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儀鴻
陳水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米蕙雯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
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
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196條亦分有明定。此係因民事
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
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
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
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
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
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
,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
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
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
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
平衡點上之真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米蕙雯任職於原告期
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盜印原告內部重要文件予被告青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並與青航公司合謀共同製作
不實報價單,使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原告貨物之運送業
務交易案後,自青航公司收取原告支付運費之回扣,被告多
年來均以此詐騙、侵占原告之財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先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分別經本
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1
13年2月2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原告對被告
假扣押,後又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迄113
年10月22日止,均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處」
,「做了什麼行為」,造成原告「什麼損害」,亦未提出可
證明原告之主張之證據資料,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
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
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本院先於113年10月23
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
以促進原告盡其前揭義務,並諭知原告若違反時,即生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1
、45頁)。原告於113年11月6日以民事呈報(二)狀提出更
新後之附表,惟仍無法由該附表看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如
何與其起訴時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證明其主張,經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聲請再給予
其三週時間整理,原告又於114年2月7日提出民事呈報(三
)狀提出目前已查得之米蕙雯偽造報價單對造表(即附表一
),並提出損害計算表(即附表二)、相關報價單、電子郵
件、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有前揭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本院卷一第53至77、109至119、127至843頁)。原告再於
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呈報(四)狀提出相
關物流公司業務人員於同年月10日、11日之聲明書、對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31至51頁),並於當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
訊簽立前揭聲明書之人到院作證、請求勘驗米蕙雯使用之電
腦或送鑑定等。本院審酌原告自本院首次裁定准予假扣押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5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自應將其主張、證據資料準備充分,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再給予三週補
正時間,原告仍遲至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或聲
請調查前揭新證據,原告此舉顯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爰依前揭規定,駁回
原告於114年3月18日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因本院
審酌前揭情事,認本件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而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同年月24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合謀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故意洩漏營
業上秘密,由米蕙雯於如附表一侵權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原告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偽
造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使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原
告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圖利青航公司,米蕙雯並自青航
公司收取回扣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被告自應
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青航公司部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行為,亦否認原告提出
證據之形式、實質真正。另原告對青航公司法定代理人提
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33號、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米蕙雯部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原告以相同物流公
司於相同託運案件中所為之前後不同報價,指稱伊「製作
不實報價單」,然此係因各物流公司之報價,乃取決於其
裝貨、運送、卸貨等各項成本而定,而近年受世界經濟及
局勢之影響,海運運費震盪劇烈,世界貨櫃運價指數(WC
I指數)近年亦波動甚鉅,自2021年以降,國際海運價格
漲幅已達數倍,因此各物流公司於報價後,時有更改其報
價之情事,米蕙雯係基於附表三所示原因而變更報價,並
非米蕙雯擅自更改,況原告究委由何間物流公司託運業務
,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與米蕙雯並無關聯,且原告
迄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米蕙雯前任職於原告,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
原告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相關報價單、電子郵件、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
,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惟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如何
與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況由原告提出之巴西226案比
較報告觀之,其上記載:「②但請協商以220/KG或更好價
格承接(總經理裁決)」(本院卷一第291頁),足認承
辦人員在取得各物流公司報價後,仍可能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向各物流公司詢求更優惠之價格,則米蕙雯抗辯係各
物流公司在報價後,更改報價始變更報價單,應屬可採。
原告雖稱若各物流公司同意以更優惠之價格承接,會再重
新寄送一份報價單,若此確為原告運作之常態,原告當可
提出其他得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之證據資料,例如其他託
運案件中,因物流公司同意以更優惠之價格承接後,提出
之新報價單,此對原告而言,應無任何難度,然自米蕙雯
於113年8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為前揭抗辯後(審
重訴卷第49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7個多月
的時間,原告均未提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況原
告雖指稱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然原告僅提出原證9所附
光碟檔案,籠統指出變更檔案之方式,然諸如WORD檔之檔
案日期、時間均可透過外部軟體,例如NewFileTime軟體
修改(本院卷二第65頁),且米蕙雯所使用之電腦,是否
在原告主張之期間內,確僅米蕙雯本人可使用不明,原告
又未具體指明米蕙雯於何時竄改報價,本院亦無法確認米
蕙雯當時是否確係在原告公司上班,而非在休假、外出或
因其他原因而不在公司上班,亦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不
法行為。再者,由原告提出之比價報告觀之,由何人承接
仍係由業務組長、業務課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人核定
,米蕙雯並無自主決定之權限,且原告為77年8月18日成
立,員工人數逾百人之公司,依此規模,前揭主管對於航
運運價當無不熟悉之理,若米蕙雯提出之物流公司報價與
當時市場運費有顯著落差,前揭主管自有予以查核之理,
由原告提出之巴西226案比較報告上記載:「①開發諭達為
……出口長期選項」、「②但請協商以220/KG或更好價格承
接(總經理裁決)」(本院卷一第291頁)就可知悉前揭
主管對於當時市場運費價格應相當熟稔,否則不會要求米
蕙雯開發新的物流公司為出口長期選項,並指定價格請米
蕙雯與物流公司協商,此亦可徵在原告主管如此強度的稽
核下,應無米蕙雯在其中操作之空間,職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揭不法行為,難認有據。
2、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0元,然自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准原告對被告為假扣押迄今已一年有餘,原告僅依其主張,整理出16,419,129元之資料,且以巴西226案為例,原告提出之比價報告(本院卷一第291頁)中,青航公司提出之報價為220元/公斤,而原告提出其主張為「原始報價單」之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于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05頁),其報價亦為220元/公斤,兩者報價相同,原告卻主張其因巴西226案所受損害金額為1,093,593元,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係如何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經約5分鐘之討論後,仍無法陳明而表示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迄一年有餘,僅提出其主張之16,419,129元之資料,卻無法陳明該金額係依據何資料、依何計算式計算,原告主張其有30,000,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據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
主張之不法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有其主張
之損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目前已查得之米蕙雯偽造報價單對照表(本
院卷一第141至151頁,僅單數頁)。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損害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71頁)。
附表三-米蕙雯提出之物流公司變更報價實際情況說明(審重訴
卷第509至513頁,僅單數頁)。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儀鴻
陳水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米蕙雯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
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
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196條亦分有明定。此係因民事
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
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
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
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
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
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
,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
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
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
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
平衡點上之真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米蕙雯任職於原告期
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盜印原告內部重要文件予被告青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並與青航公司合謀共同製作
不實報價單,使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原告貨物之運送業
務交易案後,自青航公司收取原告支付運費之回扣,被告多
年來均以此詐騙、侵占原告之財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先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分別經本
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1
13年2月2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原告對被告
假扣押,後又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迄113
年10月22日止,均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處」
,「做了什麼行為」,造成原告「什麼損害」,亦未提出可
證明原告之主張之證據資料,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
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
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本院先於113年10月23
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
以促進原告盡其前揭義務,並諭知原告若違反時,即生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1
、45頁)。原告於113年11月6日以民事呈報(二)狀提出更
新後之附表,惟仍無法由該附表看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如
何與其起訴時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證明其主張,經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聲請再給予
其三週時間整理,原告又於114年2月7日提出民事呈報(三
)狀提出目前已查得之米蕙雯偽造報價單對造表(即附表一
),並提出損害計算表(即附表二)、相關報價單、電子郵
件、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有前揭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本院卷一第53至77、109至119、127至843頁)。原告再於
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呈報(四)狀提出相
關物流公司業務人員於同年月10日、11日之聲明書、對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31至51頁),並於當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
訊簽立前揭聲明書之人到院作證、請求勘驗米蕙雯使用之電
腦或送鑑定等。本院審酌原告自本院首次裁定准予假扣押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5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自應將其主張、證據資料準備充分,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再給予三週補
正時間,原告仍遲至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或聲
請調查前揭新證據,原告此舉顯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爰依前揭規定,駁回
原告於114年3月18日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因本院
審酌前揭情事,認本件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而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同年月24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合謀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故意洩漏營
業上秘密,由米蕙雯於如附表一侵權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原告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偽
造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使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原
告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圖利青航公司,米蕙雯並自青航
公司收取回扣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被告自應
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青航公司部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行為,亦否認原告提出
證據之形式、實質真正。另原告對青航公司法定代理人提
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33號、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米蕙雯部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原告以相同物流公
司於相同託運案件中所為之前後不同報價,指稱伊「製作
不實報價單」,然此係因各物流公司之報價,乃取決於其
裝貨、運送、卸貨等各項成本而定,而近年受世界經濟及
局勢之影響,海運運費震盪劇烈,世界貨櫃運價指數(WC
I指數)近年亦波動甚鉅,自2021年以降,國際海運價格
漲幅已達數倍,因此各物流公司於報價後,時有更改其報
價之情事,米蕙雯係基於附表三所示原因而變更報價,並
非米蕙雯擅自更改,況原告究委由何間物流公司託運業務
,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與米蕙雯並無關聯,且原告
迄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米蕙雯前任職於原告,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
原告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相關報價單、電子郵件、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
,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惟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如何
與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況由原告提出之巴西226案比
較報告觀之,其上記載:「②但請協商以220/KG或更好價
格承接(總經理裁決)」(本院卷一第291頁),足認承
辦人員在取得各物流公司報價後,仍可能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向各物流公司詢求更優惠之價格,則米蕙雯抗辯係各
物流公司在報價後,更改報價始變更報價單,應屬可採。
原告雖稱若各物流公司同意以更優惠之價格承接,會再重
新寄送一份報價單,若此確為原告運作之常態,原告當可
提出其他得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之證據資料,例如其他託
運案件中,因物流公司同意以更優惠之價格承接後,提出
之新報價單,此對原告而言,應無任何難度,然自米蕙雯
於113年8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為前揭抗辯後(審
重訴卷第49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7個多月
的時間,原告均未提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況原
告雖指稱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然原告僅提出原證9所附
光碟檔案,籠統指出變更檔案之方式,然諸如WORD檔之檔
案日期、時間均可透過外部軟體,例如NewFileTime軟體
修改(本院卷二第65頁),且米蕙雯所使用之電腦,是否
在原告主張之期間內,確僅米蕙雯本人可使用不明,原告
又未具體指明米蕙雯於何時竄改報價,本院亦無法確認米
蕙雯當時是否確係在原告公司上班,而非在休假、外出或
因其他原因而不在公司上班,亦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不
法行為。再者,由原告提出之比價報告觀之,由何人承接
仍係由業務組長、業務課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人核定
,米蕙雯並無自主決定之權限,且原告為77年8月18日成
立,員工人數逾百人之公司,依此規模,前揭主管對於航
運運價當無不熟悉之理,若米蕙雯提出之物流公司報價與
當時市場運費有顯著落差,前揭主管自有予以查核之理,
由原告提出之巴西226案比較報告上記載:「①開發諭達為
……出口長期選項」、「②但請協商以220/KG或更好價格承
接(總經理裁決)」(本院卷一第291頁)就可知悉前揭
主管對於當時市場運費價格應相當熟稔,否則不會要求米
蕙雯開發新的物流公司為出口長期選項,並指定價格請米
蕙雯與物流公司協商,此亦可徵在原告主管如此強度的稽
核下,應無米蕙雯在其中操作之空間,職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揭不法行為,難認有據。
2、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0元,然自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准原告對被告為假扣押迄今已一年有餘,原告僅依其主張,整理出16,419,129元之資料,且以巴西226案為例,原告提出之比價報告(本院卷一第291頁)中,青航公司提出之報價為220元/公斤,而原告提出其主張為「原始報價單」之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于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05頁),其報價亦為220元/公斤,兩者報價相同,原告卻主張其因巴西226案所受損害金額為1,093,593元,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係如何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經約5分鐘之討論後,仍無法陳明而表示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迄一年有餘,僅提出其主張之16,419,129元之資料,卻無法陳明該金額係依據何資料、依何計算式計算,原告主張其有30,000,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據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
主張之不法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有其主張
之損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目前已查得之米蕙雯偽造報價單對照表(本
院卷一第141至151頁,僅單數頁)。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損害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71頁)。
附表三-米蕙雯提出之物流公司變更報價實際情況說明(審重訴
卷第509至513頁,僅單數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