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龔欣怡」之人向原告
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7月6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至
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人攝錄影影像畫面、
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約定申書及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於VIP3100通知群之聊天紀錄、原告
與「^龔欣怡-Clover^」、「G.A專員陳經理」、「王琦」、
「陳志偉」、「趙澤峻」、「蔣玲」、「Super王」、翻拍
匯款單據照片、LINE公司之登記資料、LINE之官方公告、耀
陽講股工作室之臉書(Facebook)專頁及Youtube帳號網址
及頁面截圖、耀陽講股工作室相關網路討論資料、Facebook
公司之官方公告、Youtube公司之官方公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008
9AWCP1GJF)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202000號卷第49至51、65、75、79至4
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卷第75至
89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第230號判
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刑之部分,該
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5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
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10
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之效
力,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卷第69至7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
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
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龔欣怡」之人向原告
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7月6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至
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人攝錄影影像畫面、
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約定申書及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於VIP3100通知群之聊天紀錄、原告
與「^龔欣怡-Clover^」、「G.A專員陳經理」、「王琦」、
「陳志偉」、「趙澤峻」、「蔣玲」、「Super王」、翻拍
匯款單據照片、LINE公司之登記資料、LINE之官方公告、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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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頁面截圖、耀陽講股工作室相關網路討論資料、Facebook
公司之官方公告、Youtube公司之官方公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008
9AWCP1GJF)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202000號卷第49至51、65、75、79至4
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卷第75至
89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第230號判
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刑之部分,該
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5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
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10
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之效
力,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卷第69至7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
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
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