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劉益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裁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益雄前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原告請
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款項,詎劉益雄持系爭信用卡消費
後,未按期清償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劉益雄給付消費借貸款項新臺
幣(下同)271,113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利息28,502元,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旗山簡易庭以93年
度旗簡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
內容為劉益雄願給付原告299,615元【計算式:本金271,113
元+利息28,502元=299,615元】,原告並以前案調解筆錄取
得執行名義,惟執行後並未受償。而原告於前案調解筆錄中
,並未放棄對於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今再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前案調解筆錄後迄今所產生
之利息961,2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益雄
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961,252元,及自113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71,113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依前案調解筆
錄,僅記載劉益雄願給付原告299,615元,並未載明劉益雄
願給付原告利息961,252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
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以劉益雄積欠系爭借款為由,向高雄地院提起
訴訟,復經兩造於93年3月16日成立前案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劉益雄)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99,61
5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有前案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
前案調解筆錄之原因事實,均係源於劉益雄向原告請領系爭
信用卡後,未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向劉益雄請求系爭借款及其所產生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院卷第56頁),則原告既於前案調解筆錄中,就
系爭借款與劉益雄成立調解,並於前案調解筆錄中載明「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字句,核其文義與當事人簽立前案調
解筆錄之真意,應係就劉益雄因請領系爭信用卡而積欠原告
之系爭款項所衍生之一切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均以劉益雄同
意給付原告299,615元為條件而達成調解,是自前案調解筆
錄成立後迄今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亦應包含在內而經
原告拋棄並成立調解。否則,依原告本件主張該期間之利息
高達961,252元,已為系爭借款之3倍以上,若原告未於前案
調解筆錄時一併拋棄該部分利息請求,劉益雄又何以會答應
成立調解,故原告主張該利息部分未於前案調解筆錄時拋棄
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同一信用卡借款事件,已於93年3月16日與劉益
雄成立調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不包含
在前案調解筆錄範圍,尚非可採,則原告本於同一事件請求
其中之利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劉益雄之遺
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961,252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271,113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