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先渝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孔賢傑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之父親,○○○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因其同學即訴外人○○○及○○○帶其前往高雄市那瑪夏區德
惠橋下戲水(下稱系爭水域),不幸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
故)。又系爭水域為當地居民耳熟能詳之景區,每逢假日均
會有年輕人或遊客前往戲水、烤肉,非屬可從事冒險性活動
之區域。惟因系爭水域最深處達5米左右,暗藏石塊及漩渦
,被告身為系爭水域之管理機關,自應設置警告標示或標語
牌,或備置救生設備(如救生圈、救生繩等),然被告均未
為之,顯然有對自然公物管理嚴重欠缺之情事,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420,350元。再依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歲,待○○○
年滿18歲,原告為55歲,尚有平均餘命25.19年,依111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25,270元,是○○○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應負擔原告扶養費5,028,983元,至○○○雖有姐姐即
訴外人○○○,然因其為重度殘障之人,生活無法自理,而無
法分擔原告之扶養費。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嚴重,併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與上開項目合計7,4
49,333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4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域位於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未有任何
人為利用,本無權責機關,僅有治理機關,被告對系爭水域
並無管理或治理之權限,自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
機關。又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共設施,應僅限於人工設施,
如人民於天然之河川、湖泊、溪流遭受傷害,應非國家賠償
責任之範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系爭水域之管理機關,
然系爭水域附近已設有一紅色醒目之警告標示,其上載明「
警告!水深危險請勿戲水游泳」等語(下稱系爭警告標示)
,被告自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通往系爭水域之沿路雜草叢生,需身手矯健之人攀爬
往下方可抵達,核與開放遊憩之公共空間有別,本無需設置
救生設備,○○○既違反系爭警告標示,執意攀爬至系爭水域
,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之父親。
㈡○○○於112年10月10日前往那瑪夏區德惠橋下(即系爭水域)
戲水,不幸溺斃身亡(即系爭事故)。
㈢系爭水域無設置救生設備。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水域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水域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420,350元、扶養費5,028,983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應各以若干為當?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認被告為系爭水域之管理機關,並以系爭水域附
近所設系爭警告標示上載有「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消防局、
那瑪夏區公所製」等語為據(審重國卷第95頁),經原告於
113年1月10日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復經該局移送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作成拒絕賠償
理由書(審重國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依此對被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惟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其為系爭水域之管理
機關,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113年1
1月13日至系爭水域附近勘查,並未發現設有系爭警告標示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院卷第97頁);復觀諸被告所
提之系爭警告標示照片(審重國卷第95頁),僅顯示系爭警
告標示斜放置於樹叢中,而無從自該照片外觀判斷其所在位
置是否鄰近系爭水域,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對於其有設置系爭
警告標示乙節加以否認(院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亦表示系爭警告標示非其等所設置(院卷第15
9頁至第161頁之函文參照),可見系爭警告標示之設置單位
、時間、地點及緣由等事項均已不可考,本院自難單以系爭
警告標示之照片及其上所載之標語,即率認被告對系爭水域
有管理權限。
㈡其次,關於系爭水域之管理機關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函覆略以:依經濟部所公告旗山溪以高雄市那瑪夏區長
朗吊橋為界點,並作為「治理」權責分工;界點上游段屬「
野溪」,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治理,界點以下屬「河川」,由經濟部水利署轄管,適用水
利法等相關規定。本件達卡努瓦溪(即系爭水域)位於界點
以上,屬「野溪」,其治理權並無爭執;惟因其「管理」權
責部分相關法規予以詳實規定,致農業部邀集內政部、經濟
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相關機關進行研商,最終結論:「
中央管河川界點以上野溪,現無專責管理機關,應依其區位
及開發態樣,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
理。」足證,系爭達卡努瓦溪(或稱五權溪,即系爭水域)
目前無管理權責機關。再查該處地籍為那瑪夏區瑪雅段及達
卡努瓦段交界,屬未登錄土地,目前仍未辦理國有登記應屬
國有之土地,其土地管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因
該處無天然災害亦無施做工程之需求,本府水利局於該處無
實施治理行為,亦非屬本府水利局管理之土地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113年12月3日高市府水保字第11339533900號函可稽
(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足徵系爭水域性質屬於野溪,
雖無管理權責機關,然其治理機關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
保持署(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系爭水域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
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被告既非系爭水域之治理機關,
亦非系爭水域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則若人民因系爭水域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
時,被告應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甚
明。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本件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次按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
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各機
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請求
書之日起10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
權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法
制局提出113年1月10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時,依前開規定意旨
,高雄市政府即應將該事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機關,而高雄
市政府既認被告並非系爭水域之治理機關或土地管理機關,
自應職權調查後將該事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農業部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而非逕將該事件移送予被告,使原告得與該權責機關進行
書面賠償協議,以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前置
程序,至為明確。
㈣高雄市政府雖以「野溪」無管理權責機關為由,始終未於函文中說明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究竟為何,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3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上可知,「野溪」之性質仍為自然公物而得以適用國家賠償法,高雄市政府自不得以系爭水域屬「野溪」而無管理權責機關為由,拒絕說明系爭水域之賠償義務機關究竟為何。
㈤另原告雖執「高雄市那瑪夏區楠梓仙溪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
計畫」(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而認系爭水域之管理機
關為被告云云,惟高雄市那瑪夏區楠梓仙溪野生動物保護區
之管理單位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其管理範圍包含那瑪夏區
境內主流河段、11條支流與主流匯流口上溯500公尺(排除
私有地),而系爭水域並非在該局管理之河流範圍內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1日高市府農植字第11431055700號函
可憑(院卷第165頁),且原告所提上開保育計畫,主要是
針對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生態保育事項所制定,與系爭
水域之防災、土石穩定、疏濬等管理、治理顯然有別,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並非本件國家義務賠償機關,故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9,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先渝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孔賢傑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之父親,○○○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因其同學即訴外人○○○及○○○帶其前往高雄市那瑪夏區德
惠橋下戲水(下稱系爭水域),不幸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
故)。又系爭水域為當地居民耳熟能詳之景區,每逢假日均
會有年輕人或遊客前往戲水、烤肉,非屬可從事冒險性活動
之區域。惟因系爭水域最深處達5米左右,暗藏石塊及漩渦
,被告身為系爭水域之管理機關,自應設置警告標示或標語
牌,或備置救生設備(如救生圈、救生繩等),然被告均未
為之,顯然有對自然公物管理嚴重欠缺之情事,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420,350元。再依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歲,待○○○
年滿18歲,原告為55歲,尚有平均餘命25.19年,依111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25,270元,是○○○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應負擔原告扶養費5,028,983元,至○○○雖有姐姐即
訴外人○○○,然因其為重度殘障之人,生活無法自理,而無
法分擔原告之扶養費。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嚴重,併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與上開項目合計7,4
49,333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4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域位於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未有任何
人為利用,本無權責機關,僅有治理機關,被告對系爭水域
並無管理或治理之權限,自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
機關。又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共設施,應僅限於人工設施,
如人民於天然之河川、湖泊、溪流遭受傷害,應非國家賠償
責任之範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系爭水域之管理機關,
然系爭水域附近已設有一紅色醒目之警告標示,其上載明「
警告!水深危險請勿戲水游泳」等語(下稱系爭警告標示)
,被告自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通往系爭水域之沿路雜草叢生,需身手矯健之人攀爬
往下方可抵達,核與開放遊憩之公共空間有別,本無需設置
救生設備,○○○既違反系爭警告標示,執意攀爬至系爭水域
,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之父親。
㈡○○○於112年10月10日前往那瑪夏區德惠橋下(即系爭水域)
戲水,不幸溺斃身亡(即系爭事故)。
㈢系爭水域無設置救生設備。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水域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水域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420,350元、扶養費5,028,983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應各以若干為當?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認被告為系爭水域之管理機關,並以系爭水域附
近所設系爭警告標示上載有「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消防局、
那瑪夏區公所製」等語為據(審重國卷第95頁),經原告於
113年1月10日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復經該局移送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作成拒絕賠償
理由書(審重國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依此對被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惟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其為系爭水域之管理
機關,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113年1
1月13日至系爭水域附近勘查,並未發現設有系爭警告標示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院卷第97頁);復觀諸被告所
提之系爭警告標示照片(審重國卷第95頁),僅顯示系爭警
告標示斜放置於樹叢中,而無從自該照片外觀判斷其所在位
置是否鄰近系爭水域,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對於其有設置系爭
警告標示乙節加以否認(院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亦表示系爭警告標示非其等所設置(院卷第15
9頁至第161頁之函文參照),可見系爭警告標示之設置單位
、時間、地點及緣由等事項均已不可考,本院自難單以系爭
警告標示之照片及其上所載之標語,即率認被告對系爭水域
有管理權限。
㈡其次,關於系爭水域之管理機關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函覆略以:依經濟部所公告旗山溪以高雄市那瑪夏區長
朗吊橋為界點,並作為「治理」權責分工;界點上游段屬「
野溪」,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治理,界點以下屬「河川」,由經濟部水利署轄管,適用水
利法等相關規定。本件達卡努瓦溪(即系爭水域)位於界點
以上,屬「野溪」,其治理權並無爭執;惟因其「管理」權
責部分相關法規予以詳實規定,致農業部邀集內政部、經濟
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相關機關進行研商,最終結論:「
中央管河川界點以上野溪,現無專責管理機關,應依其區位
及開發態樣,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
理。」足證,系爭達卡努瓦溪(或稱五權溪,即系爭水域)
目前無管理權責機關。再查該處地籍為那瑪夏區瑪雅段及達
卡努瓦段交界,屬未登錄土地,目前仍未辦理國有登記應屬
國有之土地,其土地管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因
該處無天然災害亦無施做工程之需求,本府水利局於該處無
實施治理行為,亦非屬本府水利局管理之土地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113年12月3日高市府水保字第11339533900號函可稽
(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足徵系爭水域性質屬於野溪,
雖無管理權責機關,然其治理機關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
保持署(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系爭水域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
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被告既非系爭水域之治理機關,
亦非系爭水域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則若人民因系爭水域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
時,被告應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甚
明。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本件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次按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
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各機
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請求
書之日起10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
權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法
制局提出113年1月10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時,依前開規定意旨
,高雄市政府即應將該事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機關,而高雄
市政府既認被告並非系爭水域之治理機關或土地管理機關,
自應職權調查後將該事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農業部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而非逕將該事件移送予被告,使原告得與該權責機關進行
書面賠償協議,以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前置
程序,至為明確。
㈣高雄市政府雖以「野溪」無管理權責機關為由,始終未於函文中說明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究竟為何,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3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上可知,「野溪」之性質仍為自然公物而得以適用國家賠償法,高雄市政府自不得以系爭水域屬「野溪」而無管理權責機關為由,拒絕說明系爭水域之賠償義務機關究竟為何。
㈤另原告雖執「高雄市那瑪夏區楠梓仙溪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
計畫」(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而認系爭水域之管理機
關為被告云云,惟高雄市那瑪夏區楠梓仙溪野生動物保護區
之管理單位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其管理範圍包含那瑪夏區
境內主流河段、11條支流與主流匯流口上溯500公尺(排除
私有地),而系爭水域並非在該局管理之河流範圍內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1日高市府農植字第11431055700號函
可憑(院卷第165頁),且原告所提上開保育計畫,主要是
針對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生態保育事項所制定,與系爭
水域之防災、土石穩定、疏濬等管理、治理顯然有別,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並非本件國家義務賠償機關,故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9,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