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周榮参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李傳宗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6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6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97
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花椰菜,被告在其所有之同段1899地
號土地(下稱1899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原告種植之1897及
1898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土地相鄰,
  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水流及排水方向,依地勢高低由北往南
先經過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再流至原告種植之1898及1897
地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及27日向訴外人興農股份有
限公司梓官營業所(下稱興農公司)購買「安達星」農藥(
「美速隆」33%WG,俗稱除草劑,下稱「美速隆」農藥),
噴灑1899地號水稻田雜草,依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
驗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應採行適當之鄰田污染防範措施
或設備,然其疏未採行任何防範措施,任由藥劑隨田水滲流
至地勢較低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種植之花椰菜
枯萎受損。
 ㈡又原告於113年2月間發現上情,除於同年3月11日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報案,並委託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於113年5月30日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採擷花椰菜之莖
根部樣品,送請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檢出殘留「美
速隆」農藥高達9.14ppm(定量極限為0.01ppm),足證原告
種植之花椰菜莖根部確實遭被告施用之農藥污染。再查,18
97及1898地號土地共計20股半,每股可種植600株花椰菜,
共計種植12,300株,以每顆花椰菜平均重量約為800公克,
估算兩筆土地於113年1-2月份可採收之花椰菜產量約計為9,
840公斤(12,300顆×0.8公斤),扣除原告當時所採收之數
量315公斤,受損之產量應為9,525公斤,按113年2月花椰菜
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計算,原告受損金額應為71
萬4,37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112年1月26日及27日購買「美速隆」農藥噴灑在1899地
號土地,乃係依照包裝說明指示之用量,使用背負式農藥噴
霧機,以水柱方式注入土壤,並未發生溢流之情形,原告陳
稱藥劑隨田水溢流至1897及1898地號土地之情,並無可採。
又花椰菜枯萎之原因眾多,氣溫、水分、栽種時間等因素均
會影響結球及收成,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種植之花椰菜枯萎與
被告之施藥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非全數枯萎,是其請求受
損之產量及金額,亦不可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07頁):
 ㈠原告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花椰菜。
 ㈡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種植水稻。
 ㈢原告種植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
土地相鄰,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水流及排水方向,依地勢高
低係由北往南,先流經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再至原告種植
之1898及1897地號。
 ㈣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及27日向興農公司購買「美速隆」農藥
噴灑1899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113年2月間發現1897及1898地號土地上之花椰菜枯萎
,並於同年3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
所報案陳稱上開土地之花椰菜,因遭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噴
灑農藥波及受損。
 ㈥原告委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3年5月30日在1897及1898
地號土地採擷花椰菜之莖根部樣品,送請農業部農業藥物試
驗所檢驗,檢出殘留「美速隆」農藥9.14ppm(定量極限為0
.01ppm)。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噴灑「美速隆」農藥,導致
其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之花椰菜枯萎受損等情,是否
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4,375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噴灑「美速隆」農藥,導致
其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之花椰菜枯萎受損等情,是否
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法院依證據認定當事人
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
2.經查,原告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花椰菜,被告在1899
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原告種植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北側與
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土地相鄰,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水流及
排水方向,依地勢高低係由北往南,先流經被告種植之1899
地號,再至原告種植之1898及1897地號。被告於113年1月26
日及27日向興農公司購買「美速隆」農藥噴灑1899地號土地
,原告於隔月(2月)旋即發現1897及1898地號土地上之花
椰菜枯萎,嗣委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在1897及1898地號土
地採擷花椰菜之莖根部樣品,送請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
驗,檢出殘留「美速隆」農藥9.14ppm(定量極限為0.01ppm
)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可明。是以被告於1899地
號土地施用「美速隆」農藥後,原告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
上種植之花椰菜,旋即出現枯萎狀況,且經檢驗確認莖根殘
留高濃度之「美速隆」農藥,足證其枯萎之原因與被告施用
之農藥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又查,被告所施用之「美速隆」農藥,其防制對象為水稻移
植本田雜草,不易水解、水中不易光分解、土壤中具移動性
,施藥後田區須保持積水3-7日,水深3-5公分等情,此有相
關評估意見及農業部網站資訊可稽(見審訴卷第127-129、1
51-153頁)。是以兩造種植土地之地勢高低及水流方向,被
告於1899地號土地施藥後,田區須保持積水3-7日及水深3-5
公分,因該農藥於水中不易光分解、土壤中具移動性,藥劑
隨田水滲流至地勢較低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其上種植之
花椰菜莖根部因該藥劑受損,致生枯萎,亦堪認定。
4.是原告主張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噴灑「美速隆」農藥,導致
其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之花椰菜枯萎受損等情,應為
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4,375元,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使用農藥者,施藥時應採行適當之鄰田污染防範措施或設
備,亦為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5條第1款所
明定。查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施用「美速隆」農藥,田區須
保持積水3-7日及水深3-5公分,以該農藥於水中不易分解、
土壤中具移動性,本應採行適當之鄰田污染措施或設備
  ,然其未採行任何防範措施或設備,任由藥劑滲流至地勢較
低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種植之花椰菜受損,是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
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
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以1897及1898地號土地股數、每股可種植株數及每顆
花椰菜平均重量,估算兩筆土地於113年1-2月可得收成之花
椰菜產量等情,容屬推測陳詞,無從據此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審酌高雄市○○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
原告於112年及113年度花椰菜銷售明細表(見訴卷第167-16
9頁),其於112年1-2月花椰菜銷售重量共計8,655公斤,11
3年1-2月花椰菜銷售重量則為6,660公斤,比112年1-2月減
少1,995公斤,是其受損產量應依此認定為1,995公斤。又原
告於113年2月間銷售單價每公斤介於70元至81元之間,亦有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花椰菜共同運銷農戶銷售明細表可參(
見審訴卷第53頁),是以每公斤75元計算,原告減少之銷售
金額應為14萬9,625元。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4萬9,625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9,625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