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上訴人 羅翌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罹患右側乳房良性腫瘤,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切除(對訴外人吳世重醫師及醫
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醫
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110年11
月10日10時許之住院期間,發生一手針劑漏液情形,按鈴未
見護理師前來,僅能急衝至護理站,當下護理師即被上訴人
羅翌庭未請上訴人回到病房或至專業拔針處所,反而下錯誤
指令要求上訴人進入地滑之危險辦公區域後,又下錯誤指令
要求上訴人坐下、手伸出來、身體前傾做危險動作。上訴人
配合結果導致摔倒,羅翌庭又強行拉扯上訴人10日內連續開
刀已病變之硬化、紅腫、蜂窩組織炎之乳房傷口,導致傷口
惡化、感染、久而不癒。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
同)10,000元、因官司無心工作四處蒐集資料影印車資雜費
50,000元、因病停業及減少營業收入勞動能力減損150,000
元、精神痛苦慰撫金310,000元之損害,得向羅翌庭請求500
,000元。長庚醫院為羅翌庭之僱佣人,應負侵權責任及債務
不履行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護理站反映右手點滴注射處滲漏,
要求更換紗布,羅翌庭請上訴人坐下後,至工作車準備消毒
器械、紗布等敷料,然上訴人突然跌落地面,羅翌庭及其餘
護理師見狀後協助上訴人起身並檢視並無外傷後,上訴人即
自行走回病房,嗣後於110年11月11日出院,並未延長治療
期間或造成實際傷害。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羅翌庭並無強行拉扯上訴人之行為,
亦無上訴人之傷口惡化之事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
:上訴人漏針,狂按護士急救鈴5至10分鐘均無人處理,可
見被上訴人照護不週,醫院管理存在瑕疵,上訴人前往護士
站,依羅翌庭指示坐下而摔傷,又遭羅翌庭拉扯使右乳房紅
腫硬化更嚴重,導致體內引流管位移傷口發炎,需多吃25日
抗生素、類固醇,直到113年3月24日就診時仍呈現紅腫、硬
化之情況,引發上訴人長期失眠及慢性皮膚病,且受驚嚇導
致焦慮之精神疾病,一併聲請調查長庚醫院外科部醫師謝青
華、精神科醫師李昱、外科醫師吳世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黃小姐、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詠翔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上訴人傷
口因拉扯而惡化,且有必要請藥害救濟基金會鑑定等語,並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上訴人為右
側乳房良性腫塊,手術後於110年11月10日住院期間,因右
手點滴滲濕而自行走至護理站要求更換紗布,羅翌庭係請上
訴人坐下,並無要求做身體前傾等危險動作,地板亦無濕滑
,上訴人跌倒後,旋由羅翌庭及其他護理人員攙扶起身,羅
翌庭即通知當科醫師檢視確認上訴人無外傷、右胸傷口及引
流管縫線無外移,並詢問有無需使用止痛藥、X光檢查,上
訴人表示不想要,故上訴人之傷口並未因此惡化,上訴人卻
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門診主訴跌倒外傷導致傷口感染,於1
12年11月10日提起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聲請諸多
證人均與本件爭點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醫簡上
卷,第149至150頁):
㈠上訴人前因罹患右側乳房良性腫瘤,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
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1日由訴外人吳世重執行手術切除,
復於110年11月8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住院期間,在護理站有跌
落地面之情形,上訴人於翌日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院。
㈢羅翌庭為護理師,受僱於長庚醫院。
㈣上訴人對羅翌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星
期五非上班時間到達本院,由法警室收件。
㈥兩造於起訴前未經調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
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在本院調解不成立。
㈦上訴人為55年次之成年女子,從事會計記帳工作、開發建築
公司顧問、農地合耕事業、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沉香食品雜
貨銷售,名下有不動產、投資。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醫簡上卷第150至151頁):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
㈡羅翌庭是否錯誤要求上訴人進入地滑之危險辦公區域及做身
體前傾之危險動作,導致上訴人摔倒?及是否強行拉扯上訴
人之右側乳房傷口,導致傷口惡化、感染、久而不癒?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長庚醫院是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0,000元、蒐集資料影印與車
資雜費50,000元、減少收入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10,000
元?是否得請求500,000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定有明文。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
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
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
第121條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起算日為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該2
年時效之終止則為該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時效期間之
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242號判決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10時許,在長庚醫院護理站,
遭該院受僱之護理師羅翌庭強行拉扯,導致傷口惡化、感染
、久而不癒,而受有損害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當日已知其主
張羅翌庭之一次加害行為,該行為並於當時即已終了,非屬
持續加害之數次行為。上訴人雖係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吳
世重醫師之門診,主訴跌倒導致外傷性傷口感染等語,經長
庚醫院做成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橋醫簡字第1號卷,下稱
醫簡卷,醫簡卷一第351頁),然上訴人所指羅翌庭拉扯行
為於110年11月10日即已終了,並無後續行為。又如有體內
引流管位移之情形,為上訴人於當日可輕易查悉,仍屬110
年11月10日事發當時即可知悉之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且經
當科醫師前來檢查結果,上訴人並無外傷或引流管縫線外移
之情形,有護理紀錄可考(見醫簡上卷第181頁),足見亦
無上訴人所稱體內引流管位移傷口發炎云云(見醫簡上卷第
15頁)。況上訴人所稱因癒立安副作用造成傷口惡化,右乳
房紅腫熱痛,出現5至10公分腫塊云云(見醫簡上卷第17、1
61頁),亦與本件羅翌庭是否有不法侵害行為之爭點無關。
而上訴人主張後續所支出之醫療費、蒐集資料影印車資雜費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痛苦慰撫金等之損害,均係源自受拉
扯所生具體損害項目,與上訴人主張遭拉扯一事不可分,為
上訴人於當日所能知悉,是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算,並算至112
年11月9日屆滿2年。
⒊然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星期五到達本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醫簡上卷第150頁),復有起訴狀上下方法警
室先行收件之收文章可考(見醫簡卷卷一第7頁),是以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見醫簡上卷第175頁),應屬可採。
㈡羅翌庭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拉扯上訴人右側乳房傷口之行為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10時許,係自行從病房前往護理站,
請求護理師處理針頭漏液、更換紗布一事,為上訴人自陳在
卷(見醫簡卷卷一第393頁),則上訴人主張羅翌庭要求上
訴人進入地滑之危險辦公區域云云(見醫簡卷卷一第394頁
、醫簡上卷第15頁),難以憑採。又依值班台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顯示羅翌庭並未碰觸上訴人時,上訴人即自椅子上
滑落,羅翌庭伸手未能抓住上訴人,羅翌庭即攙扶上訴人,
另一護理師離座前來協助乙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憑
(見醫簡上卷第121至12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自身未坐穩
而自椅子滑落,並非羅翌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上
訴人主張係配合羅翌庭之錯誤指令而伸手、身體前傾做危險
動作導致摔倒及遭羅翌庭拉扯乳房傷口云云(見醫簡卷卷一
第394頁、醫簡上卷第15頁),委無可採。且上訴人對羅翌
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醫簡
上卷第149頁),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醫簡上卷第183
至195頁),自難認羅翌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情事。
㈢羅翌庭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
有醫療費、因官司無心工作四處蒐集資料影印車資雜費50,0
00元、因病停業及減少營業收入勞動能力減損150,000元、
精神痛苦慰撫金310,000元之損害,均難認與羅翌庭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得向羅翌庭請求賠償50
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㈣且羅翌庭亦無身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見醫簡上卷第89頁),亦屬無據。
㈤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
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固有明文。羅翌庭
雖為長庚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然羅翌庭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云云(見醫簡上卷第89頁),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之長庚醫院外科部醫師
謝青華、精神科醫師李昱、外科醫師吳世重、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黃小姐、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詠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見醫
簡上卷第25至36頁),均未親聞親見110年11月10日10時
許在護理站事發之過程,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上訴人 羅翌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罹患右側乳房良性腫瘤,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切除(對訴外人吳世重醫師及醫
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醫
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110年11
月10日10時許之住院期間,發生一手針劑漏液情形,按鈴未
見護理師前來,僅能急衝至護理站,當下護理師即被上訴人
羅翌庭未請上訴人回到病房或至專業拔針處所,反而下錯誤
指令要求上訴人進入地滑之危險辦公區域後,又下錯誤指令
要求上訴人坐下、手伸出來、身體前傾做危險動作。上訴人
配合結果導致摔倒,羅翌庭又強行拉扯上訴人10日內連續開
刀已病變之硬化、紅腫、蜂窩組織炎之乳房傷口,導致傷口
惡化、感染、久而不癒。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
同)10,000元、因官司無心工作四處蒐集資料影印車資雜費
50,000元、因病停業及減少營業收入勞動能力減損150,000
元、精神痛苦慰撫金310,000元之損害,得向羅翌庭請求500
,000元。長庚醫院為羅翌庭之僱佣人,應負侵權責任及債務
不履行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護理站反映右手點滴注射處滲漏,
要求更換紗布,羅翌庭請上訴人坐下後,至工作車準備消毒
器械、紗布等敷料,然上訴人突然跌落地面,羅翌庭及其餘
護理師見狀後協助上訴人起身並檢視並無外傷後,上訴人即
自行走回病房,嗣後於110年11月11日出院,並未延長治療
期間或造成實際傷害。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羅翌庭並無強行拉扯上訴人之行為,
亦無上訴人之傷口惡化之事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
:上訴人漏針,狂按護士急救鈴5至10分鐘均無人處理,可
見被上訴人照護不週,醫院管理存在瑕疵,上訴人前往護士
站,依羅翌庭指示坐下而摔傷,又遭羅翌庭拉扯使右乳房紅
腫硬化更嚴重,導致體內引流管位移傷口發炎,需多吃25日
抗生素、類固醇,直到113年3月24日就診時仍呈現紅腫、硬
化之情況,引發上訴人長期失眠及慢性皮膚病,且受驚嚇導
致焦慮之精神疾病,一併聲請調查長庚醫院外科部醫師謝青
華、精神科醫師李昱、外科醫師吳世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黃小姐、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詠翔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上訴人傷
口因拉扯而惡化,且有必要請藥害救濟基金會鑑定等語,並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上訴人為右
側乳房良性腫塊,手術後於110年11月10日住院期間,因右
手點滴滲濕而自行走至護理站要求更換紗布,羅翌庭係請上
訴人坐下,並無要求做身體前傾等危險動作,地板亦無濕滑
,上訴人跌倒後,旋由羅翌庭及其他護理人員攙扶起身,羅
翌庭即通知當科醫師檢視確認上訴人無外傷、右胸傷口及引
流管縫線無外移,並詢問有無需使用止痛藥、X光檢查,上
訴人表示不想要,故上訴人之傷口並未因此惡化,上訴人卻
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門診主訴跌倒外傷導致傷口感染,於1
12年11月10日提起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聲請諸多
證人均與本件爭點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醫簡上
卷,第149至150頁):
㈠上訴人前因罹患右側乳房良性腫瘤,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
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1日由訴外人吳世重執行手術切除,
復於110年11月8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住院期間,在護理站有跌
落地面之情形,上訴人於翌日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院。
㈢羅翌庭為護理師,受僱於長庚醫院。
㈣上訴人對羅翌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星
期五非上班時間到達本院,由法警室收件。
㈥兩造於起訴前未經調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
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在本院調解不成立。
㈦上訴人為55年次之成年女子,從事會計記帳工作、開發建築
公司顧問、農地合耕事業、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沉香食品雜
貨銷售,名下有不動產、投資。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醫簡上卷第150至151頁):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
㈡羅翌庭是否錯誤要求上訴人進入地滑之危險辦公區域及做身
體前傾之危險動作,導致上訴人摔倒?及是否強行拉扯上訴
人之右側乳房傷口,導致傷口惡化、感染、久而不癒?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長庚醫院是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0,000元、蒐集資料影印與車
資雜費50,000元、減少收入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10,000
元?是否得請求500,000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定有明文。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
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
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
第121條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起算日為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該2
年時效之終止則為該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時效期間之
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242號判決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10時許,在長庚醫院護理站,
遭該院受僱之護理師羅翌庭強行拉扯,導致傷口惡化、感染
、久而不癒,而受有損害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當日已知其主
張羅翌庭之一次加害行為,該行為並於當時即已終了,非屬
持續加害之數次行為。上訴人雖係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吳
世重醫師之門診,主訴跌倒導致外傷性傷口感染等語,經長
庚醫院做成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橋醫簡字第1號卷,下稱
醫簡卷,醫簡卷一第351頁),然上訴人所指羅翌庭拉扯行
為於110年11月10日即已終了,並無後續行為。又如有體內
引流管位移之情形,為上訴人於當日可輕易查悉,仍屬110
年11月10日事發當時即可知悉之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且經
當科醫師前來檢查結果,上訴人並無外傷或引流管縫線外移
之情形,有護理紀錄可考(見醫簡上卷第181頁),足見亦
無上訴人所稱體內引流管位移傷口發炎云云(見醫簡上卷第
15頁)。況上訴人所稱因癒立安副作用造成傷口惡化,右乳
房紅腫熱痛,出現5至10公分腫塊云云(見醫簡上卷第17、1
61頁),亦與本件羅翌庭是否有不法侵害行為之爭點無關。
而上訴人主張後續所支出之醫療費、蒐集資料影印車資雜費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痛苦慰撫金等之損害,均係源自受拉
扯所生具體損害項目,與上訴人主張遭拉扯一事不可分,為
上訴人於當日所能知悉,是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算,並算至112
年11月9日屆滿2年。
⒊然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星期五到達本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醫簡上卷第150頁),復有起訴狀上下方法警
室先行收件之收文章可考(見醫簡卷卷一第7頁),是以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見醫簡上卷第175頁),應屬可採。
㈡羅翌庭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拉扯上訴人右側乳房傷口之行為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10時許,係自行從病房前往護理站,
請求護理師處理針頭漏液、更換紗布一事,為上訴人自陳在
卷(見醫簡卷卷一第393頁),則上訴人主張羅翌庭要求上
訴人進入地滑之危險辦公區域云云(見醫簡卷卷一第394頁
、醫簡上卷第15頁),難以憑採。又依值班台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顯示羅翌庭並未碰觸上訴人時,上訴人即自椅子上
滑落,羅翌庭伸手未能抓住上訴人,羅翌庭即攙扶上訴人,
另一護理師離座前來協助乙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憑
(見醫簡上卷第121至12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自身未坐穩
而自椅子滑落,並非羅翌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上
訴人主張係配合羅翌庭之錯誤指令而伸手、身體前傾做危險
動作導致摔倒及遭羅翌庭拉扯乳房傷口云云(見醫簡卷卷一
第394頁、醫簡上卷第15頁),委無可採。且上訴人對羅翌
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醫簡
上卷第149頁),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醫簡上卷第183
至195頁),自難認羅翌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情事。
㈢羅翌庭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
有醫療費、因官司無心工作四處蒐集資料影印車資雜費50,0
00元、因病停業及減少營業收入勞動能力減損150,000元、
精神痛苦慰撫金310,000元之損害,均難認與羅翌庭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得向羅翌庭請求賠償50
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㈣且羅翌庭亦無身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見醫簡上卷第89頁),亦屬無據。
㈤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
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固有明文。羅翌庭
雖為長庚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然羅翌庭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云云(見醫簡上卷第89頁),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之長庚醫院外科部醫師
謝青華、精神科醫師李昱、外科醫師吳世重、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黃小姐、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詠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見醫
簡上卷第25至36頁),均未親聞親見110年11月10日10時
許在護理站事發之過程,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