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王文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孫孝宜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鈺雄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
,婚後本應享有美好婚姻及家庭生活,詎被告明知黃鈺雄為
已婚身分,竟仍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與黃鈺
雄為男女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
時間長達2年之久,確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對美好婚姻生活
之信任破壞殆盡,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又黃鈺雄
與被告交往期間,黃鈺雄每月均會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被告甚可購置房產,2年餘至少獲利250萬元,是衡
酌被告行為態樣、獲利、資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黃鈺雄曾至其先前任職之香格里拉酒店KT
V消費而相識,因黃鈺雄表示已與原告分居多時,雙方感情
破裂,而於110年9月起與黃鈺雄交往,確有思慮不周之過失
,惟仍與夫妻原本完美無暇疵之感情受破壞之情狀有天壤之
別,應依其情節輕重而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與黃鈺
雄交往期間,黃鈺雄固曾部分時期給付被告1個月5萬元,然
並非如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係因黃鈺雄餽贈之款項或因此無
須工作之情形。再者,被告自112 年10月10日即自行斷絕與
黃鈺雄之往來聯繫,原告將其與黃鈺雄相處未融洽之其他事
由歸責於被告,與被告實際損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並不相
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自110年9月起知悉黃鈺雄為有配偶之人,並自110年9月
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與黃鈺雄為交往行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間曾主動聯繫原告,表示不會再與黃鈺雄聯
繫。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
身分之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黃鈺雄婚姻存續期間,竟自110年9
月起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與黃鈺雄為交往行為,此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黃鈺
雄間依偎、親吻及擁抱、出遊等如同情侶間親密舉止之照
片(見審訴卷第17至43頁),可見其等互動與一般情侶無
異,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鈺雄間之交往行為,顯然逾
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已干擾或妨害原
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
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
  2.原告固主張被告在與黃鈺雄交往期間至少獲利達250萬元
等情,然被告僅坦認於上開交往期間黃鈺雄曾有部分時期
會每月給付5萬元作為2人之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見本院
卷第46頁、第50頁),然就獲有至少250萬元之利益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提出手機備忘錄記載日期及費用
之翻拍畫面(見審訴卷第45至47頁),尚無從證明此部分
之手機紀錄係何人所記載或是否確實有此等內容,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獲有此部分利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與黃鈺雄於108年11月25日結婚,於109年間育有一女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明知黃鈺雄係有配
偶之人,仍自110年9月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與黃鈺雄交
往,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已認定如前。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擔任行政作業人員,收入及名下財產
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查詢資料(附於限閱卷);被告
為專科畢業,前在KTV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以下,每月收
入不一定,名下財產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查詢資料(
附於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查詢資料(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與黃
鈺雄交往期間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影響其婚姻生活圓滿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訴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雖
未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仍應就原告勝訴所
命給付未逾50萬元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