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被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米蕙雯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
所示資料,並以繕本逕送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米
蕙雯任職於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盜印原告內部重要
文件予被告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並與青航
公司合謀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使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
原告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後,自青航公司收取原告支付運
費之回扣金,被告多年來均以此詐騙、侵占原告之財產,自
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具
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處」,「做了什麼行為」,
造成原告「什麼損害」,亦未提出可證明原告之主張之證資
料,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
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
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
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何時」在「何處」,「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
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基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為,若為不同行為(包含但不限於
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行為),應分列敘明之,不可
以區間籠統敘明。
三、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