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吳勝淯

被 告 陳冠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為執行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局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復健大樓1樓,服用美沙冬地點外之候診室(下稱系爭地
點),未出示搜索票、拘票等文件,且本應注意壓制時不得
造成原告受傷,竟疏未注意而壓在原告背上腰部位置,將原
告壓地,使原告趴在地上,並將原告手往後拉,造成原告受
有胃穿孔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執行公務不
當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並產生醫療費用支出新臺
幣(下同)17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
害4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地點發現原告後,表明身分出示搜索
票執行搜索,在原告身上發現毒品等違禁物後,遂以現行犯
逮捕原告,原告因此情緒失控意圖脫免逮捕逃逸,被告乃以
徒手方式對原告壓制,被告於逮捕過程中顯無逾越所欲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執
行勤務,並無任何執法不當情事,亦未造成原告受傷。又原
告所稱胃穿孔之傷害,應係原告長期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或其
生活習慣所致,與警方逮捕顯無因果關係。是原告稱相關醫
療、增加生活支出、不能工作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訴訟
裁判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曾在系爭地點,搜索原告並以現行犯逮
捕,其間有將原告壓制在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原告所稱系爭傷害,是
否係因被告逮捕壓制原告之行為所造成?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曾在系爭地點,搜索原告並發現原告持
有毒品後,以現行犯逮捕原告,其間有將原告壓制在地,為
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64-65頁)。嗣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誤,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一卷第
109-1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⒊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地點以現行犯為由逮捕原告時,未向
原告出示拘票為其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持對原告之搜索票,
係經系爭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呂思璇所簽收,亦有搜索票在
卷可考(警一卷第117、119頁),故而被告逮捕原告前並未
出示拘票及將搜索票交由原告簽收等情,亦可認定。惟查,
原告對於搜索、扣押及逮捕過程之合法性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中並未爭執程序合法性,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85頁)
,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可參,卻復於本件爭執之,顯有違
誠信原則。且原告自認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對原告以現
行犯逮捕,將原告壓制在地所致(訴卷第85頁),故而原告
所稱系爭傷害與被告執行搜索程序之合法性與否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執行搜索前,雖有未將搜索票交由原告簽收之
程序瑕疵,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壓制原告,係
基於逮捕現行犯,依法無需拘票,被告縱未出示拘票,其逮
捕原告之程序,亦非違法。被告因逮捕而對原告為壓制行為
既係依法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違反其他注意之情事,
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
 ⒋原告固於遭被告逮捕翌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患
有急性消化性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橋補卷第29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系爭傷害與逮
捕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係遭逮捕後翌日始就醫,且未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爭
執被告逮捕壓制行為之合法性,就時間點而言,已難認定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逮捕壓制行為有關。又系爭傷害屬體內器官
潰瘍、發炎,非屬外傷,與被告逮捕原告時對原告身體之外
部壓制行為,就經驗法則上,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有其他舉證,難認被告逮捕壓制行為與原告所稱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與
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