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羅嘉慧
被 告 許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其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羅嘉慧
被 告 許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其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