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鍾金輝

訴訟代理人 鍾佳宏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乙○○、庚○○、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就第一項金額之本息,應與被告丁○○負連帶
給付責任。
三、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庚○○、己○○、丁○○、丙○○、甲○○、乙○○(乙○○出
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為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己○○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被告乙○○、庚○○、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戊○○、乙○○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
第一層車手,被告庚○○、己○○擔任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贓款後
轉交上游之第二層車手。被告戊○○、乙○○、庚○○、己○○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架設「盈昌投資」
網站(https://www.down.zqflzj.top),並在Youtube網站
上刊登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及佯為
操作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教其投資股票獲利
,惟需儲值認繳申購股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9日12時7分許由被告戊○○佯為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進宏,前往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
據單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又於112年6月17日10時7分許由被告乙○○佯為盈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被告庚○○,
被告庚○○再將款項轉交被告丁○○;再於112年6月29日13時26
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李永勝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
收據單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300
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被告己○○,被告己○○再依指示將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戊○○、乙○○、庚○○、己○○、丁○○等人
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合作以詐欺之手法造成,被告等人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又被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母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
,而其父即被告丙○○雖非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丙○○、丁○○共
同居住生活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0,被告丙○○作
為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依法應有實際照護監督之責,惟被告
丙○○未能履行其監督義務,未對未成年之被告丁○○為適當監
督,導致其向原告為詐欺行為,故認被告丙○○、甲○○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戊○○、乙○○、庚○○、己○○、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
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丙○○就第一項金額之本息,應與被告丁○○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項之金額,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丁○○則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17日、19日、20
日共3天由其同學即被告庚○○介紹去當車手,112年6月20日
即被彰化和美派出所警員當場逮捕,因此原告於112年6月9
日被詐騙300萬元及6月29日被詐騙300萬元均與被告丁○○無
關,不應由被告丁○○、丙○○、甲○○承擔。至於原告於112年6
月17日被詐騙100萬元部分,雖然被告丁○○所獲得之報酬僅
有5,000元,但被告丙○○仍願意承擔3分之1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刑事部分已判決完畢無意見,但伊無法賠償
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戊○○、己○○於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被告乙○○、庚○○、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由被告戊○○、乙○○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第一
層車手,由被告庚○○、己○○擔任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
交上游之第二層車手。被告戊○○、乙○○、庚○○、己○○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架設「盈昌投資」網
站(https://www.down.zqflzj.top),並在Youtube網站上
刊登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及佯為操
作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教其投資股票獲利,
惟需儲值認繳申購股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9日12時7分許由被告戊○○佯為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進宏,前往高雄市○○區○○街
00巷00弄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
單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
,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又於112年6
月17日10時7分許由被告乙○○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呂天豪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
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0
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被告庚○○,被告庚○○再將款項
轉交被告丁○○;再於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永勝前往上址
,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單交付予原告
,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再依指示將
款項轉交被告己○○,被告己○○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
㈡、被告戊○○、乙○○、庚○○、己○○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被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被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戊○○、乙○○、庚○○、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乙○○、庚○○、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
,被告戊○○、己○○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乙○○、庚○○
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75-83頁)。
㈢、被告丁○○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3-18頁)

㈣、被告丁○○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約定由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戊○○、乙○○、庚○○、己○○、丁○○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甲○○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論斷:
㈠、被告戊○○、乙○○、庚○○、己○○、丁○○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乙○○(於意願
書上未爭執)、戊○○、庚○○、己○○、丁○○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3、被告丙○○、丁○○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查:⑴被告丁○○係與乙
○○、戊○○、庚○○、己○○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組織,並分擔
詐騙、車手、取款等之共同詐欺行為,被告丁○○既與他人共
同組成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
部分,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目的,依上開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論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互相是否認識、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何人及多少人、各被害
人各遭詐騙多少金額,因該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之各別行為
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⑵被告雖又抗辯被告丁○○於112年6
月20日即被彰化和美派出所警員當場逮捕,惟被告丁○○於逮
捕後並未被收容或羈押,仍然係是人身自由之得以自由行動
之人,被告亦並未提出已脫離詐欺集團之證據,自不足以認
其不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㈡、被告丙○○、甲○○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丁○○(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於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
今社會一般情況,即可知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
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
,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另被告丙○○對原告主張
之被告丙○○雖非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丙○○、丁○○共同居住生
活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0,被告丙○○作為與子女
同住之一方,依法應有實際照護監督之責,並不爭執,故原
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甲○○、丙○○均須就
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被告甲○○、丙○○只是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其二人只須就被告丁○○部分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不須就其他被告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與被
告戊○○、乙○○、庚○○、己○○間只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之翌日
即112年6月16日(卷一第23、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