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聯義全球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儷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吳權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9萬元向
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恆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恆厚興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第五大道」建案戶別F7棟11樓及地下4樓編
號543號機械車位之預售屋(完工後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11樓之7),及其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5(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出面簽約,但由原告
支付訂金20萬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其名義簽約
購買,竟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讓與其配偶
訴外人黃孟涵,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及支付其餘價金後
,由其配偶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致使原告基於借名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無法實現,被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其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㈡又系爭房地總坪數為27.79坪,扣除車位坪數5.61坪,剩餘22
.18坪,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同樓層標的(1
1之9號)於112年交易單價每坪31萬9,000元計算,系爭房地
於112年間之市價應為802萬5,000元【即(22.18坪×31萬9,0
00元)+車位價格95萬元=802萬5,000元】,扣除原告購買總
價549萬元,應受有253萬5,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損失金額。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不動產代銷公司,被告於98年3月2日至109年3月2日擔
任原告公司之專案銷售人員,樹藤公司於108年間銷售「第
五大道」建案預售屋,該公司總經理於108年12月間例會中
向被告推銷該建案,並表示給予被告特殊購屋條件,僅需先
支付簽約訂金20萬元,其餘款項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支付,
是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與樹藤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總
價為549萬元,並於108年12月16日支付訂金20萬元。
㈡又原告當時承攬樹藤公司另案「龍騰鑫天地第一期」建案廣
告代銷業務,被告為該建案之專案銷售經理,當時有銷售業
績獎金逾20萬元尚未領取,因業績獎金之請領時點需依客戶
支付款項進度而定,被告遂向原告公司提及已簽約購買系爭
房地之事,商請原告預付業績獎金供被告支付購屋訂金,並
表示若公司股東有投資意願可再討論等情,原告公司股東商
議後認為可行,遂於108年12月16日預付被告業績獎金20萬
元,被告即以此筆獎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故系爭房地乃
被告自行向樹藤公司簽約購買,僅向原告預支業績獎金支付
訂金,嗣將買賣契約轉讓予配偶,其餘價金亦係由配偶貸款
支付,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簽約購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6頁)
㈠被告(買方)與樹藤公司及恆厚興公司(賣方)於108年12月
13日就系爭房地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54
9萬元。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讓與其配偶黃孟
涵 ,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及支付其餘價金後,由其配
偶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於98年3月2日至109年3月8日擔任原告公司之銷售專案人
員,原告公司於108年2月間承攬樹藤公司另案之「龍騰鑫天
地第一期」建案之廣告代銷業務,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該建
案之銷售業績獎金36萬3,900元及利息,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並經原告公司支付
完畢。
㈤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被告名義簽約購買,兩造就系爭
屋地有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與其配偶,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損失253
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被告與
賣方簽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為其借用被告
名義簽約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名簽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之簽約訂金20萬元為其所支付之情
,固提出108年12月16日請款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見審訴卷第113頁),欲為證明。然查,被告陳稱該
筆款項乃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向原告預支另案「龍
騰鑫天地第一期」建案之銷售業績獎金,支付系爭房地簽約
金等情,除據請款單上記載「鑫天地」、「龍騰建設」、「
第五大道簽訂20萬」、「吳權哲代支」等內容可稽,且由原
告就「龍騰鑫天地第一期」建案之代銷業務,應支付被告銷
售業績獎金36萬3,900元及利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等情
,暨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等情,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述非虛,應為可採
。
㈢又依時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楊新堂證述:被告在公司
例行週會上有提及其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他說樹藤公司叫他
認購1間,他說他已經刷卡付訂金,請公司先幫他代墊或借
支,所以他申請請款單,公司有幫他代支20萬元,就是108
年12月16日請款單款項等語(見訴卷第72-73頁),亦可佐
證該筆款項乃被告自行向樹藤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其為
支付訂金而向原告預支之款項。此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係由被告支付,或由其配偶貸款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顯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及其配偶所支付,此
與借名契約應係由借名人支付價金,亦有不符。此外,原告
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有借名簽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借用被告名義簽約之情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簽約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與其配偶,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損失2
53萬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聯義全球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儷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吳權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9萬元向
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恆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恆厚興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第五大道」建案戶別F7棟11樓及地下4樓編
號543號機械車位之預售屋(完工後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11樓之7),及其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5(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出面簽約,但由原告
支付訂金20萬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其名義簽約
購買,竟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讓與其配偶
訴外人黃孟涵,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及支付其餘價金後
,由其配偶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致使原告基於借名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無法實現,被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其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㈡又系爭房地總坪數為27.79坪,扣除車位坪數5.61坪,剩餘22
.18坪,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同樓層標的(1
1之9號)於112年交易單價每坪31萬9,000元計算,系爭房地
於112年間之市價應為802萬5,000元【即(22.18坪×31萬9,0
00元)+車位價格95萬元=802萬5,000元】,扣除原告購買總
價549萬元,應受有253萬5,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損失金額。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不動產代銷公司,被告於98年3月2日至109年3月2日擔
任原告公司之專案銷售人員,樹藤公司於108年間銷售「第
五大道」建案預售屋,該公司總經理於108年12月間例會中
向被告推銷該建案,並表示給予被告特殊購屋條件,僅需先
支付簽約訂金20萬元,其餘款項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支付,
是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與樹藤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總
價為549萬元,並於108年12月16日支付訂金20萬元。
㈡又原告當時承攬樹藤公司另案「龍騰鑫天地第一期」建案廣
告代銷業務,被告為該建案之專案銷售經理,當時有銷售業
績獎金逾20萬元尚未領取,因業績獎金之請領時點需依客戶
支付款項進度而定,被告遂向原告公司提及已簽約購買系爭
房地之事,商請原告預付業績獎金供被告支付購屋訂金,並
表示若公司股東有投資意願可再討論等情,原告公司股東商
議後認為可行,遂於108年12月16日預付被告業績獎金20萬
元,被告即以此筆獎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故系爭房地乃
被告自行向樹藤公司簽約購買,僅向原告預支業績獎金支付
訂金,嗣將買賣契約轉讓予配偶,其餘價金亦係由配偶貸款
支付,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簽約購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6頁)
㈠被告(買方)與樹藤公司及恆厚興公司(賣方)於108年12月
13日就系爭房地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54
9萬元。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讓與其配偶黃孟
涵 ,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及支付其餘價金後,由其配
偶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於98年3月2日至109年3月8日擔任原告公司之銷售專案人
員,原告公司於108年2月間承攬樹藤公司另案之「龍騰鑫天
地第一期」建案之廣告代銷業務,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該建
案之銷售業績獎金36萬3,900元及利息,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並經原告公司支付
完畢。
㈤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被告名義簽約購買,兩造就系爭
屋地有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與其配偶,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損失253
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被告與
賣方簽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為其借用被告
名義簽約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名簽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之簽約訂金20萬元為其所支付之情
,固提出108年12月16日請款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見審訴卷第113頁),欲為證明。然查,被告陳稱該
筆款項乃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向原告預支另案「龍
騰鑫天地第一期」建案之銷售業績獎金,支付系爭房地簽約
金等情,除據請款單上記載「鑫天地」、「龍騰建設」、「
第五大道簽訂20萬」、「吳權哲代支」等內容可稽,且由原
告就「龍騰鑫天地第一期」建案之代銷業務,應支付被告銷
售業績獎金36萬3,900元及利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等情
,暨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等情,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述非虛,應為可採
。
㈢又依時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楊新堂證述:被告在公司
例行週會上有提及其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他說樹藤公司叫他
認購1間,他說他已經刷卡付訂金,請公司先幫他代墊或借
支,所以他申請請款單,公司有幫他代支20萬元,就是108
年12月16日請款單款項等語(見訴卷第72-73頁),亦可佐
證該筆款項乃被告自行向樹藤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其為
支付訂金而向原告預支之款項。此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係由被告支付,或由其配偶貸款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顯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及其配偶所支付,此
與借名契約應係由借名人支付價金,亦有不符。此外,原告
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有借名簽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借用被告名義簽約之情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簽約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與其配偶,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損失2
53萬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