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唐辰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0萬元(附民卷第3
頁);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2日指示友人匯
款40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且其中10萬元業經原
告取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則原
告請求逾390萬元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
然依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
此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13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
判費13,8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唐辰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0萬元(附民卷第3
頁);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2日指示友人匯
款40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且其中10萬元業經原
告取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則原
告請求逾390萬元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
然依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
此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13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
判費13,8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