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林敦偉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王賢懿
王蒲玉珍
王耀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賢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蔚藍海岸大樓地下二
樓編號第55號、56號子母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賢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賢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蒲玉珍、王耀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蔚藍海岸大樓地下一層編號第56號、57號子母停車
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蔚
藍海岸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55號、56號子母停車位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王賢懿、王蒲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2月7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㈢被告3人應自113年12月8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蔚藍海岸大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712巷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55、56號子母停車位(該
停車位可停放2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
被告王賢懿、王蒲玉珍夫妻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
車位,因兩造為鄰居,故僅以口頭約定系爭車位每月租金4,
500元,並推由被告王蒲玉珍按月將租金郵匯予原告,而被
告王耀城係與被告夫妻同住之兒子,其車子亦停放在系爭車
位,嗣因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主張渠等爾後只需停1輛自小
客車,兩造遂約定每月租金減為3,000元。惟被告於承租後
迄至113 年8 月31日止尚缺繳租金16,000元,且原告近日擬
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而需一併出售系爭車位,雖經原告將此事告知
被告等人,並多次、不定期以口頭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
租賃契約,惟被告等人均未予置理,而仍將其車輛停放於系
爭車位,原告再以113年11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與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並未與被告
王耀城、王蒲玉珍成立租賃契約,系爭車位都是被告王賢懿
在使用,也是由被告王賢懿繳納租金,僅是有用被告王蒲玉
珍的帳戶扣繳,被告王耀城、王蒲玉珍並非本件承租人,是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耀城、王蒲玉珍返還系爭車
位,並無理由。
 ㈡其次,被告王賢懿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至今
按月均有繳付租金迄今,從未積欠租金,又原告係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王賢懿則係同棟3樓之1所有權人,兩戶為
樓上樓下,於112年9月間,因系爭建物管線漏水滲漏至樓下
即被告王賢懿建物,被告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但原告遲至第
4天才來,造成被告王賢懿三樓建物的損害,故被告王賢懿
自行修繕支出費用16,000元,並將修復費用自系爭車位每月
租金中扣除,豈料原告竟謂被告積欠租金,顯然毫無誠信可
言。
 ㈢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訂有租約,租賃期間目前仍
存續中,被告王賢懿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原告並無法定終
止契約事由,原告起訴狀所述其要出售系爭建物,然此並非
法定終止事由,況縱使原告出售系爭建物,依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亦不影響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租賃使用之權利,故
原告以要出售系爭建物為由終止租賃關係,顯屬無據。被告
王賢懿使用系爭車位自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97頁、第98頁)
 ㈠原告為蔚藍海岸大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712巷,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告王賢懿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 建物所有權人,
兩戶為樓上樓下關係。
 ㈡被告王賢懿於108 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未約定租
賃期限,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嗣於111 年5 月間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減為3,000元。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7日及111年7 月26日兩度發生糞便、污
水自系爭建物廁所馬桶湧出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
樓下4 家店面遭污水損壞傢俱、裝潢等物。原告於111 年間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大樓公用污水管線
堵塞導致,且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135,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
案。
 ㈣被告王賢懿於承租後迄至113 年8 月31日止共計缺繳租金16,
000 元(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告王賢懿而以被
告王賢懿支出之修復費用16,000元扣抵,惟原告並未同意)

 ㈤原告以113 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通知被告於繕本送達後
一個月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11月7 日
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
 ㈥系爭車位目前仍由被告王賢懿占有使用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
段、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既非就房
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
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
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賢懿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未約
定租賃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租賃標的既為僅
供停車使用之系爭車位,按諸前開說明,即無土地法第100
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除
被告可舉證證明另有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租約,僅於終止前,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
。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之租約係以每月為單位繳付租金,則
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賢懿,通
知被告王賢懿於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
3年11月7日收受),衡以本件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
賢懿時,被告王賢懿已知悉原告不願再續租之意,則原告主
張於113年12月7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期間至少逾1個月以
上),已符民法第450條第3項終止權行使要件,應認原告與
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之租約已於113年12月7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王賢懿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王賢懿於承租後迄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缺繳租
金16,000元,而被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告王賢
懿而以被告王賢懿支出之修復費用16,000元扣抵,惟原告並
未同意,另被告王賢懿就113年9月1日後之租金未再繳納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訴字卷第95頁),堪以認定。則被
告王賢懿既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並未承認就系爭事故
對被告王賢懿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亦未同意被告王賢懿可自
行扣減租金,被告王賢懿自無從逕行扣減16,000元租金,則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王賢懿給付積欠之16,000元租金,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2月7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賢懿自113年12月8日起無權繼
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前就系爭
車位租金約定每月3,000元,則本件以前開約定租金每月3,0
00元計算被告王賢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賢懿自113年12月8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主張被告王蒲玉珍亦為本件租約承租人,及被告王蒲玉珍、
王耀城現均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蒲玉珍應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
請求被告王蒲玉珍、王耀城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連帶給付
不當得利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