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梁介曨



被 告 吳侑蓁(原名:吳櫂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結婚,113年8月15日
於法院和解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內,多次與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JiatunHong」之男子(下稱A男),於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12樓住處(下稱B屋)發生
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且原告與A男係於110年12月18日
即已為其提出之對話,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縱其主張為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結婚,113年8月15日於法院和解離
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
A男曾在B屋發生性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97頁,下稱系爭對話),並非伊
與A男之對話,係A男傳訊給伊等語(本院卷167頁),是
系爭對話係何人間之對話、所涉之人是否為被告均不明;
被告則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5頁),抗辯A男於系
爭對話末尾,尚稱「哈哈哈」、「逗你玩的」、「我只是
想騙她錢」、「但是她不給我騙還把我刪了」等語,且系
爭對話為原告與A男間之對話,伊根本不認識A男,伊怎麼
知道不是原告與A男串通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原
告就此則表示意見稱,A男雖於系爭對話末尾為前揭對話
,但不是對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徵A男所言
是否真正,並非無疑。原告另主張系爭對話內,有B屋客
廳的照片,應可證被告與A男曾在B屋發生性行為,然客廳
之照片,尚不足證明被告與A男曾在B屋發生性行為,況現
今社群媒體發達,在網路上擷取他人私人照片非無可能,
且由系爭對話內容觀之,應非A男與被告之對話,該照片
係何人提供予A男不明,不足以B屋客廳之照片即認原告主
張為真。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A男曾在B屋發
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