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宏旭

鐘文娸
林峻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園臻邸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
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原審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此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