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鍾劉勝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劉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以「美濃農
會貸款總額為買賣總價,立契約日起美濃農會利息由乙方負
擔」作為買賣總價(下稱系爭買賣),被告並於106年8月9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豈料原告於112年向工務
局函詢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竟為美濃段3343地號土地上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受有套繪管制(下稱系爭套繪
管制),致無法設置農牧設施使用,所有權完整性之行使因
而受有妨害,且該限制係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套繪管制亦未由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無
從知悉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存在,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及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可知被告亦保證第三人就系爭土地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系爭土地是否得由原告
完整使用收益,業影響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及原告考量買賣與
否及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方會訂明被告於發生糾紛時應負
民事全部責任及賠償等語。本件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農牧設施
及使用之情形,係屬權利瑕疵。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便受有
套繪管制,系爭土地於96年自美濃段3343地號分割而出,為
被告單獨所有,其既身為系爭土地之地主,理應知悉系爭土
地受有套繪管制,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當時即已確實知
悉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無法興建農舍,猶
故意將此一交易重要資訊加以隱瞞,未據實告知原告,致原
告不知情而為購買,被告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使原告受
有系爭土地應減價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應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
第35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該瑕疵既得由解除系
爭套繪管制使之除去,應屬得補正之瑕疵,故原告得依民法
第227條及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土地因系爭套繪管制而受有損害,惟損害額尚待估價
後方得確定,因此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暫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之半數新臺幣
(下同)2,408,730元為計算,待估價後再為補充。為此,。
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賣系爭土地給原告,契約伊雖有簽名,但
那是原告拿空白的叫伊簽,內容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伊沒有
拿到任何買賣價金,也沒有拿到契約書,原告都是用騙的。
系爭建物是40、50年前伊母親蓋的,伊母親死後,房子是伊
6兄弟共同繼承,現在伊跟2個弟弟住在那裡,坐落土地是伊
弟弟的。套不套繪伊不知道,伊沒有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
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施工照片,原告一直檢舉伊等,叫伊等
拆,說以前就套繪了,全部都是套繪,但伊也不知道什麼叫
套繪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106年8月3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約定以美濃農會貸款總額為買賣
總價(即系爭買賣)?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時即受套繪管制,有無理由?
㈢如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3
53、227、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8,730元本息,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
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
定即明。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
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無
法設置農牧設施使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49、353、227
、2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2,408,730元本息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受有套繪
管制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3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
以美濃農會貸款總額為買賣總價,立契約日起美濃農會利息
由乙方負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容與其所述事實相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審訴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本院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經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
亦承認其上出賣人署名欄確為其所簽名(本院卷第56頁),且
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於106年8月9日以同年月3日買賣為原因自
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審訴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開異動索引顯
示之系爭土地所擔保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抵押貸款每月應清
償本息,亦確實自106年8月起由原告轉帳或匯款繳付清償,
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節本及匯款單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27至43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
買賣存在,被告辯稱沒有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
2.原告固另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使用執照查詢資料,顯
示高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3343地號土地)其上有系爭
建物之(70)美鎮建字第1252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為
憑,主張3343地號土地受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照套繪管制,系
爭土地分割自3343地號土地,應同受套繪管制等語。惟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可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時,須
經主管建築機關實際套繪於地籍套繪圖上,其受套繪之範圍
,始受套繪管制,並非任一地號農地有興建農舍時,即同一
地號農地全部受套繪管制。是3343地號土地上雖有興建系爭
使照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亦分割自3343地號土地,但並不
能排除3343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之系爭土地部分未受套繪管制
,否則,若受套繪管制,依前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就不可能於96年間獲准自3343地號
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且經本院向主管建築機關高雄市○○○○
○○○○○○地○○○○○○○○○○○○○○○○○○○○○○○○區○○○○○○○號129號,旨
揭使用執照僅移交執照存根,無竣工圖說,本局無法判斷」
,更見,
主管建築機關並無系爭土地確受系爭使照套繪管制之資料存
在,亦不能僅依3343地號土地上有興建系爭使照之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分割自3343地號土地,即推定系爭土地受系爭使
照之套繪管制。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系
爭土地確受套繪管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原
告請求調取系爭建物69至72年間之航照圖,主張由此航照圖
可證3343地號土地上當時僅有系爭建物1棟,即可釐清系爭
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云云。然3343地號土地上
當時縱僅有系爭建物1棟屬實,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建物之
基地範圍必然包含系爭土地且受套繪管制,蓋農舍申請本可
以農地之一部分或再加上他筆或數筆農地為建築基地,無法
僅依其申請之基地面積換算,即認系爭土地必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範圍,仍應以主管建築機關實際套繪管制之範圍為準,
故原告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3.況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應作為農業使用,且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
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僅0.
1178公頃(審訴卷第19頁),亦不能申請興建農舍。故原告憑
空主張其受有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之損害云云,亦難憑採。
4.準此,兩造間固有系爭土地買賣存在,惟原告既不能證明系
爭土地確受套繪管制,復不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2,408,73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鍾劉勝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劉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以「美濃農
會貸款總額為買賣總價,立契約日起美濃農會利息由乙方負
擔」作為買賣總價(下稱系爭買賣),被告並於106年8月9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豈料原告於112年向工務
局函詢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竟為美濃段3343地號土地上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受有套繪管制(下稱系爭套繪
管制),致無法設置農牧設施使用,所有權完整性之行使因
而受有妨害,且該限制係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套繪管制亦未由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無
從知悉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存在,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及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可知被告亦保證第三人就系爭土地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系爭土地是否得由原告
完整使用收益,業影響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及原告考量買賣與
否及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方會訂明被告於發生糾紛時應負
民事全部責任及賠償等語。本件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農牧設施
及使用之情形,係屬權利瑕疵。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便受有
套繪管制,系爭土地於96年自美濃段3343地號分割而出,為
被告單獨所有,其既身為系爭土地之地主,理應知悉系爭土
地受有套繪管制,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當時即已確實知
悉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無法興建農舍,猶
故意將此一交易重要資訊加以隱瞞,未據實告知原告,致原
告不知情而為購買,被告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使原告受
有系爭土地應減價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應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
第35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該瑕疵既得由解除系
爭套繪管制使之除去,應屬得補正之瑕疵,故原告得依民法
第227條及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土地因系爭套繪管制而受有損害,惟損害額尚待估價
後方得確定,因此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暫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之半數新臺幣
(下同)2,408,730元為計算,待估價後再為補充。為此,。
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賣系爭土地給原告,契約伊雖有簽名,但
那是原告拿空白的叫伊簽,內容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伊沒有
拿到任何買賣價金,也沒有拿到契約書,原告都是用騙的。
系爭建物是40、50年前伊母親蓋的,伊母親死後,房子是伊
6兄弟共同繼承,現在伊跟2個弟弟住在那裡,坐落土地是伊
弟弟的。套不套繪伊不知道,伊沒有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
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施工照片,原告一直檢舉伊等,叫伊等
拆,說以前就套繪了,全部都是套繪,但伊也不知道什麼叫
套繪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106年8月3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約定以美濃農會貸款總額為買賣
總價(即系爭買賣)?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時即受套繪管制,有無理由?
㈢如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3
53、227、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8,730元本息,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
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
定即明。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
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無
法設置農牧設施使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49、353、227
、2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2,408,730元本息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受有套繪
管制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3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
以美濃農會貸款總額為買賣總價,立契約日起美濃農會利息
由乙方負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容與其所述事實相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審訴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本院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經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
亦承認其上出賣人署名欄確為其所簽名(本院卷第56頁),且
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於106年8月9日以同年月3日買賣為原因自
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審訴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開異動索引顯
示之系爭土地所擔保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抵押貸款每月應清
償本息,亦確實自106年8月起由原告轉帳或匯款繳付清償,
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節本及匯款單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27至43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
買賣存在,被告辯稱沒有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
2.原告固另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使用執照查詢資料,顯
示高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3343地號土地)其上有系爭
建物之(70)美鎮建字第1252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為
憑,主張3343地號土地受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照套繪管制,系
爭土地分割自3343地號土地,應同受套繪管制等語。惟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可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時,須
經主管建築機關實際套繪於地籍套繪圖上,其受套繪之範圍
,始受套繪管制,並非任一地號農地有興建農舍時,即同一
地號農地全部受套繪管制。是3343地號土地上雖有興建系爭
使照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亦分割自3343地號土地,但並不
能排除3343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之系爭土地部分未受套繪管制
,否則,若受套繪管制,依前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就不可能於96年間獲准自3343地號
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且經本院向主管建築機關高雄市○○○○
○○○○○○地○○○○○○○○○○○○○○○○○○○○○○○○區○○○○○○○號129號,旨
揭使用執照僅移交執照存根,無竣工圖說,本局無法判斷」
,更見,
主管建築機關並無系爭土地確受系爭使照套繪管制之資料存
在,亦不能僅依3343地號土地上有興建系爭使照之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分割自3343地號土地,即推定系爭土地受系爭使
照之套繪管制。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系
爭土地確受套繪管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原
告請求調取系爭建物69至72年間之航照圖,主張由此航照圖
可證3343地號土地上當時僅有系爭建物1棟,即可釐清系爭
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云云。然3343地號土地上
當時縱僅有系爭建物1棟屬實,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建物之
基地範圍必然包含系爭土地且受套繪管制,蓋農舍申請本可
以農地之一部分或再加上他筆或數筆農地為建築基地,無法
僅依其申請之基地面積換算,即認系爭土地必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範圍,仍應以主管建築機關實際套繪管制之範圍為準,
故原告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3.況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應作為農業使用,且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
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僅0.
1178公頃(審訴卷第19頁),亦不能申請興建農舍。故原告憑
空主張其受有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之損害云云,亦難憑採。
4.準此,兩造間固有系爭土地買賣存在,惟原告既不能證明系
爭土地確受套繪管制,復不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2,408,73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