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AV000-A110287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0287B
被 告 劉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3頁)
。嗣經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時,減縮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44、45頁)。是其減縮
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又本件已定113年11月26日11時言
詞辯論,兩造仍應遵期到庭,併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AV000-A110287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0287B
被 告 劉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3頁)
。嗣經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時,減縮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44、45頁)。是其減縮
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又本件已定113年11月26日11時言
詞辯論,兩造仍應遵期到庭,併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