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醫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黃錦華
黃薔芸
黃啓瑞
黃瑪莉
黃錦繡
法定代理人 方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黃欣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係被害人黃精銳之子女(其中原告黃錦
繡受監護宣告,由方月霞擔任法定代理人),黃精銳屬79歲
之高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導致昏迷,
送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治療,經急診醫師即被告黃欣榮診斷受有頭、臉部挫傷
、右中指撕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害,於接受縫合治療後轉至
外傷整形科,依醫囑於同日離院。黃精銳因鼻骨骨折及右中
指撕裂傷,尚於同年月21日及同年10月26日至外傷整形科回
診。嗣於同年12月12日,突因頭暈合併嘔吐復發,至訴外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等病症,遂緊急接受開顱手術與兩側腦室外引流,清除顱
内血塊之手術,再於同年月30日接受氣管切開併造口手術後
,於同日轉至該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呼吸器脫離訓練,末於
112年2月1日轉至訴外人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續住院治
療,詎於同年3月17日,於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
突發身亡。經相驗後,始發現係因「顱内出血腦損傷及其併
發症」引起死亡之結果,其死亡之原因並記載為「機車(騎
士)/機車車禍」,原告5人始知黃精銳係因系爭事故肇致「
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因此疾患及其併發症致死。長
庚告醫院為配置專業醫療檢驗設備暨聘有專業醫療人員之大
型醫療機構,被告黃欣榮身為急診醫師,為具有專業醫療知
識,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於經診察發現高齡之黃精銳因系
爭事故受有頭、臉部挫傷,且入院前曾有昏迷情形時,應可
預見恐因車禍撞擊而產生顱内出血之情形,即應依其專業進
一步診察是否有腦部受傷之情況。然黃精銳僅有整形外科回
診之紀錄,可見被告黃欣榮僅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即未再會
同神經科醫生會診或安排定期回診追蹤頭部狀況,致黃精銳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月,因頭暈嘔吐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醫而發現罹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嗣雖經手術治療後
仍因顱内出血腦損傷及其併發症死亡。倘經早期發現治療,
預後狀況通常良好,惟如延誤診斷,恐造成嚴重之神經損傷
甚至死亡,是黃精銳本可恢復至良好之健康狀況,竟因被告
黃欣榮未盡其職務上之專業,方肇致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醫療法第82條第1、2、5項規定係為維護病患
之權益而制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5人基於黃精銳子女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醫療法第8
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欣榮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被告長庚醫院為被告黃欣榮之僱用
人,應就被告黃欣榮上開消極未為黃精銳安排回診追蹤之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欣榮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人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精銳經電腦斷層掃描之精密性高階影像確認無
顱內出血,且急診期間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被告黃欣
榮安排檢查、提供衛教、提醒回診等醫療處置已盡臨床應盡
注意義務,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過失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醫字第4號卷,下稱醫卷,醫卷
三第392頁):
㈠黃精銳(79歲,男性)於111年9月15日車禍,受有頭、臉部
挫傷、右中指撕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害,送至高雄長庚醫院
,由被告黃欣榮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檢查。
㈡黃精銳於111年12月12日,因頭暈合併嘔吐,另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
於112年2月1日轉至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12年3 月17
日住院期間死亡,經法醫相驗認死因為「顱内出血腦損傷及
其併發症」。
四、本件爭點(見醫卷三第434頁):
㈠被告黃欣榮對黃精銳之醫療行為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有無
過失?
㈡黃精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欣榮之醫療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黃欣榮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長庚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黃欣榮就黃精銳之死亡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分別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及按醫療業務
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
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
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精銳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由救護車送至被告
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經檢傷護理師記錄昏迷指數15分(
GCS:E4V5M6,滿分15分),血壓184/92mmHg,心跳95次/分
,呼吸22次/分,主訴欄位記載「病患來診為EMT訴車禍,顏
面部鈍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及被告黃欣榮醫師診療
,記載「病人於車禍中頭部遭到撞擊,但不確定車禍當時是
否失去意識」等情,有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114年3月11日
衛部醫字第1141661832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
情概要記載可考(見112年度橋司醫調卷第12號卷,下稱橋
司卷,第35至45頁、醫卷三第13至17、398頁),自難認黃
精銳當時已昏迷。原告主張入院前疑似有昏迷情形乙情(見
醫卷三第435頁),尚難為被告知悉,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論據。
㈢次查,被告黃欣榮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安排黃精銳接受頭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手部X光攝影檢查及傷口縫合,於晚
上6時6分許檢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發現黃精銳鼻骨骨
折,會診外傷整形外科吳政君醫師,會診結果建議保守治療
門診追蹤,且6時32分許由放射科醫師歐信佑醫師出具之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記載「腦部退化性變化,無顱內出血」
等情,亦有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
告單、上開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可考(見醫卷三第19至25、
399頁),是被告辯稱被告黃欣榮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見醫
卷三第435頁),堪信為真。
㈣鑑定書復認為上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若
發生出血量微小到影像解析度無法判別之極端病例,因無其
他檢查能取代,且大部分病人(約80%)滲出之血塊會自行
吸收,及無法判斷是否出血,亦不需立即手術處理,故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無法辨識之微量出血不需要臨床處置介入,本
案並無未注意病人有硬腦膜下出血之疏失,且依急診醫療常
規,建議電腦斷層掃描下無急性顱內出血(包含硬腦膜下出
血)之病人,若病人有神經學異常(如單或雙側肢體無力或
麻痺、雙側臉不對稱、口齒不清)或有顯著腦震盪症狀(如
劇烈或廣泛性頭痛,持續噁心嘔吐),方需考慮會診神經外
科,若影像上與臨床上皆無上述發現,並不須緊急會診神經
外科,本案之檢查影像上與臨床上皆無上述發現,不需會診
神經外科醫師,僅需會診整形外科醫師處理鼻部骨折,並安
排門診追蹤,又頭部外傷病人,若經影像學檢查結果無顱內
出血,且無神經學異常或腦震盪症狀,並不需要進行顱內手
術,倘若當時施行顱內手術,屬違反醫療常規,反而會危害
病人安全等語(見醫卷三第400至402頁),是難認被告黃欣
榮有何疏未注意黃精銳是否「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黃欣榮疏於處置云云(見醫卷三第443頁
),委無可採。
㈤又查,鑑定書認為年長之外傷病人在手術治療後發生死亡之
結果,通常與多重因素相關,頭部外傷之病人約有3-5%會發
生延遲性出血,大多數在72小時內發生症狀,而發生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之因素眾多,頭部外傷被認為是最常見原因,但
大約只有50-80%病人,能追溯其確有先前頭部外傷病史,且
通常發生於外傷後2週至2個月,其他危險因子,包括高齡、
服用抗凝血劑、抗血小板劑、凝血機能異常、血液透析、酒
精濫用、腰椎穿刺術、低顱內壓或癲癇等,本案病人黃精銳
經111年9月15日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第一時間無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但已顯示有腦部退化性變化,而於外傷後約3
個月發生嘔吐1天,經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因外傷至
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時序較久,且黃精銳亦有年長、
腦部退化等危險因素,故無法認定其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為11
1年9月15日車禍造成之結果,黃精銳於111年12月12日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就診後入院,入院診斷除雙側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外,同時包括呼吸衰竭狀態(疑似吸入性肺炎與敗
血性休克)、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及急性腎衰竭,硬腦膜
下出血之治療手術過程順利,然因吸入性肺炎而持續無法脫
離呼吸器,醫師於12月30日施行氣切手術,黃精銳於112年2
月1日轉院至新高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當時入院紀錄記載病
人意識清醒,昏迷指數9T〜10T分(E4VtM5〜6),後因肺炎持
續無法痊癒,合併嚴重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終至死亡,
依臨床過程,死因為吸入性肺炎併嚴重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
竭,係因年齡較長,加上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及腎衰竭,而
加重肺炎演變為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之風險等語(見醫卷
三第400至402頁),是難認黃精銳死亡結果係因111年9月15
日車禍外傷所造成,亦無從認定與被告黃欣榮間醫療處置之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欣榮死亡結果與車禍間有因果關
係云云(見醫卷三第437頁),尚難憑採。
㈥再者,黃精銳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依急診檢傷紀錄,主訴
「因昨日開始嘔吐,今天頭暈血壓高」,檢傷人員記載意識
清楚,血壓128/68mmHg,心跳99次/分,呼吸18次/分,依急
診病歷紀錄,廖見峰醫師診視後,記載昨日開始頭暈嘔吐,
在家血壓升高,9月曾出車禍撞擊頭部至長庚醫院就診,當
時曾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廖醫師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並判讀結果為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放射科檢查報
告亦記載腦部有輕度老化萎縮合併腦室擴張,胸部X光攝影
檢查結果顯示雙下肺葉浸潤增加,疑似吸入性肺炎。當日9
時30分許,神經外科江逸群醫師向家屬解釋手術建議,11時
許家屬同意手術,下午3時40分許送至手術室接受手術,並
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及抗生素治療,入院診斷除雙側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外,同時包括呼吸衰竭狀態(疑似吸入性肺炎與敗
血性休克)、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及急性腎衰竭,手術後
因病人吸入性肺炎持續無法脫離呼吸器,醫師於12月30日執
行氣管切開(俗稱氣切)手術,並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後續
病人因氣切傷口癒合不良及細菌感染持續治療,於112年2月
1日轉院至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依入院紀錄,記載病人
意識清醒,昏迷指數9T~10T,當日經召開緩和醫療家庭會議
後,決定若發生需要急救之病況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而黃
精銳於呼吸照顧病房持續治療肺炎、氣切傷口感染及褥瘡,
住院期間經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持續有雙側肺炎,且痰液
培養結果為多重抗藥菌種,其醫療處置則對應調整抗生素,
但病人之肺炎於112年3月初開始明顯惡化,呼吸器治療之氧
氣需求濃度持續增加,病人之尿量持續減少,院方於3月14
日向家屬解釋預後不良,確認緩和醫療意願,3月17日死亡
乙情之過程,亦經鑑定書詳述在案(見醫卷三第399至400頁
),益徵黃精銳最終係術後癒合不良死亡,而非被告黃欣榮
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導致,自難認被告黃欣榮應負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黃欣榮既無過失不法侵害黃精銳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
長庚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黃錦華
黃薔芸
黃啓瑞
黃瑪莉
黃錦繡
法定代理人 方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黃欣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係被害人黃精銳之子女(其中原告黃錦
繡受監護宣告,由方月霞擔任法定代理人),黃精銳屬79歲
之高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導致昏迷,
送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治療,經急診醫師即被告黃欣榮診斷受有頭、臉部挫傷
、右中指撕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害,於接受縫合治療後轉至
外傷整形科,依醫囑於同日離院。黃精銳因鼻骨骨折及右中
指撕裂傷,尚於同年月21日及同年10月26日至外傷整形科回
診。嗣於同年12月12日,突因頭暈合併嘔吐復發,至訴外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等病症,遂緊急接受開顱手術與兩側腦室外引流,清除顱
内血塊之手術,再於同年月30日接受氣管切開併造口手術後
,於同日轉至該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呼吸器脫離訓練,末於
112年2月1日轉至訴外人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續住院治
療,詎於同年3月17日,於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
突發身亡。經相驗後,始發現係因「顱内出血腦損傷及其併
發症」引起死亡之結果,其死亡之原因並記載為「機車(騎
士)/機車車禍」,原告5人始知黃精銳係因系爭事故肇致「
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因此疾患及其併發症致死。長
庚告醫院為配置專業醫療檢驗設備暨聘有專業醫療人員之大
型醫療機構,被告黃欣榮身為急診醫師,為具有專業醫療知
識,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於經診察發現高齡之黃精銳因系
爭事故受有頭、臉部挫傷,且入院前曾有昏迷情形時,應可
預見恐因車禍撞擊而產生顱内出血之情形,即應依其專業進
一步診察是否有腦部受傷之情況。然黃精銳僅有整形外科回
診之紀錄,可見被告黃欣榮僅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即未再會
同神經科醫生會診或安排定期回診追蹤頭部狀況,致黃精銳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月,因頭暈嘔吐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醫而發現罹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嗣雖經手術治療後
仍因顱内出血腦損傷及其併發症死亡。倘經早期發現治療,
預後狀況通常良好,惟如延誤診斷,恐造成嚴重之神經損傷
甚至死亡,是黃精銳本可恢復至良好之健康狀況,竟因被告
黃欣榮未盡其職務上之專業,方肇致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醫療法第82條第1、2、5項規定係為維護病患
之權益而制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5人基於黃精銳子女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醫療法第8
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欣榮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被告長庚醫院為被告黃欣榮之僱用
人,應就被告黃欣榮上開消極未為黃精銳安排回診追蹤之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欣榮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人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精銳經電腦斷層掃描之精密性高階影像確認無
顱內出血,且急診期間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被告黃欣
榮安排檢查、提供衛教、提醒回診等醫療處置已盡臨床應盡
注意義務,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過失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醫字第4號卷,下稱醫卷,醫卷
三第392頁):
㈠黃精銳(79歲,男性)於111年9月15日車禍,受有頭、臉部
挫傷、右中指撕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害,送至高雄長庚醫院
,由被告黃欣榮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檢查。
㈡黃精銳於111年12月12日,因頭暈合併嘔吐,另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
於112年2月1日轉至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12年3 月17
日住院期間死亡,經法醫相驗認死因為「顱内出血腦損傷及
其併發症」。
四、本件爭點(見醫卷三第434頁):
㈠被告黃欣榮對黃精銳之醫療行為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有無
過失?
㈡黃精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欣榮之醫療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黃欣榮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長庚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黃欣榮就黃精銳之死亡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分別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及按醫療業務
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
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
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精銳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由救護車送至被告
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經檢傷護理師記錄昏迷指數15分(
GCS:E4V5M6,滿分15分),血壓184/92mmHg,心跳95次/分
,呼吸22次/分,主訴欄位記載「病患來診為EMT訴車禍,顏
面部鈍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及被告黃欣榮醫師診療
,記載「病人於車禍中頭部遭到撞擊,但不確定車禍當時是
否失去意識」等情,有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114年3月11日
衛部醫字第1141661832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
情概要記載可考(見112年度橋司醫調卷第12號卷,下稱橋
司卷,第35至45頁、醫卷三第13至17、398頁),自難認黃
精銳當時已昏迷。原告主張入院前疑似有昏迷情形乙情(見
醫卷三第435頁),尚難為被告知悉,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論據。
㈢次查,被告黃欣榮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安排黃精銳接受頭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手部X光攝影檢查及傷口縫合,於晚
上6時6分許檢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發現黃精銳鼻骨骨
折,會診外傷整形外科吳政君醫師,會診結果建議保守治療
門診追蹤,且6時32分許由放射科醫師歐信佑醫師出具之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記載「腦部退化性變化,無顱內出血」
等情,亦有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
告單、上開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可考(見醫卷三第19至25、
399頁),是被告辯稱被告黃欣榮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見醫
卷三第435頁),堪信為真。
㈣鑑定書復認為上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若
發生出血量微小到影像解析度無法判別之極端病例,因無其
他檢查能取代,且大部分病人(約80%)滲出之血塊會自行
吸收,及無法判斷是否出血,亦不需立即手術處理,故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無法辨識之微量出血不需要臨床處置介入,本
案並無未注意病人有硬腦膜下出血之疏失,且依急診醫療常
規,建議電腦斷層掃描下無急性顱內出血(包含硬腦膜下出
血)之病人,若病人有神經學異常(如單或雙側肢體無力或
麻痺、雙側臉不對稱、口齒不清)或有顯著腦震盪症狀(如
劇烈或廣泛性頭痛,持續噁心嘔吐),方需考慮會診神經外
科,若影像上與臨床上皆無上述發現,並不須緊急會診神經
外科,本案之檢查影像上與臨床上皆無上述發現,不需會診
神經外科醫師,僅需會診整形外科醫師處理鼻部骨折,並安
排門診追蹤,又頭部外傷病人,若經影像學檢查結果無顱內
出血,且無神經學異常或腦震盪症狀,並不需要進行顱內手
術,倘若當時施行顱內手術,屬違反醫療常規,反而會危害
病人安全等語(見醫卷三第400至402頁),是難認被告黃欣
榮有何疏未注意黃精銳是否「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黃欣榮疏於處置云云(見醫卷三第443頁
),委無可採。
㈤又查,鑑定書認為年長之外傷病人在手術治療後發生死亡之
結果,通常與多重因素相關,頭部外傷之病人約有3-5%會發
生延遲性出血,大多數在72小時內發生症狀,而發生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之因素眾多,頭部外傷被認為是最常見原因,但
大約只有50-80%病人,能追溯其確有先前頭部外傷病史,且
通常發生於外傷後2週至2個月,其他危險因子,包括高齡、
服用抗凝血劑、抗血小板劑、凝血機能異常、血液透析、酒
精濫用、腰椎穿刺術、低顱內壓或癲癇等,本案病人黃精銳
經111年9月15日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第一時間無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但已顯示有腦部退化性變化,而於外傷後約3
個月發生嘔吐1天,經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因外傷至
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時序較久,且黃精銳亦有年長、
腦部退化等危險因素,故無法認定其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為11
1年9月15日車禍造成之結果,黃精銳於111年12月12日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就診後入院,入院診斷除雙側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外,同時包括呼吸衰竭狀態(疑似吸入性肺炎與敗
血性休克)、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及急性腎衰竭,硬腦膜
下出血之治療手術過程順利,然因吸入性肺炎而持續無法脫
離呼吸器,醫師於12月30日施行氣切手術,黃精銳於112年2
月1日轉院至新高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當時入院紀錄記載病
人意識清醒,昏迷指數9T〜10T分(E4VtM5〜6),後因肺炎持
續無法痊癒,合併嚴重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終至死亡,
依臨床過程,死因為吸入性肺炎併嚴重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
竭,係因年齡較長,加上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及腎衰竭,而
加重肺炎演變為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之風險等語(見醫卷
三第400至402頁),是難認黃精銳死亡結果係因111年9月15
日車禍外傷所造成,亦無從認定與被告黃欣榮間醫療處置之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欣榮死亡結果與車禍間有因果關
係云云(見醫卷三第437頁),尚難憑採。
㈥再者,黃精銳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依急診檢傷紀錄,主訴
「因昨日開始嘔吐,今天頭暈血壓高」,檢傷人員記載意識
清楚,血壓128/68mmHg,心跳99次/分,呼吸18次/分,依急
診病歷紀錄,廖見峰醫師診視後,記載昨日開始頭暈嘔吐,
在家血壓升高,9月曾出車禍撞擊頭部至長庚醫院就診,當
時曾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廖醫師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並判讀結果為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放射科檢查報
告亦記載腦部有輕度老化萎縮合併腦室擴張,胸部X光攝影
檢查結果顯示雙下肺葉浸潤增加,疑似吸入性肺炎。當日9
時30分許,神經外科江逸群醫師向家屬解釋手術建議,11時
許家屬同意手術,下午3時40分許送至手術室接受手術,並
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及抗生素治療,入院診斷除雙側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外,同時包括呼吸衰竭狀態(疑似吸入性肺炎與敗
血性休克)、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及急性腎衰竭,手術後
因病人吸入性肺炎持續無法脫離呼吸器,醫師於12月30日執
行氣管切開(俗稱氣切)手術,並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後續
病人因氣切傷口癒合不良及細菌感染持續治療,於112年2月
1日轉院至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依入院紀錄,記載病人
意識清醒,昏迷指數9T~10T,當日經召開緩和醫療家庭會議
後,決定若發生需要急救之病況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而黃
精銳於呼吸照顧病房持續治療肺炎、氣切傷口感染及褥瘡,
住院期間經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持續有雙側肺炎,且痰液
培養結果為多重抗藥菌種,其醫療處置則對應調整抗生素,
但病人之肺炎於112年3月初開始明顯惡化,呼吸器治療之氧
氣需求濃度持續增加,病人之尿量持續減少,院方於3月14
日向家屬解釋預後不良,確認緩和醫療意願,3月17日死亡
乙情之過程,亦經鑑定書詳述在案(見醫卷三第399至400頁
),益徵黃精銳最終係術後癒合不良死亡,而非被告黃欣榮
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導致,自難認被告黃欣榮應負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黃欣榮既無過失不法侵害黃精銳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
長庚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