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潘婞筑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7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前,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以交
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金莎國際娛樂城-澳洲幸運10」
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8月24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其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
(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中坦承不諱,堪信屬實,被告復因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被告前開犯行曾經
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就本件原
告因受詐欺而於111年8月24日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部
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全卷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
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
,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審訴卷第21頁),經10日於同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