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62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53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1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原向原告承租1161土地,惟租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
屆至,詎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1161土地,占用面積為42,02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除12月計算之金額,並
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558,367元(計算式:1、請求
返還土地部分:42,025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320元/平方公尺=
13,448,000元。2、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42,025平方
公尺X申報地價72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366X267日=110
,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合計:13,448,000元+
110,367元=13,558,367元),原告誤算為13,463,189元,並
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0,536元,有民事起訴狀、收據可
稽(審重訴卷第5至9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會同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後,依測量結果顯示,被告占用土地之面
積為160平方公尺,有旗山地政113年12月17日旗法土字第81
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並依此
更正聲明,亦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佐(本院卷第63頁)
。依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20元
(計算式:1、請求返還土地部分:16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3
20元/平方公尺=51,200元。2、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1
60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72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366X267
日=420元。3、合計:51,200元+420元=51,6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準此,本院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29,5
36元(計算式:130,536元-1,000元=129,536元)之情,雖
原告誤依114年1月1日後之裁判費徵收標準而僅聲請退還129
,036元,惟本件既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29,536元之情,自
應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以裁定返還原
告,爰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62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53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1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原向原告承租1161土地,惟租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
屆至,詎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1161土地,占用面積為42,02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除12月計算之金額,並
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558,367元(計算式:1、請求
返還土地部分:42,025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320元/平方公尺=
13,448,000元。2、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42,025平方
公尺X申報地價72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366X267日=110
,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合計:13,448,000元+
110,367元=13,558,367元),原告誤算為13,463,189元,並
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0,536元,有民事起訴狀、收據可
稽(審重訴卷第5至9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會同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後,依測量結果顯示,被告占用土地之面
積為160平方公尺,有旗山地政113年12月17日旗法土字第81
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並依此
更正聲明,亦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佐(本院卷第63頁)
。依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20元
(計算式:1、請求返還土地部分:16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3
20元/平方公尺=51,200元。2、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1
60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72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366X267
日=420元。3、合計:51,200元+420元=51,6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準此,本院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29,5
36元(計算式:130,536元-1,000元=129,536元)之情,雖
原告誤依114年1月1日後之裁判費徵收標準而僅聲請退還129
,036元,惟本件既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29,536元之情,自
應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以裁定返還原
告,爰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