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吳季靜

被 告 王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
取款,再前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
軌跡斷點。「路遠」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
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21時23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予
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ULIK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路
遠」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等語。未為任何
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
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
,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
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