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朱賢英

被 告 何金蓮(HO KIM LIEN)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均援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起訴書所載及所附證據,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刑事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由被告向
原告給付65萬元完畢,原告則同意拋棄對被告之一切民事、
刑事及其他法律上追訴權利,此有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刑事判決可證。故原告於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63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意旨參考)。
四、查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
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兩
造於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
給付65萬元,且經被告已向原告給付完畢,原告則同意拋棄
對被告之一切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上追訴權利等情,此有
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刑
事判決影本(見訴卷第21-22、33頁),可資證明。故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因上開和解而消滅,不得再以和解
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原告之訴,業因上開和解,而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