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106年8月4日結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婚姻期間家庭和睦幸福美滿。詎原告於113
年6月間赫然於OOO手機與被告之對話上,發現被告與OOO有
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
苦,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106年8月4 日結婚,並育有3 名未成
年子女。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如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
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
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
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侵害夫妻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
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
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
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
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查,上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OOO手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IG之限時動態等
為證(卷一第15頁以下)。而依上開對話中,被告向OOO表
示「都快在一起半年了」、「當小三當7年?」、「其實主
要想做愛」、「忍耐一下回來再做」、「晚安愛你(親嘴圖
案)」、「老公晚安愛你(親吻圖案)」、「欸欸老公」、
「你啊下面很誠實等到變沙漠就很慘了」、「小寶貝一定要
有你你對他我是看不到的」、「我老話一句眼前的事情能趕
快處理趕快處理吧,一直這樣說真的不是辦法,成年人沒有
兩個都要,我給你時間但真的不保證有多久,你拖個2-3年
我算什麼」、「你不要跟我說今天回去會打炮我NO我不能接
受NO」、「明天幫你用」、「想做愛的那種餓」、「幫你吹
就不錯了」、「你為什麼給我種草莓(附上脖子上的吻痕照
)、「你對我會軟掉、「能在一起多久就多久吧,不強求你
會離開你的家庭」等語;及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在其個人IG
上發布其與OOO兩人的接吻照,在貼文內書寫「你說過你是
我的山永遠在我身後讓我靠。……。讓我從跟你在一起到現在
從來沒有煩惱。……。讓我真的用心去感受到什麼叫其實我也
有人無條件寵我愛我疼我。……。在你身上總能無時無刻看到
你愛我的樣子。……。是你讓我知道愛是不會缺席的有時候並
不是沒有只是時間未到。……。願往後身邊有你(愛心圖案)
身後也有你(愛心圖案)在未來的日子請多指教(手比愛心
圖案)#00000000」,於113年4月2日在個人IG上發布OOO睡
在身邊裸睡的照片、OOO摸被告肚子的曖昧照片(113年4月2
日)、OOO是個很暖的男人(113年4月1日)、OOO親吻被告
脖子的照片(113年4月1日)、OOO抱起被告的照片(113年3
月31日)、被告與OOO接吻的照片(113年2月8日)、OOO靠
在被告胸部上的照片(113年3月25日)、OOO靠在被告肩膀
上的照片(113年3月24日)、OOO躺在被告身旁睡覺的照片
(113年3月22日、3月18日)、OOO叫被告寶貝的對話紀錄(
113年3月9日)、OOO向被告表示跟被告在一起很幸福的對話
紀錄(113年3月1日)、OOO親吻被告的照片(113年2月20日
)、OOO與被告曖昧的對話紀錄(OOO向被告表示希望有跟被
告結婚的那天)等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與與OOO有親密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行為,堪認屬實。依上開事證,被告與OOO
確有互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之行為,且其二人之交往行
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
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OOO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
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之精神痛苦情形,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詳卷內
之兩造陳述及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內,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106年8月4日結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婚姻期間家庭和睦幸福美滿。詎原告於113
年6月間赫然於OOO手機與被告之對話上,發現被告與OOO有
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
苦,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106年8月4 日結婚,並育有3 名未成
年子女。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如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
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
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
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侵害夫妻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
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
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
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
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查,上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OOO手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IG之限時動態等
為證(卷一第15頁以下)。而依上開對話中,被告向OOO表
示「都快在一起半年了」、「當小三當7年?」、「其實主
要想做愛」、「忍耐一下回來再做」、「晚安愛你(親嘴圖
案)」、「老公晚安愛你(親吻圖案)」、「欸欸老公」、
「你啊下面很誠實等到變沙漠就很慘了」、「小寶貝一定要
有你你對他我是看不到的」、「我老話一句眼前的事情能趕
快處理趕快處理吧,一直這樣說真的不是辦法,成年人沒有
兩個都要,我給你時間但真的不保證有多久,你拖個2-3年
我算什麼」、「你不要跟我說今天回去會打炮我NO我不能接
受NO」、「明天幫你用」、「想做愛的那種餓」、「幫你吹
就不錯了」、「你為什麼給我種草莓(附上脖子上的吻痕照
)、「你對我會軟掉、「能在一起多久就多久吧,不強求你
會離開你的家庭」等語;及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在其個人IG
上發布其與OOO兩人的接吻照,在貼文內書寫「你說過你是
我的山永遠在我身後讓我靠。……。讓我從跟你在一起到現在
從來沒有煩惱。……。讓我真的用心去感受到什麼叫其實我也
有人無條件寵我愛我疼我。……。在你身上總能無時無刻看到
你愛我的樣子。……。是你讓我知道愛是不會缺席的有時候並
不是沒有只是時間未到。……。願往後身邊有你(愛心圖案)
身後也有你(愛心圖案)在未來的日子請多指教(手比愛心
圖案)#00000000」,於113年4月2日在個人IG上發布OOO睡
在身邊裸睡的照片、OOO摸被告肚子的曖昧照片(113年4月2
日)、OOO是個很暖的男人(113年4月1日)、OOO親吻被告
脖子的照片(113年4月1日)、OOO抱起被告的照片(113年3
月31日)、被告與OOO接吻的照片(113年2月8日)、OOO靠
在被告胸部上的照片(113年3月25日)、OOO靠在被告肩膀
上的照片(113年3月24日)、OOO躺在被告身旁睡覺的照片
(113年3月22日、3月18日)、OOO叫被告寶貝的對話紀錄(
113年3月9日)、OOO向被告表示跟被告在一起很幸福的對話
紀錄(113年3月1日)、OOO親吻被告的照片(113年2月20日
)、OOO與被告曖昧的對話紀錄(OOO向被告表示希望有跟被
告結婚的那天)等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與與OOO有親密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行為,堪認屬實。依上開事證,被告與OOO
確有互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之行為,且其二人之交往行
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
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OOO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
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之精神痛苦情形,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詳卷內
之兩造陳述及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內,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