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簽立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系爭本票
各載有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經原告於各到期日
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迄今被告亦未還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但當時我是因為要跟
原告借支票去向民間私人借貸借款,原告才會要求我每借一
張支票,就開立同額的本票給原告作擔保。我總共向原告借
7張支票,才會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作擔保,但每次民間私
人借貸拿原告借我的支票去兌現時,我都有拿現金給原告讓
他去支付票款,所以現在我沒有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
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
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易言
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
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執票人證明外,執票人不須明示其
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就其取得票據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
過失、正當性、對價性、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
主張該瑕疵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4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乙節,業經兩造所不
爭執(院卷第30頁),並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在卷可佐(司促
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屬實,原告自得依系爭本票之票
據文義向被告行使權利。倘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其向原告商借支票時,亦開立等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該支
票票款均已清償完畢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瑕
疵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被告向其商借支票時,均開立等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乙節,雖
不爭執(院卷第30頁),惟陳稱:原告借給被告的支票都已
經被兌現了,但被告都沒有將款項或支票還給原告等語,被
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向原告商借之支票票款乙節,盡舉證之責
。然被告僅辯稱:我都是拿現金給原告去清償支票票款,沒
有其他舉證等語(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對該清償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作為佐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能事
。另被告雖提出原告手寫之單據1紙(院卷第21頁),稱係
原告之會計交付予被告,內載明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
云云,然該單據上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蓋印,亦據原告否
認該單據形式真正性(院卷第31頁),自難率認該單據為原
告所出具。況依該單據內容,僅記載「朱文華欠款」等語,
並列明數項日期、金額,而未有任何結算債務之字眼,則自
文義觀之,亦無法判斷該單據與系爭本票間有何關聯。是被
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應認未盡
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既均未經被告給付票款
,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0元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 50,000元 860103 109年4月7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7日 2 被告 450,000元 860102 109年3月13日 109年6月13日 109年6月13日 3 被告 50,000元 860104 109年4月7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4 被告 50,000元 860105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5 被告 450,000元 860107 109年6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6 被告 500,000元 860106 109年9月21日 109年12月21日 109年12月21日 7 被告 100,000元 497276 109年10月19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19日 共計 1,650,000元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簽立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系爭本票
各載有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經原告於各到期日
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迄今被告亦未還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但當時我是因為要跟
原告借支票去向民間私人借貸借款,原告才會要求我每借一
張支票,就開立同額的本票給原告作擔保。我總共向原告借
7張支票,才會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作擔保,但每次民間私
人借貸拿原告借我的支票去兌現時,我都有拿現金給原告讓
他去支付票款,所以現在我沒有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
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
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易言
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
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執票人證明外,執票人不須明示其
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就其取得票據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
過失、正當性、對價性、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
主張該瑕疵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4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乙節,業經兩造所不
爭執(院卷第30頁),並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在卷可佐(司促
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屬實,原告自得依系爭本票之票
據文義向被告行使權利。倘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其向原告商借支票時,亦開立等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該支
票票款均已清償完畢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瑕
疵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被告向其商借支票時,均開立等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乙節,雖
不爭執(院卷第30頁),惟陳稱:原告借給被告的支票都已
經被兌現了,但被告都沒有將款項或支票還給原告等語,被
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向原告商借之支票票款乙節,盡舉證之責
。然被告僅辯稱:我都是拿現金給原告去清償支票票款,沒
有其他舉證等語(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對該清償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作為佐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能事
。另被告雖提出原告手寫之單據1紙(院卷第21頁),稱係
原告之會計交付予被告,內載明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
云云,然該單據上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蓋印,亦據原告否
認該單據形式真正性(院卷第31頁),自難率認該單據為原
告所出具。況依該單據內容,僅記載「朱文華欠款」等語,
並列明數項日期、金額,而未有任何結算債務之字眼,則自
文義觀之,亦無法判斷該單據與系爭本票間有何關聯。是被
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應認未盡
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既均未經被告給付票款
,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0元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 50,000元 860103 109年4月7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7日 2 被告 450,000元 860102 109年3月13日 109年6月13日 109年6月13日 3 被告 50,000元 860104 109年4月7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4 被告 50,000元 860105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5 被告 450,000元 860107 109年6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6 被告 500,000元 860106 109年9月21日 109年12月21日 109年12月21日 7 被告 100,000元 497276 109年10月19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19日 共計 1,6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