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周宸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任沁琳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甲○○為原告之夫
。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夫,竟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
初為止與甲○○交往,期間數次與甲○○有發生性行為、接吻及
擁抱等親密行為。更甚者,被告並於111年4月許懷有甲○○之
小孩任00,目前該名未成年子女已經2歲(生日為112年1月4
日)。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自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
原告、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於
110年11月起至113年初間有交往甚或發生性行為等情。至於
被告於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小孩任00,被告事後發現並非甲
○○之子。被告大約係於109年間因向甲○○租屋,兩人因此而
認識,僅為房東、房客之關係,平日亦無太多之交集,且於
兩人互動時甲○○未曾提及伊已有婚姻關係,故被告並不知悉
,亦未料想到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係遲至113年年初因
遭甲○○暴力相對,甲○○當時始透露其有配偶,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甲○○前為配偶關係,但已於114年3月離婚。
㈡、於109年間被告向甲○○租屋,二人為房客、房東之關係。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
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
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
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侵害夫妻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
因故意或過失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
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
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
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及甲○○與被告之Line對
話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全文以觀
所示,被告已自承其已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及曾與甲○○
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並生下未成年子女任00之事實。又被
告如非確曾與甲○○有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豈會上開對話中
自行認為該名未成年子女為甲○○之子,及於事後懷疑並非甲
○○之子之理。
2、證人甲○○亦證稱「(你與被告是什麼時候認識的?如何認識
?)約6年前即109年,被告向我租屋認識的,租屋時我是房
東。」、「(你有無與被告交往過?若有,是何時到何時?
交往情形如何?︸有,在租屋的第一個月起就開始交往,到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即113 年4 月29日時。我們交往是男女朋
友的交往關係,也有發生性關係,從109年交往第一個月開
始到剛剛所說的結束的前15天,即113 年4月14日。」、「
(在這段期間被告有生下1個小孩?)是,但不確定是不是
我的。」、「(開始簽約時,被告就知道我有太太了。當時
被告剛好是前一任老闆的小三,是老闆來租房子。」、「(
你在跟被告交往開始,就已經跟被告說你已經結婚又有二個
孩子了?)是的。我有跟被告說我已經結婚了,又有二個孩
子,她還是願意跟我交往...」、「(跟被告在交往期間發
生性關係,性關係的頻率?)大概一月二次,有時候因為爭
吵,二個月都沒有,所以平均起來大該一個月一次。」等語
(卷二第7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
,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3、被告與甲○○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與甲○○除有交往行為外並曾發生性關係,其侵害情節非
輕;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情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等(詳兩造陳報狀、個資卷),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證7-9是否真正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周宸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任沁琳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甲○○為原告之夫
。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夫,竟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
初為止與甲○○交往,期間數次與甲○○有發生性行為、接吻及
擁抱等親密行為。更甚者,被告並於111年4月許懷有甲○○之
小孩任00,目前該名未成年子女已經2歲(生日為112年1月4
日)。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自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
原告、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於
110年11月起至113年初間有交往甚或發生性行為等情。至於
被告於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小孩任00,被告事後發現並非甲
○○之子。被告大約係於109年間因向甲○○租屋,兩人因此而
認識,僅為房東、房客之關係,平日亦無太多之交集,且於
兩人互動時甲○○未曾提及伊已有婚姻關係,故被告並不知悉
,亦未料想到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係遲至113年年初因
遭甲○○暴力相對,甲○○當時始透露其有配偶,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甲○○前為配偶關係,但已於114年3月離婚。
㈡、於109年間被告向甲○○租屋,二人為房客、房東之關係。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
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
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
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侵害夫妻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
因故意或過失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
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
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
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及甲○○與被告之Line對
話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全文以觀
所示,被告已自承其已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及曾與甲○○
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並生下未成年子女任00之事實。又被
告如非確曾與甲○○有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豈會上開對話中
自行認為該名未成年子女為甲○○之子,及於事後懷疑並非甲
○○之子之理。
2、證人甲○○亦證稱「(你與被告是什麼時候認識的?如何認識
?)約6年前即109年,被告向我租屋認識的,租屋時我是房
東。」、「(你有無與被告交往過?若有,是何時到何時?
交往情形如何?︸有,在租屋的第一個月起就開始交往,到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即113 年4 月29日時。我們交往是男女朋
友的交往關係,也有發生性關係,從109年交往第一個月開
始到剛剛所說的結束的前15天,即113 年4月14日。」、「
(在這段期間被告有生下1個小孩?)是,但不確定是不是
我的。」、「(開始簽約時,被告就知道我有太太了。當時
被告剛好是前一任老闆的小三,是老闆來租房子。」、「(
你在跟被告交往開始,就已經跟被告說你已經結婚又有二個
孩子了?)是的。我有跟被告說我已經結婚了,又有二個孩
子,她還是願意跟我交往...」、「(跟被告在交往期間發
生性關係,性關係的頻率?)大概一月二次,有時候因為爭
吵,二個月都沒有,所以平均起來大該一個月一次。」等語
(卷二第7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
,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3、被告與甲○○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與甲○○除有交往行為外並曾發生性關係,其侵害情節非
輕;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情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等(詳兩造陳報狀、個資卷),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證7-9是否真正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