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唐辰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0,695
元,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
院卷第2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
年3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07、209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