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林美英
被 告 許○○
兼法定代理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訴外人黃昱瑞與朱正豪、曾子耀、暱
稱「江小白」、「成吉思汗」、「W_0404」等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手、車手、
機房等負責收款與指揮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在Youtube網
站假冒「吳淡如」刊登投資廣告,經伊加入不詳Line暱稱之
人並聯繫,其等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致伊陷於錯誤,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外,詐欺集團成員並派遣甲○○擔任取
款車手,於112年6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向伊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35,356 元,並向伊交付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後離去。伊因此受
有835,356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甲○○負賠償責任。甲○○斯時尚未成年,被告乙○○(以下與甲
○○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356元。
二、被告則以:甲○○雖有向原告收走835,356元,但沒有拿到全
部金錢,僅拿到5萬元報酬。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2、63號宣示筆錄所載
,尚有其他加害人,原告不應要求伊等賠償全部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7、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係95年10月間生,其父母乙○○及丙○○於101 年7月間
離婚,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對甲○○之親權之權利義務。
   ⒉甲○○、黃昱瑞與朱正豪、曾子耀、暱稱「江小白」、「
成吉思汗」、「W_0404」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手、車手、機房
等負責收款與指揮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在Yo
utube網站假冒「吳淡如」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加入
不詳Line暱稱之人並聯繫,其等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外,詐欺
集團成員並派遣甲○○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6月1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8
35,356元,並向原告交付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後離去。甲○○從中獲得5萬元之報酬。
   ⒊甲○○因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行為,經高少家法院認其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2、63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⒋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如認甲○○應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乙○○願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
   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乙○○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5,35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2、63號少年保護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是認,洵堪認定。甲○○上開
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835,356元,自屬有據。又甲○○
於上開加害行為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具有識別能力,乙○○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5,356元
,應予准許。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
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被告雖抗辯甲
○○僅拿到5萬元報酬,沒有保留全部金額,且尚有其他加
害人,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賠償全部金額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甲○○以擔任車手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各均負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全部之責任,不因甲○○有無保
有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錢,而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5,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