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福來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
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