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T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T-1

被 告 高雄市○○區○○國民小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侵
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再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對被告AV0
00-Z000000000Z(下稱Z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具狀追加
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中追加甲國小為被告時,起訴狀僅記載甲國小之名稱及地
址,未記載甲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本院以11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
甲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對甲國小之起訴,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對於甲國小之起訴,欠缺法律上
之程式,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甲國小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