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安○○(被害人之長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原 告 安○○(被害人之次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原 告 安○○(被害人之長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被害人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前三人
法定代理人 嚴○○(被害人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
附民字第5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被害人之長男)新台幣1,954,41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被害人之次男)新台幣2,227,977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被害人之長女)新台幣1,793,712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被害人之父)新台幣50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嚴○○(被害人之母)新台幣939,775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000,000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15,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當事人欄首列三
名原告為刑事傷害致死案件被害人安○○(下稱被害人)之未
成年子女,且被害人之長女亦為刑事判決認定在場之人,為
保護上開未成年人,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祖父母之姓名、住
址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生前在被告之臺南市北區住處同住,於11
1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6時許間發生爭執,遭被告持續徒手
毆打臉部、腹部及四肢等處,嗣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晚上6
時許,自行撥打119專線報案,由救護人員送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救治,仍於翌日因顱内出血腦髓損傷、橫
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
死亡。原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被害人之母另
得請求賠償支出之喪葬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
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害
人之長子4,848,922元、次子5,657,832元、長女4,862,284
元、之父2,857,066元、之母3,441,74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經濟條件不足,因子女生父無法證明、原
告即被害人父母也不願協助照顧。被告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杭怡鳳之前給予被害人工作及生活上之支持,甚至照顧其子
女,被告夫妻因被害人私人行為所因此背負債務及精神損失
,及這3年多給與被害人、其長女之扶養費等累計約1,000,0
00元。被害人與被告於108年11月有婚外情糾紛,此後被害
人多次以自己及小孩性命,還有被告個人名譽為由,要脅被
告夫妻照其意願去做,迫使被告不得不於108年11月到111年
3月期間與妻協議分居,導致家庭失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
於109年至110年間親密照片,以及被告之妻掛名貸款機車,
甚至掛名去被害人之妹即訴外人安○○當時任職之六合當鋪借
款40,000元給予被害人使用,皆非被告夫妻本身自由意願。
被告夫妻因此事陸續去原告住處反應,卻得不到友善處理,
被告夫妻才是實際受到精神與經濟損害之一方,因善意而未
對被害人提出竊盜侵占、恐嚇取財及侵占公款之訴。被告於
111年6月8日前因擔心被害人精神與身心狀況,陸續密集與
其對話,並未毆打被害人。否則何以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報
警或就醫等,卻騎乘重型150.C.C機車載著長女至距離台南
住處遠達25公里遠之橋頭代迪旅館,甚至於111年6月7日晚
間與訴外人周文龍在花香汽車旅館開房,卻從未回到原告住
處乞求協助,其長女證詞也反覆。原告平常對被害人在外租
屋、經濟困難及債務、感情私生活混亂等均漠不關心,也未
將被害人接回。被害人次男於110年10月20日因被害人不聽
社工勸阻,留置未成年長女獨自在家照顧弟弟,違反兒少法
遭社會局留置,被害人父母事後也無意願接回家裡照顧。原
告卻於被害人死後,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甚至將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全加諸在被告身上,顯不合理。縱使最後刑事判
決被告有罪定讞,原告主張之賠償與一般常理認之合理賠償
金額及賠償項目差距甚遠,且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依被害人
生前經濟條件,根本無法給予這麼高金額之家庭扶養費,原
告卻以高雄市平均消費支出之標準來要求被告賠償,已違反
民事賠償比例原則,應以111年度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92,
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全部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190至191頁):
 ㈠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43、44年次,有4名子女)、3名子女
(101、104、109年次)。
 ㈡被告涉犯刑事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
  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被害人之母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439,775元,含管理費18,000
元、塔位及牌位費131, 200元、殯葬費290,575元。
 ㈣被害人之父43年次,為退役軍人,領有退休俸,名下有現住
之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土地及房屋不動產各1 筆。
 ㈤被害人之母44年次,有汽車、機車、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
久昌街房屋2筆。
 ㈥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死亡時,被害人長子距離成年即18歲尚
有11年3月5日,得請求受扶養;被害人次子距離成年尚有16
年6月6日,得請求受扶養;被害人長女距離成年尚有8年6月
9日,得請求受扶養。
 ㈦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無須扣除。
 ㈧查無被害人財產及所得。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91頁):
 ㈠被告是否應就安孝雙死亡,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元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打而傷害
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有證人即其長女證述過程,與證人周文
龍見聞被害人遭傷害後之陳述(見重訴卷第176至186頁),
及判決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考(見重訴卷第119至1
30頁),且被害人係因此導致死亡結果,亦有證人潘至信到
庭證述、說明解剖鑑定報告可考(見重訴卷第135至176頁)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見重訴卷第99至130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傷害被害人致死云云(見重訴
卷第51、70頁),委無可採。
 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
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
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
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即被害人之父、母雖均逾65歲,然名下有收入、汽車、不動
產,且無事證可認受生前經濟狀況甚差之被害人扶養,俱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91頁),自難認原告即被害人
之父、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以,被害人之父、母
主張扶養費損失,請求賠償云云(見111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卷第5、7頁),委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母支出被
害人之喪葬費439,775元,含管理費18,000元、塔位及牌位
費131, 200元、殯葬費290,57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第71頁),是原告即被害人之母請求賠償喪葬費
439,775元,應予准許。
 ㈣扶養費部分:
 ⒈按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
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
事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參
酌被害人生前實際經濟能力,認受扶養數額應以年度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經濟狀況欠佳,未見有
何資力或財產,甚至生前需與被告同住謀生。原告主張每人
均依每月23,200元計算扶養費損失云云(見附民卷第5至6頁
、重訴卷第205頁),亦即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69,600元,
顯屬過高,難以憑採。被告抗辯稱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金
額應以每年所得稅寬減額92,000元計算,即每月7666元,3
名子女共22,999元計算等語(見重訴卷第73、192、205頁)
,應較合理。
 ⒉次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而
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
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
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
規定修正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6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簡字第1號判決參照)。是以,
原告主張應依被害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5月26日之民
法第12條規定之「法令」,計算原告即被害人之長男、次男
、長女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算至滿20歲等語,洵屬有據
(見重訴卷第205、211頁)。被告以無裁判云云置辯(見重
訴卷第205頁),委無可採。以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查詢結
果,核計原告即被害人之長男、次男、長女得請求至20歲之
扶養金額分別為954,410元、1,227,977元、793,712元(見
重訴卷第195至199頁),其程式計算之結果為兩造所無意見
(見重訴卷第205至206頁),是該等金額堪以認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
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之至親,因被
害人遭以前述方式傷害致死,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認
定,兼衡原告各自之年紀、學經歷、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與被害人平日相處情況,及被告否認侵權行為,業經判刑
在案,然無力清償等情,酌定原告即被害人之父、母、子、
子、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即
被害人之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即被害人之母939,7
75元(喪葬費439,77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39,775元)、
原告即被害人之長男1,954,410元(扶養費954,41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1,954,410元)、次男2,227,977元(扶養費
1,227,9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227,977元)、長女1,7
93,712元(扶養費793,71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793,71
2元),及均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