己○○、庚○○、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甲○○、乙○○、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均視為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818元,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88,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88,375元,
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33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載明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急診入院後住院,於同日施行左側尺
骨、掌骨及下顎骨之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因左上肢出現腔
室症候群,復於111年1月12日接受肌膜切開術及血栓取出手術。
111年1月19日接受傷口清創及植皮手,直至111年1月27出院,並
於111年4月25日再入院進行右中指及無名指掌骨鋼板拔除及關節
扳動術,於114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約3個
月,可見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27日及111年4月25日至
26日之住院期間,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應可認定。又據鉅
庫企業行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起在該企業行工
作,係一臨時工,工作内容為一般工地水電工程之工作,日薪是
1,200元,有到職上工才有給薪。原告在111年1月11日至1月12日
未上工僅有口頭請假,直到111年4月27日與4月28日來上工二天
,爾後就離職迄今等語,有鉅庫企業行000年0月00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準此,原告於事發時為水電工程之施
工人員,縱屬臨時工,有到職始領薪水,然若非系爭傷害所致,
其於此期間仍可繼續工作,且其所受系爭傷害在手部,顯然足以
影響其工作,且自111年1月27日出院後,尚須至同年4月25日再
度進行手術,期間間隔約3月,大致符合醫囑出院後建議復健治
療3個月之期間,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不能
工作損失之休養期間(即3個月又15日),尚可採認。又兩造(
除甲○○、乙○○、戊○○未到庭外應視同自認外)均同意以當年度即
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見
本院卷一第41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88,375元【計
算式:(25,250元×3)+(25,250×15/30)=88,375元】,應屬有
據。是己○○、庚○○、辛○○抗辯:原告為臨時工,非必然有工作等
語,尚非可採。
 5.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損4%,有高醫全人障礙程度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
9至3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除甲○○、乙○○、戊○○未到
庭外,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堪信屬實。
⑶原告為95年7月1日生,自111年1月11日事發後計算至原告65
歲退休時止尚有49年5月又20天,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賠償為一次給付,兩造亦不爭執(除甲○○、乙○○、戊○○
未到庭外,亦應視同自認外,見本院卷第417頁)以事發當
年即111年度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是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2,195元【計算式:1,010×299.0109932
9+(1,010×0.66666667)×(299.29910854-299.01099329)=302
,195.10082553665。其中299.01099329為月別單利(5/12)%
第5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9.29910854為月別單利(5/12)%
第5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0/30=0.6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302,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甲○○、丙○○
、己○○、壬○○等人所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依傷勢觀之,堪
認其身體權所受侵害非輕,且受有勞動力減損,歷經住院、
多次手術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
97頁、第182頁、第234頁)及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
範圍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查己○○、庚○○、辛○○辯稱原告看熱鬧擅自接近將生爭端之地
點,應屬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
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
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
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查被告甲○○、丙○○、己○○、壬○○
係誤認原告為其等邀約談判之人,原告曾告知甲○○等人:「
我們不是你們要找的人」等語,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裁定認定
在案,且為己○○、庚○○、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可見原告僅係接近系爭地點,並無主動尋釁、挑唆或
滋事等意在引發雙方衝突之舉,又被告己○○、庚○○、辛○○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主動招致損害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
甲○○、丙○○、己○○、壬○○之行為是出於防衛所致,則被告甲
○○、丙○○、己○○、壬○○等人之行為乃其等單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原告前往系爭地點或因此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甲○○等人
接受,亦非屬使原告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為
,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己○○、庚○○、辛○○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自無從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
告之賠償金額。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總金額為1,137,658元【計算式
:161,270元+45,000元+40,818元+88,375元+302,195元+500
,000元=1,137,658元】,堪可認定。原告請求甲○○、丙○○、
己○○、壬○○應連帶給付1,13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審訴卷第225、229、237、239
、245、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甲○○、乙○○應連帶給付1,13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以較晚送達乙○○之日起算,見
審訴卷第2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丙○○、戊○○、丁○○應連帶給付1,137,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審訴卷第2
29至2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己○○、庚○○、辛○○應連帶給付1,137,6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以較晚送達己○○
、辛○○之日起算,見審訴卷第237至2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壬○○、癸○○應連
帶給付1,13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9日(見審訴卷第245至2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主
文第1至5項給付,應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如主文第6
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甲○○、丙○○、己○○、壬○○、乙○○、丁○○、庚○○、
辛○○、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項目 醫院 日期 (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單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161,270元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11年1月11日 800元 審訴卷第41頁 出(轉)院車輛紀錄單 111年1月11日 2,720元 審訴卷第43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1年1月11日 850元 審訴卷第45頁 111年1月11日 77,980元 審訴卷第47頁 111年1月19日 900元 審訴卷第49頁 111年1月12日 24,960元 審訴卷第51頁 111年1月12日 20,388元 審訴卷第53頁 111年1月28日 200元 審訴卷第55頁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1年1月28日 200元 審訴卷第57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1年2月4日 200元 審訴卷第59頁 111年2月4日 580元 審訴卷第61頁 111年2月10日 920元 審訴卷第63頁 111年2月11日 200元 審訴卷第65頁 111年2月18日 200元 審訴卷第67頁 111年2月25日 200元 審訴卷第69頁 111年3月4日 570元 審訴卷第71頁 111年3月4日 71元 審訴卷第73頁 111年3月4日 420元 審訴卷第75頁 111年3月4日 60元 審訴卷第77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11年4月15日 340元 審訴卷第79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1年4月20日 570元 審訴卷第81頁 111年4月25日 2,153元 審訴卷第83頁 111年4月25日 18,768元 審訴卷第85頁 111年4月26日 100元 審訴卷第87頁 111年5月10日 570元 審訴卷第89頁 112年3月23日 570元 審訴卷第91頁 精神科 112年4月20日 590元 審訴卷第93頁 精神科 112年6月20日 570元 審訴卷第95頁 112年7月4日 590元 審訴卷第97頁 112年7月13日 590元 審訴卷第99頁 精神科 112年8月1日 1,190元 審訴卷第101頁 112年8月10日 970元 審訴卷第103頁 精神科 112年8月15日 720元 審訴卷第105頁 112年5月9日 200元 審訴卷第107頁 112年5月10日 360元 審訴卷第109頁 2 看護費用 共計18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111年1月11日至1月27日 45,000元 ①審訴卷第111頁 ②審訴卷第113至116頁 ③本院卷第184頁 111年4月25至26日 3 車損 68,030元之6成計算為40,818元 ①審訴卷第117至119頁 ②本院卷第204至206頁 ③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3 個月又15天,依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 111年1月11日至111年4月26日 88,375元 ①審訴卷第33頁 ②審訴卷第37至39頁 ③本院卷第184頁 ④審訴卷第41至109頁 5 勞動能力減損 398,674元 ①審訴卷第33頁 ②審訴卷第121頁 ③本院卷第291至297頁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1,761,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