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倪昕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8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至上訴人11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6月又23日,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4年6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512,000元【計算式:28,000元×54月=1,5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