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誼薇(原名:葉珮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是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誼薇(原名:葉珮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是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