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顏子欽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4樓

被 告 陳衡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彥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股票投資可以賺
錢,並騙邀原告加入「第一商業銀行」APP操作,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
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4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原告手機畫面截圖等影本(見審訴卷第11-19頁),可資證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影
本(見審訴卷第43-50頁),及全部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彥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60萬元之財產損害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之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0
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7日送達被告收受(見審訴卷第3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
擔,併予確定。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91條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