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惠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柯英玫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違反兩造間簽立之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本息及給付報酬27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仍以被告違反兩造間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由,就
請求給付報酬部分,追加備位理由,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報
酬135,000元本息,並另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80
,000元本息(本院卷第43、38頁)。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
訴係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違約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委託原告代為出售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
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
銷售價額為7,68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3%。嗣兩造於1
12年12月22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延長委託期間
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變更契約A),復於113年2月22
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變更買賣價款為9,880,00
0元,並於特約條款中約定扣除服務費和相關費用及稅金,
地主實拿至少8,000,000元以上(下稱系爭變更契約A)。後原
告尋得買方即訴外人吳惠容願以9,0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已可滿足原告實拿8,000,000元之約定),並依約代
被告收受定金200,000元。豈料,經原告通知被告已代為收
受定金並應出面與吳惠容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竟反悔拒絕
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13年3月25日以系爭變更契約B未記
載變更委託期間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委
託契約。足見系爭土地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立
買賣契約書,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元予買方吳惠容之定金返還債
權受讓人即原告,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及第5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70,000元。又被告因
可歸責於己事由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
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半數135,
000元,並另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
法取得買方服務報酬之損害180,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變更契約B,被告之委託價額為9,880,000
元,吳惠容之出價未達被告之委託價,被告不願與其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自屬合法。且依民法第574條及系爭委託契
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吳惠容之出價未達被告之委託價,原告
亦不得代被告收受定金,況吳惠容所支付之200,000元係斡
旋金,並非定金,且該斡旋金應已由原告依約退還吳惠容,
原告既未收受定金,亦未轉交被告定金,其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顯無理由。又被告並未收受定金,原告依約及民法
第574條規定亦不能代收定金,且被告與買方吳惠容不能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是因吳惠容之出價未達被告之委託價所致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則其
請求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270,000元,並無理由。再
者,系爭變更契約B並未變更委託期間,而系爭委託契約所
載之委託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
於簽訂系爭變更契約B後,始尋得買方吳惠容,然出價未達
委託價額,因而終止委託關係。可知,原告尋得買主之時間
及終止委託關係之時間均已在委託期間以外,依系爭委託契
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反面解釋,並不得視為原告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且吳惠容之出價未達委託價,兩造亦將終
止委託關係,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契約關係
,原告亦不得依此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135,00
0元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委託原告代為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即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出售價額為7,680,000
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3%。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即
系爭變更契約A),合意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即系爭
變更契約B),合意變更委託買賣價款為9,880,000元,並於
特約條款中載明扣除服務費和相關費用及稅金,地主實拿至
少800萬以上。
 ㈣原告確有收受吳惠容200,000元斡旋金,被告迄今未收受此20
0,000元。
 ㈤原告人員李宗明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尋得買
方(即訴外人吳惠容)願以9,0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請被告於翌日下午到店與買方簽約,未獲被告同意。
 ㈥原告於113年3月16日以已覓得出價達被告所定底價且已交付
定金(斡旋金轉為定金)之買方,並已代理收受定金為由,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文到7日內與買方完成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手續。
 ㈦被告於113年3月25日以系爭變更契約B未記載變更委託期間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9頁)   
 ㈠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是否有權將吳惠容交付之200,000
斡旋金轉為定金並代收定金?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6
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270,000元;備位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135,000元,各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之買賣服務報酬180,000元之損害,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
00元,有無理由?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6項亦規定:因
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則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尋得買方吳惠容願以
9,0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已可滿足被告實拿8,000
,000元之約定,並已依約代被告收受吳惠容交付之斡旋金轉
為定金之200,000元定金,被告反悔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應依前揭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吳惠容之定金返還債
權受讓人即原告等語。惟系爭委託契約,兩造原約定委託銷
售價額為7,680,000元,嗣兩造簽立系爭變更契約B,合意變
更委託價額(即買賣價款或承買總價款)為9,880,000元,並
於特約條款約定扣除服務費和相關費用及稅金,地主實拿至
少800萬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
變更契約B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23頁)。查本件買方吳惠
容之9,000,000元出價,雖已符合系爭變更契約B特約條款約
定被告「實拿800萬元以上」之承購條件,然確實尚未達系
爭變更契約B約定之委託價款9,880,000元。而系爭委託契約
第6條第2項:「本契約成立後,除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
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甲方
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且承購條件與
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甲方時,乙方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
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審訴卷第15頁),明確約定須出價達
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始
獲授權代理收受定金,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本件吳惠容之
出價既未達委託價款9,880,000元,原告自未獲代理被告收
受定金之授權,其自行將吳惠容交付之斡旋金200,000元轉
為定金並代被告收受,係屬無權代理,既經被告拒絕承認,
對被告自不生已收受定金之效力。被告既未收受定金,則原
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270,000元;備位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135,000元,各有無理由?
 1.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有關專任委託之遵守,固於第3款
約定:甲方(即被告)收受定金或乙方(即原告)依約定代為收
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
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
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
立即1次支付予乙方(審訴卷第15條)。然該款係以被告收受
定金或原告依約合法代被告收受定金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
收受定金,原告代收定金亦非合法,對被告不生效力,有如
前述,即與該款約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成交價額3%計算之
服務報酬270,000元,尚屬無據。
 2.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另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
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視
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給付原約定
報酬之半數,並應立即1次支付予乙方(審訴卷第15條)。本
件原告尋得之買主吳惠容,於系爭變更契約A約定延長專任
委託期間內之出價9,000,000元,固未達於委託價款9,880,0
00元,而不得由原告代收定金強制締約。然該出價既已達前
揭特約條款被告約定可以出售之條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出
面與該出價之買主洽訂買賣契約,符合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
,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尚不得以該出價未達委託價額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是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專任委託期
間尚未屆滿前,據此片面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依此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半數
即按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成交價額3%計算之服務報
酬半數135,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3%×1/2=135,000元
),即屬有據。又系爭委託契約,係專任委託契約,原委託
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委託期滿
前之112年12月22日,兩造簽立系爭變更契約A,合意延長委
託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再於113年2月22日合意簽立系爭
變更契約B,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系爭變更契約A係於系爭委
託契約原委託期間期滿失效前簽立,合意變更委託期間延長
至113年6月30日,自屬合法有效而成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一部
;該系爭變更契約B則係於系爭委託契約合法延長委託期間
期滿失效前簽立,亦屬合法有效而成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一部
。是系爭變更契約A、B之內容均已合法有效成為系爭委託契
約之一部,被告另抗辯系爭變更契約B並未變更委託期間,
原告尋得買主之時間及被告終止委託關係之時間均已在原委
託期間以外,不符該款約定條件,被告不負該款責任云云,
亦難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未能成立之買方服務報酬18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為民法第568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
有明定。
 2.本件系爭委託契約,係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原
則上係以媒介成立,始得求報酬。本件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
第3項約定,係以委託人違約為前提,並依違約之不同情況
,課以委託人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不同比例之金額,顯具違
約金之性質。而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約定委託人除
該約定之給付外,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自不得於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報酬半數之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180,000元。況且
,原告尋得買主吳惠容之出價未達於委託價款,尚不得以該
出價強制締約,雖該出價已達前揭特約條款被告約定可以出
售之條件,原告亦僅得據此請求被告與該出價之買主洽訂買
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依約與吳惠容洽訂買賣契約,
並非必然會達成協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非必然得取得買
方之服務報酬,且被告與吳惠容間並未強制成立買賣契約,
事實上原告亦未損失本可取得之買方服務報酬。是原告既不
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含所失利益),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之買方服
務報酬180,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