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加盟契約等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騰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曾昱翔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加盟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騰之有限公司加
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本應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
,然被告僅給付35萬元後,迄尚欠加盟金33萬元未付,屢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已怠於給付義務,違反系爭合約第14
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原告即於113年6月24日以律師函終止
系爭合約,惟該函迄今仍在郵局招領中,故原告再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5萬元及優惠加盟金20萬元,共計
9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口頭約定由被告先給付35
萬元,剩餘尾款33萬元在被告聲請貸款後,系爭合約始生效
力,業經載明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嗣被告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銀角零卡消費分
期後未能通過,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尾款。至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因其個人資金需求,
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部分,
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貸款無關。另原告尚未依系爭合約履行
提供相關設備、服務予被告,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如再行
向被告請求高額違約金,應屬顯失公平,應有酌減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並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
 2.被告已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15萬元、20萬元共計加盟
金35萬元與原告,尚餘33萬元未給付。
 3.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77萬元,合迪
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扣除清償匯豐公司汽車貸款餘款72,96
0元、239,238元後,將尚餘450,242元撥款與被告。
 ㈡爭點:
 1.系爭合約是否有效?
 2.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75萬元及優惠加盟
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
 1.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方備註:「貸款通過合約
有效,撥款後續轉入公司帳戶」等語,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
憑(見審訴卷第11至23頁),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合約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通過,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合約是否生效,即應審究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方備註所謂「貸款」所指
為何?
 2.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系
爭合約前3日即112年12月8日已有洽談系爭合約加盟之概況
(見本院卷第174、191頁),而被告亦於112年12月8日向合
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77萬元(見不爭執事項3.),可見被告
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時點恰巧為兩造商談系爭合約之
時點,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認知被告申請上開汽車
貸款且等待審核通過,否則應無列入備註事項作為系爭合約
是否生效之要件。又佐以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於113
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為被告訂購廣告招牌、餐飲設備等
,有鼎泓餐飲設備報價單、參樓廣告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見原告應係認訂立系爭合約時
被告已申請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且該汽車貸款業經審核通過
撥款而認系爭契約發生效力,即著手履行系爭合約提供設備
之義務,否則兩造既已特約備註貸款通過契約始生效力,原
告自無可能於系爭合約效力未定時,即先行付費訂購上開設
備,徒增損失及困擾,堪認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
方所備註:「貸款通過合約有效」所指之「貸款」應係被告
向合迪公司聲請之貸款。
 3.至被告以:原告引薦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未通過始為系爭合
約備註事項所指之「貸款」等語置辯。惟查,銀角零卡乃仲
信公司所承作受讓個人消費分期應收帳款業務,與合作廠商
間為應收帳款債權受讓,與消費者間則基於買賣之應收(付
)帳務關係,並非貸款;該公司固有受理被告申請分期付款
案件,惟經審核後已拒絕被告之申請等情,有仲信公司114
年5月6日(114)信法字第1140500015號函暨附件申請資料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以觀,仲信公司所承作
之銀角零卡業務並非貸款,而係個人消費分期付款業務,已
與系爭合約備註「貸款」之性質有別,則被告辯稱向仲信公
司申請消費分期始為系爭合約所指之「貸款」等語,已非無
疑;再者,若依被告所述申請銀角零卡消費分期始為系爭合
約所指之「貸款」,然被告申請銀角零卡消費分期之時間為
113年3月11日,有被告提供申請銀角零卡之交易明細截圖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已與兩造於112年12月11
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點相隔達3個月,則系爭合約於112年12
月11日簽訂後至113年3月11日被告申請銀角零卡消費分期期
間,系爭合約屬效力未定之狀態,如此一來系爭合約之效力
單方繫於被告何時申請貸款通過,原告將無法預料系爭合約
生效之時點,原告自無可能先行為被告斥資購置相關加盟設
備,否則一旦申請貸款審核未通過而導致契約無效,原告豈
非白白蒙受損失,是相較於被告申請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之時
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接近,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另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這邊能動的剩
下20,剩下要等貸款」、原告:「總餘額45萬,你怎麼規劃
的」、被告:「原本還沒談開店的時候,我那中租是拿來週
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參諸原告所稱:「總餘
額45萬元」與合迪公司撥款450,242元與被告之金額大致相
符,而為原告質疑被告貸款餘額45萬元何以無法作為加盟金
之給付,益徵被告原先非無預定將其聲請合迪公司的貸款作
為給付系爭合約加盟金使用,始有兩造討論被告無法如期支
付加盟金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原本還沒談開店的時候,
我那中租是拿來週轉的」等語,縱可認上開貸款有作為被告
清償其餘欠款之用途,亦不因此妨礙被告亦有將該貸款部分
作為加盟金使用,自不得以被告有將車貸另行規劃用途,即
認該汽車貸款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貸款」。此外,兩造
於113年4月8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當初在7-11不是說
貸款沒過 合約不算嗎」、原告:「合約拿出來看清楚,當
時seven講的是中租汽車車隊帶(按:應為「車貸」之誤載
)700,000不合(按:應為「核」之誤載)過無法開店,喝
(按:應為「核」之誤載)過就有本事開店是你自己動用資
金去別的地方在這簽約之前並非講清楚」、被告:「那就照
合約走」、「反正我也不想開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另被告於113年9月1日向原告表示:「老闆我知道是我
的問題 對不起 不好意思是因為我自己的問題所以沒辦法開
店 但真的無法支付九十五萬這麼龐大的金額 能否談如何賠
償呢?」、「小弟本身上也沒什麼錢 也沒在家裡所以沒有
收到傳票 所以沒有到場開庭 我現在只想把事情好好解決
是否能給小弟什麼方案來解決 小弟違約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是由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亦未見
被告否認汽車貸款70萬元審核通過為兩造簽訂合約時所指貸
款,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其確有違約之情事,則被告所辯汽
車貸款並非系爭合約備註部分所指之貸款等語,難認有理。
 5.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向合迪公司申請之汽車貸款始為
系爭契合約所指之「貸款」,則被告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
款已審核通過並撥款與被告,系爭合約已屬有效,被告自應
依約將該款項轉入原告公司帳戶。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75萬元及優惠加盟金2
0萬元,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於訂約日起,乙方如有違反合
約定之任意事項或自主提出解約,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向乙方求償新台幣75萬元,乙方須無條件給付甲方違約金
75萬元整,甲方得將乙方所約定之合約由法定程序取償。」
、第5條第1項第1款略以:「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甲方
給予加盟金優惠則免新台幣20萬元,乙方應付予扣除免加盟
金優惠新台幣68萬元整。」、第14條第1項第9款:「怠於給
付債務,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約,乙方需賠償甲方
違約金及加盟金。」、第19條第2項:「本約簽訂時或簽訂
後,若甲方有給予乙方各項優惠條件,則契約期間內乙方不
得任意終止契約,如終止合約乙方應補足甲方給予一切優惠
加盟金、技術費、品牌維護費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
 2.原告請求優惠加盟金20萬元部分:
  查系爭合約已生效力,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優惠加盟金20萬元已經契約明文列為加盟金總額
扣除之金額,可見兩造約定將優惠加盟金計算於加盟金總金
額內,又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如終止契約時,被告
應補足優惠加盟金,可認兩造應係有意透過優惠加盟金之減
免,提高誘因以促進系爭合約之履行,而被告依系爭合約扣
除優惠加盟金20萬元後,需給付加盟金為68萬元,被告已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15萬元、20萬元共計加盟金35萬元
與原告,尚餘33萬元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告未
給付加盟金尾款,顯已怠於履行剩餘加盟金尾款之給付義務
,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
19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減免之優惠加盟金20萬
元。
 3.原告請求違約金75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可知被告如有違約,原告得終
止契約後,並向被告求償75萬元,被告需無條件給付違約金
75萬元,應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如被告
違反系爭條款約定時,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之。本
院審酌被告怠於給付加盟金餘款33萬元而違約,原告為履行
系爭合約,已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購買廣告招牌設備支付8
萬120元,於112年12月20日為被告購買餐飲設備支付39萬4,
836元,有鼎泓餐飲設備報價單、參樓廣告有限公司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據此考量原告因被告違約
而終止系爭合約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被告為大學肄業(見
限閱卷),自述經濟能力無法賠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9頁之對話紀錄截圖)等情,認系爭合約所定違約金75萬元
之約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故應予酌減為50萬元,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0萬元=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於113年8月
8日寄存送達,見審訴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