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歐陽春連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郭怡芬(即林建勳之繼承人)

林佳鴻(即林建勳之繼承人)

林佳瑩(即林建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萬5,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100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29萬5,259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5,7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勳為朋友,林建勳生前因財務困難,而向
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並於翌日(13日)將其中117萬元
匯入林建勳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出借予林建勳,雙方約定由林建勳負責償還第一銀行貸
款,是其自105年11月起按月存入款項繳納每月本息,至111
年10月為止。嗣林建勳於111年10月19日因車禍死亡,之後
改由其兄繼續代償至112年4月為止,自112年5月起由原告自
行償還第一銀行貸款,至同年9月20日清償完畢,共計償還8
8萬5,777元。此外,林建勳生前於111年9月間另向原告借款
5萬元,亦未清償,被告為其配偶及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
,是原告依金錢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建勳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林建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3萬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求准予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建勳生前異性關係複雜,其與原告實為情人關
係,原告向第一銀行貸款120萬元,將其中117萬元轉匯至林
建勳之台灣銀行帳戶,係兩人共同經營饅頭店之投資款,並
非林建勳向原告之借款,林建勳死亡後,其兄幫忙原告支付
貸款,亦非代林建勳清償借款。至原告另主張林建勳向其借
款5萬元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林繼勳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
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8頁)
 ㈠林建勳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配偶及子女,且
均未拋棄繼承。
 ㈡原告向第一銀行貸款120萬元(下稱第一銀行貸款),該行於
105年10月12日將120萬元匯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其之高雄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翌日(13日)再匯出117
萬元至林建勳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㈢林建勳自105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為止,按月存入款項以繳
納原告之第一銀行貸款。
 ㈣林建勳死亡後,由其兄李建源轉帳或匯款從111年11月份繳納
原告之第一銀行貸款,至112年4月為止。
 ㈤原告自112年5月起自行償還第一銀行貸款本息,至同年9月20
日清償完畢,共計償還88萬5,77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林建勳向其借款117萬元,雙方約定由林建勳負責
  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金錢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5,777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林建勳死亡前另向其借款5萬元,依金錢借貸及
  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固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若已證明有金錢交付及部分清償之
事實,應認其就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任,被告
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反證。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第一銀行
貸得120萬後,於翌日(13日)將其中117 萬元匯入林建勳
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已可證明原告有交付林建勳117
萬元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林建勳收受上
開款項後,即自翌月(105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死亡為止
,按月繳納第一銀行貸款本息,林建勳死亡後,再由其兄繼
續清償至112年4月為止等情,亦可證明林建勳生前有向原告
清償借款,乃至其死亡後,仍由家屬代為清償等事實,足認
原告主張林建勳向其借款117萬元,雙方約定由林建勳負責
清償第一銀行貸款等情,應為可採。是原告既已證明其有交
付林建勳117萬元,及林建勳生前有按月清償借款,暨林建
勳死亡後,再由其兄繼續清償等事實,應認其就與林建勳間
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任。
 2.另依證人王麗秋證述:「(問:林建勳的債權人是否了解?
有哪些?)我知道有2、3位,原告是其中之一,另外一個在
金門、一個在臺北,還有與銀行借款。」、「(問:林建勳
向原告歐陽春連借款的金額?)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繳利息
是幾千元,是分期付款的,林建勳他如果沒空會請我去銀行
幫他存到原告的帳戶內。」、「(問:林建勳是將利息存到
原告的帳戶內?)是,存到原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在
火車站附近那間銀行。」、「(問:林勳生前有無跟你說此
筆利息是他跟原告借款,要繳給銀行的利息?)有。」等語
(見訴卷第147-148、152頁),亦可佐證原告陳稱其將第一
銀行貸款出借予林建勳,雙方約定由林建勳負責清償第一銀
行貸款等情,洵屬非虛。
 3.被告否認林建勳向原告借款,抗辯原告交付之117萬元,為
其兩人共同經營饅頭店之投資款等情詞,雖提出原告與林建
源LINE通訊擷圖(見審訴卷第87頁),欲為證明,然原告於
上開通訊內容乃係陳述其協助林建勳創業開設饅頭店之情,
並未表明該117萬元為投資款,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至原告主張林建勳另向其借款5萬元之部分,因未提出此
部分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㈣承前所述,林建勳生前向原告借款117萬元,雙方約定由林建
勳負責清償第一銀行貸款,而林建勳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
,被告三人為其配偶及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112
年5月起至同年9月20日為止,共計償還第一銀行貸款88萬5,
777元等情,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可明。是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返還上開
款項,並依金錢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建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萬5,777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應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於113年
7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訴卷第69-73頁),催告期限
於113年8月11日屆至,是原告得併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113年8月11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林建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萬5,777元,及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