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結婚,婚
後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均尚未成年。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自111年12月起,多次與甲○○發生性關係,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鹹濕對話及私密處照片(各次侵權行為
日期、地點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甲○○已婚,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為
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私密處照片為被告傳
送於甲○○;縱認被告與甲○○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之行為,然
晚近見解已逐漸認定配偶權不存在,則原告之配偶權實無從
被侵害,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8年1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
證(審訴卷第15頁);又被告係因甲○○至其所任職之學校兼
任會計主任而結識,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22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上之
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應優
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云云。惟身
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
體而任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
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
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
不得限制。申言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
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
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
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
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
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
、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
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
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
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
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
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
,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
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所援引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之個
案相關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
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
31號判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權行為,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11至114頁),復有原告提出
之LNI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
至19、25至27、85頁;訴字卷第33至36、39至43、47、49頁
),觀諸甲○○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已坦承有與被告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於本院證述時並更正其中附表編號
3、4發生地點依序為香堤時尚旅館、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
旗艦店),其於本院為一致之證述內容,復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翻拍照片以補強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為以復原軟體UL
TDATA還原之截圖,且未提出手機內原始對話紀錄互為勾稽
,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惟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行為,除有甲○○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外
,亦據甲○○坦承確有與被告至汽車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一
情,復證稱附表編號4女性私密處照片、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
話確係被告所傳送,足見被告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
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至附表編號
6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據甲○○證稱係被告所傳送,嗣可能因
其所傳送之訊息被原告發現,所以被告趕快傳送「抱歉傳錯
人了」等語之訊息以避免被原告發現其與被告間有婚外情等
語(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從而,被告所為有害及原告與
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
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
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時尚不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然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7、8月帶其與原告所生之二名未成年
子女至被告任職之學校參加雙語暑期營,其中一名子女有嘔
吐不舒服之情況而攜至保健中心休息,當時有向被告表示為
其子女等語(訴字卷第112頁)。被告固抗辯甲○○可能為「
單親爸爸」或「未婚爸爸」而無從僅以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
情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與甲○○任職於同一學校,於
工作上有所接觸、往來,復有共事之同事,並非僅偶爾約會
、碰面之男女朋友,復衡以被告為69年次、專科畢業,於任
職校護以前並曾於多家醫療院所、學校擔任護理師,應具有
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僅需稍加詢問或留意甲○○與子女
對話細節,應不難發現甲○○為有配偶之人;復稽之被告於本
院調解意願詢問表載明「多次想離開,成全甲○○回歸家庭,
無奈他總是說〞從沒想過要離開我〞,曾看過他傷心一面,我
進而不捨、難分」、「認識時間在111年12月,早是其夫妻
感情轉淡之後」等語(審訴卷第77頁),足見被告結識甲○○
時,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所示不正
常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自承
其與甲○○已長達9年無親密關係,認其所為並未造成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破壞,然原告與甲○○於98年1月
間結婚後,先後於101年、103年產下一子一女,忙碌於家庭
與事業,親密關係固不若新婚二人世界,然相互分擔照顧子
女、家事勞動以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而親密關係亦非
僅單純建立於性關係之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另衡
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後
參加國家考試而於98年間分發至監理機關就職;被告則為護
專畢業,現於國民小學擔任校護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審訴卷第81頁;訴字卷第24、119頁),並有原告之學
士學位證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3頁),兩造復有如本院職
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
得(參限閱卷),及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不到一年,其互動
多為發生性行為而未涉入甲○○個人私生活領域,被告自身亦
為有配偶之人,因長期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致時有情
緒低落、負面思考,對主動關心親近之甲○○產生好感進而發
展為不倫婚外情關係,其行為所造成原告婚姻之破壞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參審訴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參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備註 1 111年12月間某日 被告利用被告職務所在的保健室四下無人時,突然環抱甲○○,並表示很喜歡甲○○,進而展開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 2 111年12月28日 被告與甲○○於藏玉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3 112年5月20日 被告與甲○○至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店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甲○○於本院證稱地點應為香堤時尚旅館(訴字卷第112頁) 4 112年5月25日 被告傳送私密處照片予甲○○ 5 112年9月7日 被告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結束後,被告更傳訊息予甲○○表示「老公加油,鼻要太累〜明天換我騎你,可是我體力不好,只能騎一小段,人家好害羞喔」,並搭配「親親」的貼圖,甲○○亦回覆「親親」、「流口水」的貼圖,被告表示「啊〜人家想到明天可以看到老公,都興奮滴要濕濕的了啦〜開心」、「明天啊,等到明年人家就昏倒了」、「明天我要騎老公」、「愛你」、「好愛你❤️」,甲○○回稱「老婆累了,換老公騎喔〜」、「愛你❤️」 甲○○於本院證稱地點為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店(訴字卷第113頁) 6 112年10月14日 被告傳訊息予甲○○表示「老公不能自己打手槍喔!要等我」「我現在要回左營了,跟幼兒園那個嘉惠,拖到剛剛」、「愛你❤️」等語,並搭配愛心貼圖,原告發現後驚覺有異,原告持甲○○之手機回覆被告「好哦,我也愛你」、「剛才真是驚險,差點被我老婆抓包」等語,被告回稱「嚇死人了」、「先不傳」 等語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結婚,婚
後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均尚未成年。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自111年12月起,多次與甲○○發生性關係,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鹹濕對話及私密處照片(各次侵權行為
日期、地點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甲○○已婚,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為
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私密處照片為被告傳
送於甲○○;縱認被告與甲○○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之行為,然
晚近見解已逐漸認定配偶權不存在,則原告之配偶權實無從
被侵害,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8年1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
證(審訴卷第15頁);又被告係因甲○○至其所任職之學校兼
任會計主任而結識,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22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上之
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應優
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云云。惟身
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
體而任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
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
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
不得限制。申言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
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
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
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
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
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
、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
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
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
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
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
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
,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
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所援引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之個
案相關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
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
31號判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權行為,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11至114頁),復有原告提出
之LNI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
至19、25至27、85頁;訴字卷第33至36、39至43、47、49頁
),觀諸甲○○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已坦承有與被告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於本院證述時並更正其中附表編號
3、4發生地點依序為香堤時尚旅館、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
旗艦店),其於本院為一致之證述內容,復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翻拍照片以補強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為以復原軟體UL
TDATA還原之截圖,且未提出手機內原始對話紀錄互為勾稽
,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惟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行為,除有甲○○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外
,亦據甲○○坦承確有與被告至汽車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一
情,復證稱附表編號4女性私密處照片、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
話確係被告所傳送,足見被告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
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至附表編號
6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據甲○○證稱係被告所傳送,嗣可能因
其所傳送之訊息被原告發現,所以被告趕快傳送「抱歉傳錯
人了」等語之訊息以避免被原告發現其與被告間有婚外情等
語(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從而,被告所為有害及原告與
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
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
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時尚不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然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7、8月帶其與原告所生之二名未成年
子女至被告任職之學校參加雙語暑期營,其中一名子女有嘔
吐不舒服之情況而攜至保健中心休息,當時有向被告表示為
其子女等語(訴字卷第112頁)。被告固抗辯甲○○可能為「
單親爸爸」或「未婚爸爸」而無從僅以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
情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與甲○○任職於同一學校,於
工作上有所接觸、往來,復有共事之同事,並非僅偶爾約會
、碰面之男女朋友,復衡以被告為69年次、專科畢業,於任
職校護以前並曾於多家醫療院所、學校擔任護理師,應具有
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僅需稍加詢問或留意甲○○與子女
對話細節,應不難發現甲○○為有配偶之人;復稽之被告於本
院調解意願詢問表載明「多次想離開,成全甲○○回歸家庭,
無奈他總是說〞從沒想過要離開我〞,曾看過他傷心一面,我
進而不捨、難分」、「認識時間在111年12月,早是其夫妻
感情轉淡之後」等語(審訴卷第77頁),足見被告結識甲○○
時,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所示不正
常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自承
其與甲○○已長達9年無親密關係,認其所為並未造成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破壞,然原告與甲○○於98年1月
間結婚後,先後於101年、103年產下一子一女,忙碌於家庭
與事業,親密關係固不若新婚二人世界,然相互分擔照顧子
女、家事勞動以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而親密關係亦非
僅單純建立於性關係之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另衡
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後
參加國家考試而於98年間分發至監理機關就職;被告則為護
專畢業,現於國民小學擔任校護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審訴卷第81頁;訴字卷第24、119頁),並有原告之學
士學位證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3頁),兩造復有如本院職
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
得(參限閱卷),及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不到一年,其互動
多為發生性行為而未涉入甲○○個人私生活領域,被告自身亦
為有配偶之人,因長期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致時有情
緒低落、負面思考,對主動關心親近之甲○○產生好感進而發
展為不倫婚外情關係,其行為所造成原告婚姻之破壞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參審訴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參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備註 1 111年12月間某日 被告利用被告職務所在的保健室四下無人時,突然環抱甲○○,並表示很喜歡甲○○,進而展開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 2 111年12月28日 被告與甲○○於藏玉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3 112年5月20日 被告與甲○○至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店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甲○○於本院證稱地點應為香堤時尚旅館(訴字卷第112頁) 4 112年5月25日 被告傳送私密處照片予甲○○ 5 112年9月7日 被告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結束後,被告更傳訊息予甲○○表示「老公加油,鼻要太累〜明天換我騎你,可是我體力不好,只能騎一小段,人家好害羞喔」,並搭配「親親」的貼圖,甲○○亦回覆「親親」、「流口水」的貼圖,被告表示「啊〜人家想到明天可以看到老公,都興奮滴要濕濕的了啦〜開心」、「明天啊,等到明年人家就昏倒了」、「明天我要騎老公」、「愛你」、「好愛你❤️」,甲○○回稱「老婆累了,換老公騎喔〜」、「愛你❤️」 甲○○於本院證稱地點為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店(訴字卷第113頁) 6 112年10月14日 被告傳訊息予甲○○表示「老公不能自己打手槍喔!要等我」「我現在要回左營了,跟幼兒園那個嘉惠,拖到剛剛」、「愛你❤️」等語,並搭配愛心貼圖,原告發現後驚覺有異,原告持甲○○之手機回覆被告「好哦,我也愛你」、「剛才真是驚險,差點被我老婆抓包」等語,被告回稱「嚇死人了」、「先不傳」 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