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簡嘉良
被 告 洪湲希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經口頭約定,如被告不願意離開八大行
業,即口頭承諾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因
被告不願意離開該行業,故兩造遂於111年10月15日口頭約
定由原告積欠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借款單為
憑。詎被告承諾還款並向原告取回本票後,竟否認系爭債務
,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分文。為此
,爰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因原告之要求,而向原告表示如不離開
八大行業,即願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因此簽立借款單及
本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於宿醉情形下而隨意應允原告上開要
求,並無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真意,亦無給付原告100萬元之
法律上義務,況原告此舉已妨害被告職業自由,有悖於公序
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曾因原告要求其離開酒店行業,否則即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而簽立系爭借款單,並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一紙給原
告,本票業經被告取回。
㈡原告並無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中決定發生何種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乃行為人
主觀地存在,除行為人有明確表示以行為表示於外之情形,
應綜合兩造對於該法律關係成立時及嗣後所為之相對應表示
及各項情況證據而推認之。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具有一
定之法律效果意思者,始當足之,且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
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
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要求被告離開八大行業,否則被告即積欠原告100
萬元,被告並因此簽立借款單及本票交與原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款單為憑(見司促卷第11
頁),可見被告顯非基於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簽立該借款
單,原告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足見該借款單僅係原告
作為被告承諾給付100萬元之憑證,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先予敘明。而被告固有簽立上開借款單及本
票交與原告,並曾表示願還原告100萬元等情,然原告主張
被告已承諾還100萬元與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向原告表示
:「欠你100萬」、「一年還」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
及原告曾張貼其銀行帳號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記事本後,
被告回覆:「好」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然被告亦曾向
原告稱:「100萬並沒有從你口袋拿出來給我,怎麼能說這
樣也是呢?!」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另參以原告提出
LINE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說什麼」,原告:「說妳洪媛
希一年內還給我一百萬」,被告:「我、洪媛希一年內還你
一百萬」,原告:「還誰一百萬」,被告:「簡嘉良」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固可
認被告曾表示願返還原告100萬元,然上開對話及錄音內容
均無前後對話之脈絡可資依循,無從判斷被告表示願給付原
告100萬元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或情況所為之表示。參以原
告自陳:簽借款單及本票係在被告隔天下班的中午,我載被
告回他的住處時完成,當下被告是不舒服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核與被告所述其宿醉在家時,原告即持借據要
求被告簽名等語互有部分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69至71
頁),可見被告應允及簽立該借款單、本票時,其精神或身
體狀態非佳,或基於應付原告,抑或暫時避免、消彌兩造間
之紛爭,是否確有承諾交付100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之意思表
示,實屬有疑;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其匯款帳號,僅回稱:
「好」等語,並無提及將於何時或如何給付款項,而無任何
積極給付或進一步還款之舉動,益徵被告不無事後虛應原告
或假意迎合原告要求之可能;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
容,亦可知悉被告係複誦原告所述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之說
詞,益見被告係被動配合原告之要求所為。此外,參以原告
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顯示對話時間,則被告係於何
時表示,或被告是否係於歷經相當時間內仍數次應允給付原
告,又或係被告應原告要求而於當下甚短之相當時間內所為
,均有未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法效意
思。是由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均係被動式配合
原告之要求所為,並無欲依其表示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
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業已有效發出應
允給付款項之承諾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債務之
合意。再者,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依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係因不滿被告從事酒店行業之行為,為求被告
離開該行業,而提出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款項,雖曾經被
告允諾,然此不無可能係被告維持與原告間交往關係所為暫
時定紛止爭之目的所為,否則縱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亦無
理由平白無故積欠原告款項或為鉅額之無償贈與,益徵被告
此舉有何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給付100萬元之約定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確有
依約給付之法效意思,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告
對原告有履行給付100萬元之義務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簡嘉良
被 告 洪湲希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經口頭約定,如被告不願意離開八大行
業,即口頭承諾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因
被告不願意離開該行業,故兩造遂於111年10月15日口頭約
定由原告積欠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借款單為
憑。詎被告承諾還款並向原告取回本票後,竟否認系爭債務
,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分文。為此
,爰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因原告之要求,而向原告表示如不離開
八大行業,即願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因此簽立借款單及
本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於宿醉情形下而隨意應允原告上開要
求,並無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真意,亦無給付原告100萬元之
法律上義務,況原告此舉已妨害被告職業自由,有悖於公序
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曾因原告要求其離開酒店行業,否則即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而簽立系爭借款單,並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一紙給原
告,本票業經被告取回。
㈡原告並無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中決定發生何種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乃行為人
主觀地存在,除行為人有明確表示以行為表示於外之情形,
應綜合兩造對於該法律關係成立時及嗣後所為之相對應表示
及各項情況證據而推認之。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具有一
定之法律效果意思者,始當足之,且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
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
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要求被告離開八大行業,否則被告即積欠原告100
萬元,被告並因此簽立借款單及本票交與原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款單為憑(見司促卷第11
頁),可見被告顯非基於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簽立該借款
單,原告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足見該借款單僅係原告
作為被告承諾給付100萬元之憑證,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先予敘明。而被告固有簽立上開借款單及本
票交與原告,並曾表示願還原告100萬元等情,然原告主張
被告已承諾還100萬元與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向原告表示
:「欠你100萬」、「一年還」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
及原告曾張貼其銀行帳號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記事本後,
被告回覆:「好」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然被告亦曾向
原告稱:「100萬並沒有從你口袋拿出來給我,怎麼能說這
樣也是呢?!」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另參以原告提出
LINE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說什麼」,原告:「說妳洪媛
希一年內還給我一百萬」,被告:「我、洪媛希一年內還你
一百萬」,原告:「還誰一百萬」,被告:「簡嘉良」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固可
認被告曾表示願返還原告100萬元,然上開對話及錄音內容
均無前後對話之脈絡可資依循,無從判斷被告表示願給付原
告100萬元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或情況所為之表示。參以原
告自陳:簽借款單及本票係在被告隔天下班的中午,我載被
告回他的住處時完成,當下被告是不舒服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核與被告所述其宿醉在家時,原告即持借據要
求被告簽名等語互有部分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69至71
頁),可見被告應允及簽立該借款單、本票時,其精神或身
體狀態非佳,或基於應付原告,抑或暫時避免、消彌兩造間
之紛爭,是否確有承諾交付100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之意思表
示,實屬有疑;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其匯款帳號,僅回稱:
「好」等語,並無提及將於何時或如何給付款項,而無任何
積極給付或進一步還款之舉動,益徵被告不無事後虛應原告
或假意迎合原告要求之可能;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
容,亦可知悉被告係複誦原告所述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之說
詞,益見被告係被動配合原告之要求所為。此外,參以原告
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顯示對話時間,則被告係於何
時表示,或被告是否係於歷經相當時間內仍數次應允給付原
告,又或係被告應原告要求而於當下甚短之相當時間內所為
,均有未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法效意
思。是由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均係被動式配合
原告之要求所為,並無欲依其表示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
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業已有效發出應
允給付款項之承諾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債務之
合意。再者,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依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係因不滿被告從事酒店行業之行為,為求被告
離開該行業,而提出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款項,雖曾經被
告允諾,然此不無可能係被告維持與原告間交往關係所為暫
時定紛止爭之目的所為,否則縱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亦無
理由平白無故積欠原告款項或為鉅額之無償贈與,益徵被告
此舉有何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給付100萬元之約定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確有
依約給付之法效意思,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告
對原告有履行給付100萬元之義務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