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欣佑
被 告 邱木登
黃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木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木登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木登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微笑按摩店,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並毆打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其上開傷害行為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
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與被告邱木登在本院協商室就上開刑事
案件進行調解時,被告邱木登與被告黃春枝一同到場,被告
黃春枝冒充原告身分;被告黃春枝又於其經營之微笑按摩店
裝客廳櫃台裝竊聽器竊聽原告,並因為原告在其微笑按摩店
做,被告黃春枝即逼原告給客人摸客人的下面,作半套、打
手槍,說原告說如果不這樣做,就賺不到錢等語,被告黃春
枝之上開行為已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邱木登、被告黃春枝應各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邱木登以:係因兩造發生口角後原告先向其
丟東西且打3次,其始動手打原告等語置辯;被告黃春枝則
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其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被告邱木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被告邱木登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卷一第49
頁)及卷宗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重,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
詳卷二第34頁以下之兩造陳述卷及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合理
,於此範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黃春枝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
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查,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僅空言稱:我去檢舉說被告黃春枝的店從事色情行
業,提供保險套,也有客人檢舉,我拜託我朋友打電話去行
政院有說被告黃春枝的店有做色情,逼良為娼,提供保險套
等語,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本
件主張,即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原
告得請求被告邱木登給付20,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者翌日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欣佑
被 告 邱木登
黃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木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木登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木登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微笑按摩店,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並毆打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其上開傷害行為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
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與被告邱木登在本院協商室就上開刑事
案件進行調解時,被告邱木登與被告黃春枝一同到場,被告
黃春枝冒充原告身分;被告黃春枝又於其經營之微笑按摩店
裝客廳櫃台裝竊聽器竊聽原告,並因為原告在其微笑按摩店
做,被告黃春枝即逼原告給客人摸客人的下面,作半套、打
手槍,說原告說如果不這樣做,就賺不到錢等語,被告黃春
枝之上開行為已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邱木登、被告黃春枝應各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邱木登以:係因兩造發生口角後原告先向其
丟東西且打3次,其始動手打原告等語置辯;被告黃春枝則
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其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被告邱木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被告邱木登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卷一第49
頁)及卷宗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重,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
詳卷二第34頁以下之兩造陳述卷及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合理
,於此範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黃春枝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
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查,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僅空言稱:我去檢舉說被告黃春枝的店從事色情行
業,提供保險套,也有客人檢舉,我拜託我朋友打電話去行
政院有說被告黃春枝的店有做色情,逼良為娼,提供保險套
等語,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本
件主張,即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原
告得請求被告邱木登給付20,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者翌日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