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王薔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李為平
李易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爲兄弟,訴外人張國華(原告之夫)與陳藝甄(被
告之母)爲舅甥關係,被告應稱呼原告為妗婆。被告二人前
向訴外人華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建設公司)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211號房地)、同
段635-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下稱213號房地),其等為支付過戶購屋
款,透過其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0年6月7日自屏東縣
東港鎭農會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華科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二人始能於同年月22
日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
貸關係,然被告二人至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許久未見面,平常亦鮮少聯絡,被告二人
未曾向原告提及購屋之事,更未透過伊母向原告借款,兩造
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等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7頁)
㈠被告二人為兄弟,原告之夫張國華與被告之母陳藝甄為舅甥
關係,被告應稱呼原告為妗婆。
㈡被告二人分別向華科建設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及21
3號房地,並於110年6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自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帳戶匯款530萬元(
系爭款項)至華科建設公司帳戶內,支付被告二人之購屋款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主張權利或
其他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
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被告二人分別向華
科建設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及213號房地,原告於
110年6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華科建設公司帳戶內,支付被
告二人購屋款等情,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二
人支付購屋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
2.又依原告陳稱:是陳藝甄至其住處商談借款之事,陳藝甄說
是被告要借款支付房屋的頭期款,事後催討,她也說被告處
理完父親遺產就要來清償債務,匯款前並未與被告二人聯絡
過等語(見訴卷第38頁),可知系爭款項乃被告之母向原告
所商借,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表明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亦
未向被告二人確認借款之事,即難謂兩造之間有何借貸之合
意。
3.再依陳藝甄證述:高雄市○○區○○街000號及213號房屋,是我
購買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房屋完工後要繳納兩成頭期款,
我錢不夠,我事先沒有跟被告二人說,他們不知道我向原告
夫妻借款,我也沒有跟原告夫妻說是被告二人要借的,他們
也有沒有問是誰要借這筆錢,這筆錢是我自己向原告夫妻借
的,我有跟原告夫妻說我要賣房子還錢給他們,後來舅舅看
中一塊農地,但現金不夠,要我趕快還錢,但是我房子還沒
賣掉,舅舅跟農會貸款購買農地,我有幫舅舅付了幾個月的
貸款,每個月還約3萬多元,匯到我舅媽東港農會帳戶,約1
11或112年的時候。被告二人是我舅舅後來去找他們說房屋
的頭期款是我向他們借的,他們才知道名下房屋購屋款,有
部分是我跟原告夫妻借的,他們問我怎麼處理,我表示要賣
鳥松的房子來還錢,他們沒有表示願意負責還款等語(見訴
卷第46-48頁)。可證系爭款項之借款人應為被告之母,被
告二人事後知悉亦未表明承擔還款責任之情事,兩造之間並
無借貸合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詞,尚
無可採,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5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王薔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李為平
李易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爲兄弟,訴外人張國華(原告之夫)與陳藝甄(被
告之母)爲舅甥關係,被告應稱呼原告為妗婆。被告二人前
向訴外人華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建設公司)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211號房地)、同
段635-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下稱213號房地),其等為支付過戶購屋
款,透過其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0年6月7日自屏東縣
東港鎭農會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華科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二人始能於同年月22
日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
貸關係,然被告二人至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許久未見面,平常亦鮮少聯絡,被告二人
未曾向原告提及購屋之事,更未透過伊母向原告借款,兩造
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等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7頁)
㈠被告二人為兄弟,原告之夫張國華與被告之母陳藝甄為舅甥
關係,被告應稱呼原告為妗婆。
㈡被告二人分別向華科建設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及21
3號房地,並於110年6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自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帳戶匯款530萬元(
系爭款項)至華科建設公司帳戶內,支付被告二人之購屋款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主張權利或
其他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
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被告二人分別向華
科建設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及213號房地,原告於
110年6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華科建設公司帳戶內,支付被
告二人購屋款等情,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二
人支付購屋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
2.又依原告陳稱:是陳藝甄至其住處商談借款之事,陳藝甄說
是被告要借款支付房屋的頭期款,事後催討,她也說被告處
理完父親遺產就要來清償債務,匯款前並未與被告二人聯絡
過等語(見訴卷第38頁),可知系爭款項乃被告之母向原告
所商借,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表明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亦
未向被告二人確認借款之事,即難謂兩造之間有何借貸之合
意。
3.再依陳藝甄證述:高雄市○○區○○街000號及213號房屋,是我
購買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房屋完工後要繳納兩成頭期款,
我錢不夠,我事先沒有跟被告二人說,他們不知道我向原告
夫妻借款,我也沒有跟原告夫妻說是被告二人要借的,他們
也有沒有問是誰要借這筆錢,這筆錢是我自己向原告夫妻借
的,我有跟原告夫妻說我要賣房子還錢給他們,後來舅舅看
中一塊農地,但現金不夠,要我趕快還錢,但是我房子還沒
賣掉,舅舅跟農會貸款購買農地,我有幫舅舅付了幾個月的
貸款,每個月還約3萬多元,匯到我舅媽東港農會帳戶,約1
11或112年的時候。被告二人是我舅舅後來去找他們說房屋
的頭期款是我向他們借的,他們才知道名下房屋購屋款,有
部分是我跟原告夫妻借的,他們問我怎麼處理,我表示要賣
鳥松的房子來還錢,他們沒有表示願意負責還款等語(見訴
卷第46-48頁)。可證系爭款項之借款人應為被告之母,被
告二人事後知悉亦未表明承擔還款責任之情事,兩造之間並
無借貸合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詞,尚
無可採,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5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